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1807,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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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羈押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駁回部分: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8年12月9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企圖搭船偷渡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其犯罪方式是利用漁船運輸毒品,可見其可容易接觸漁船漁民等偷渡管道,足見有逃亡之虞,且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彼此供述內容未臻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申言之,本院值日法官於108 年12月9 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本院值日法官所為處分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審審理中,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79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是聲請人就此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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