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1771,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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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謝雙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雙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 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經查,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771號),於108 年12月2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8 年12月29日,而抗告人係於109 年7 月7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9 年7 月7 日及「高雄監獄109 年7 月7 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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