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
- 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提出「證物二」即行政院
- ㈢、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提出「證物三」即外籍勞工
- ㈣、本件於第一審即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理
- ㈤、綜上,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
- 三、經查:
-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先後強制性交3次(即101年7
-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即上訴理
- ㈢、至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倒數第3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均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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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第5號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 號(下稱原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提出「證物一」即告訴人(即B2)簽署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其中第7條第2項載明:「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惟原判決就該條之效果是否影響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契約漏未審酌,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而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聲請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另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該證據就本件之構成具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於審理「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提出「證物二」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函,其中第3條載明:「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外國人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基於其自由意願,自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反之則否。」
(即基於自由意願,該外國人得不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該證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且於民國97年4月11日做成,惟原判決就函釋內容未予審酌、判斷。
而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本件發生當時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被告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行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對本件具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疏未審理,且於審理「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之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
㈢、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提出「證物三」即外籍勞工在台工作須知手冊,其中第42頁(應係44頁)載明:「您於受雇期間,因故須中途解約提前返國時,為免爾後發生勞資爭議情事,應與雇主前往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第44、45頁載明:「不幸遭受性侵害時該怎麼辦?不要清洗陰道以便採得加害人的毛髮、精液。
應該立即到醫療院所診療驗傷,以蒐集證據。
不幸遭受性騷擾時,該怎麼辦?當遭遇到性騷擾時,若採取消極的應對模式,如隱忍不說、不予理會(如假裝聽不見或聽不懂)、逃避(自請調職)等,通常不會發生制止的效用,且可能讓騷擾者食髓知味。
因此若不幸遭遇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的積極應對模式,以有效制止他人的性騷擾行為。
當遭受職場性騷擾時,請向雇主申訴。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如遠反規定,您可撥打勞委會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或向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訴。
惟原判決就該手冊內容是否影響告訴人之行為判斷準則、告訴人有無收到該手冊?有無閱覽過該手冊內容?是否知悉其於遭受性侵害時應如何循法律途徑救濟?如告訴人確實係遭受被告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為何並未依照手冊教導進行自救?原判決就上開爭點並未進行任何審理,判決理由亦無解釋或說明,就此一證據實質證據價值顯有未加以判斷之瑕疵。
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由本件發生當時告訴人並未保全證據、亦未向檢警報案提告、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聲請人服務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行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就本件之構成具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於審理「聲請人有無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2 次部分」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顯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之要件。
㈣、本件於第一審即臺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理時,告訴人到庭證述:「(問:你第二次到臺灣工作後,為何會突然跟警察提起被告有對你性侵的事?)我第二次來臺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黃0福、黃0成被訴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案件),希望被告儘快幫我換雇主,但是被告直接叫我回去(印尼),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為何被告沒有幫助我,我有求被告幫我換雇主,但是他並沒有幫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對」,可知告訴人似期待聲請人能為其安排好來臺工作,嗣因要求聲請人為其更換雇主未果,因而難過、生氣,進而提出性侵害告訴。
惟原判決就此內容未予審酌、判斷,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具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於審理「聲請人有無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 次部分」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之要件。
㈤、綜上,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向勞動力發展署函詢:「若依照兩造契約跟函釋,外籍勞工無理由任意終止仲介契約是否必定導致產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欲證明: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而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先後強制性交3 次(即101 年7月5 日、101 年7 月18日、102 年12月22日)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及陳0娥、黃慧純等人證述,鄭婦產科診所函暨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各情,認均不足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復說明:告訴人關於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聲請人違反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陳0娥、黃慧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陳0娥親身觀察之告訴人恐懼聲請人之態度、聲請人刻意指派黃慧純為告訴人新任仲介及3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告訴人急須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聲請人、告訴人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
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㈢部分,聲請人無視告訴人之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而將告訴人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下告訴人衣褲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事實欄㈡部分,聲請人係在告訴人獲悉雇主配偶陳0娥已致電催促,頻頻央求聲請人立即將其載回雇主住處,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性交之意後,無視告訴人請求,對告訴人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致令告訴人就範;
又告訴人係為家中生計、舉債來臺工作,有非順利賺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及時接送告訴人之工作,一方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催促,明確傳遞倘告訴人不就範,就持續在汽車旅館內耗著,徒增雇主等候之不滿逐漸累積,乃係告訴人咎由自取之訊息,而為要脅,致令告訴人意志受壓制而心生畏怖,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聲請人匆匆對其性交得逞,聲請人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聲請人所辯因其不辭奔波之苦,屢屢對告說訴人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致合意發生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實在。
至告訴人指訴另案遭黃0成性侵害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推論告訴人說謊及本件指訴遭聲請人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
此由法院亦不得以告訴人於該另案指訴遭黃0福性侵害部分,黃0福經判決有罪確定,資為告訴人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論證。
又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告訴人迫於家中生計,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遭受雇主黃0福性侵害,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忍無可忍,自殘並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經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對上訴人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訴之可能等旨。
基上,可知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各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予以說明,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即上訴理由狀中已提出),但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下:告訴人簽署的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服務事項契約(定型化契約);
②行政院勞委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函;
③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手冊等3 項(見本院更一卷第81至98 頁;
本院卷第181 頁)。
然查:⒈原判決於審理時,已就上開3 項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對於被告甲○○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附件《B2簽署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事項契約、勞委會97年4 月11日函、外籍勞工在台工作須知等資料》,有何意見?)被告甲○○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錢師風律師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15 頁),足見原判決於審理時已就此3 項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無疏未調查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告訴人簽署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部分,經調查、審酌後已敘明:「…B2(告訴人)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了家中生計,且B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述,則縱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
是辯護人另以B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解除」契約應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屬違誤;
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B2所述不實,顯無足採。」
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 行至第15行),而原判決上開所引之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約款,經檢視卷證,係上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7條:「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第2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疏未就此項證據予以評價或判斷之情事。
⒊再者,原判決就本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即106 年度台上3032號發回意旨:①B2在初次警詢中,同時指訴黃O成對其性侵害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指訴被告犯行部分之真實性即非全無疑義,且應再釐清B2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而係遲於案發2 年餘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原因,俾究明B2所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除B2之指訴外,有何補強證據,亦應詳予論述。
②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
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從而若欲對本案被告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自應就被告執為其與B2間缺乏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列特別關係之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部分,已詳述:「①B2指訴遭黃0成性侵害之部分,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B2說謊,甚進予推論B2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此由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以B2指訴遭黃0福性侵害之部分,黃0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資為B2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佐證,亦無佐之;
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B2更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迨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斯時雇主黃0福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之虞。
況B2指訴被告犯行之部分,得與證人陳0娥、黃慧純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0娥親身觀察之B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B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B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均堪認定。
②本案被告遭訴之3 次犯行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
惟契約中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2頁第12行),而原判決所指「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即係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3 項證據(亦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告與B2間之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足徵原判決已詳述經實質調查、審酌上開3 項證據後,認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具體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評價或判斷上開3 項證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聲請人又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我第二次來臺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即另案黃0福、黃0成被訴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案件),希望聲請人儘快幫我換雇主,但聲請人卻直接叫我回去(印尼),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聲請人為何沒有幫助我,我有求聲請人幫我換雇主,但是他並沒有幫我,所以我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等證詞,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有於原判決所認定3 次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3 次性交係雙方合意,其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
惟原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違背告訴人意願為該3 次性交犯行,已引用卷內證據詳予說明,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均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 至20頁)。
至原判決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未於判決理由內逐字列載,惟稽之原判決第7 頁第5 行至第11頁第2 行(即原判決理由貳、一㈢1.2.)及第21頁第18行至24行(即原判決理由貳、三㈡1.)之判決理由,可知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上開證詞予以審酌,此由判決理由敘明:「…即使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非在遭侵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摯友吐露該情,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司法實務更是屢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善即消弭無形,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有完善照顧制度,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均得供B2求救,B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向被告之公司要求更換斯時雇主黃O福未果,始首次指訴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質疑B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述不實,並進予推論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B2之意願,甚且俱事先徵得B2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
(原判決理由貳、一㈢2.⑵)、「…;
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B2更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迨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之虞。
況B2指訴被告犯行之部分,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B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B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B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均堪認定。」
(即原判決理由貳、三㈡1.)等語即明。
因此,原判決確已就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予以實質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11 頁反面)、審酌及評價甚明(按: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此部分,除為上述證述外,並明確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把之前的事說出來?》對。』
『《那你有老實說嗎?》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4頁正反面)。
㈢、至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倒數第3行至第19頁第4 行),則係引用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3032號判決發回意旨,惟案經發回後,原判決已就最高法院指摘部分予以說明,此部分內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新證據,自不待言。
又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3 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既已依憑上述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
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為何,顯非本件判定聲請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所審酌之重點,是聲請人聲請向勞動力發展署函詢:「若依照兩造契約跟函釋,外籍勞工無理由任意終止仲介契約是否必定導致產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茲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與判斷「聲請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此一爭點無涉,自無函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均經原判決實質判斷審酌,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
且所述各節,亦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屬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新規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就各證據價值重行評價而為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判斷。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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