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俊隆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林俊隆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昇華路段,因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 /L ,始悉上情。」
等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紀錄,刑罰反應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及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
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高出法定標準非少;
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
因而論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才識資淺,不懂法律之意,對於起訴內容一知半解,且未傷及他人生命財產,為何不能簡易判決,深感不解。
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為何不能簡易判決一節,按經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應否適用簡易判決,係因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時,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同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既未聲請簡易判決,原審亦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此部分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情節無涉,尚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