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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承勳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7 時45分許,應友人鄭淑娟之請託,騎車搭載鄭淑娟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於抵達上址後,鄭淑娟以所有鑰匙打開上址1 樓後門並偕同鄭承勳進入屋內,鄭承勳竟利用鄭淑娟登上3 樓租屋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1 樓另一承租人周玲所經營「開心卡拉OK」店後門門鎖,進入當時尚未至營業時間無人在內之「開心卡拉OK」店內,竊取周玲所有擺放店內冰箱之海尼根啤酒7 瓶、礦泉水1 瓶及擺放在櫃檯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俟鄭淑娟下樓後偕同離開現場。
嗣周玲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詢線查獲,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復有現場位置圖1 張、蒐證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0頁,偵卷第35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而論被告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毀壞或破壞被害人之「開心卡拉OK」後門門鎖,原判決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誤,請求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破壞「開心卡拉OK」後門門鎖,並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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