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訴,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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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三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三吉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晚上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284 巷之三岔路口,由東往西欲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284 巷方向行駛時,適江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郭三吉所騎機車,乃緊急煞車,因而造成江立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江立群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江立群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郭三吉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詎郭三吉於肇事後,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三吉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7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284 巷三岔路口,由東往西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284 巷方向行駛時,適江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際,江立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江立群之機車倒地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被告未經江立群同意,亦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等處置,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立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9 、35至36頁),並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9、24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煞車倒地,其不知告訴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其於過路口前,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到其,忽然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告訴人機車滑過來撞到其機車右側,係對方撞其,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一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江立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沿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從新富路對向車道突然衝出來,其不及反應,為了閃避被告所騎機車,乃緊急煞車後打滑自摔,人車倒地,機車右側有擦撞到被告的機車右後方,其坐在地上,被告沒有扶其,也沒有講話,是路人來扶其,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9 、35至36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於事發時,欲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248 巷方向行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乃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原因,係為閃避其機車,知之甚詳;

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亦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告及證人江立群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知其已肇事甚明。

⒉再者,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往南滑行,現場留有刮地痕長約5.8 公尺,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17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告訴人倒地的聲音很大聲,人車分離,告訴人整個人在地上滑行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

依此,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身體與機車均在地面上滑行一段距離,而機車行進間突然倒地,因駕駛人之身體直接與地面發生摩擦,多少會受有某程度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依現場情況得以認識告訴人因車禍倒地滑行,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則被告於原審辯稱:事發時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竟未施以任何救護,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範明確。

申言之,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對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無論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理應等候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尚不能因自認無須負車禍過失之責,即任意離去肇事現場。

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並無可採;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與本件未盡相同,且本件肇事逃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酒後騎車,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肇事逃逸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較對於瀕危被害人自始未曾聞問之肇事逃逸犯行為輕;

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記載「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犯過錯;

況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知錯,犯後態度尚可。

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合。

㈡被告雖係累犯,然其前案之罪質與本件不同,就本件而言,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又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

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並考量被告年齡已74歲,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婚姻關係,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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