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5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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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豪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號、107年度偵字第1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元豪、許雅雯、蔡智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豪係址設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被告許雅雯與蔡智宏均自民國107 年5 月間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00元之薪資,受雇於楊元豪,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

詎楊元豪、許雅雯、蔡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利用經許可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之器具,供前來「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把玩,而與賭客賭博財物。

「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各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開分,即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賭客以分數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程式決定分數增減,當賭客贏得分數不續玩時,則由店員洗分,即依前揭比率換成計分卡,賭客再持計分卡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

反之,如賭客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押輸而失分,則賭客下注之分數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之現金即歸「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所有。

楊元豪、蔡智宏、許雅雯即以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適賭客陳春成、王淑華(涉犯賭博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陳春成把玩店內「水滸傳(比例為1 元:20分)」電子遊戲機(下稱「水滸傳」);

王淑華把玩店內「超悟空(比例為2.5 元:1 分)」電子遊戲機(下稱「超悟空」),由許雅雯、蔡智宏以上開比例分別為陳春成、王淑華開分,於賭客結束遊玩後,由許雅雯、蔡智宏分別為陳春成、王淑華洗分後並交付計分卡後,請陳春成、王淑華至店內後方廁所旁小門,由楊元豪據計分卡點數,各以1 比1 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陳春成、王淑華。

警方於107 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均均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元豪、蔡智宏、許雅雯(下稱被告楊元豪、蔡智宏、許雅雯)涉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 被告楊元豪、蔡智宏、許雅雯之供述、證人陳春成、王淑華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賴秀蘭偵查中之證述、「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簡易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機台IC板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元豪、許雅雯、蔡智宏固均坦承被告楊元豪為「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許雅雯、蔡智宏均自107 年5 月間起,分別以每月30,000元、27,000元之薪資,受雇於楊元豪,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被告楊元豪辯稱:伊沒有兌換現金給賭客,證人陳春成、王淑華於本案搜索時雖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惟未兌換現金,且證人陳春成、王淑華、賴秀蘭所證述前後不一等語。

被告許雅雯、蔡智宏均辯稱:「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根本沒有兌換現金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元豪係「北極星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被告許雅雯、蔡智宏均自107 年5月間起,分別以每月30,000元、27,000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楊元豪,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

被告楊元豪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證人陳春成、王淑華於107 年11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分別前往「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陳春成把玩店內「水滸傳」;

王淑華把玩店內「超悟空」,由許雅雯分別依電子遊戲機之比例為陳春成、王淑華開分,嗣警方於同(22)日15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元豪、許雅雯、蔡智宏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春成、王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偵二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09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賭客即證人陳春成於警、偵詢時固證稱:伊於107 年11月13日約8 時許至9 時許,至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水滸傳,伊拿5,000 元開分,最後換到4,000 分的計分卡,另同年11月14日約8 時許至9 時許,至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水滸傳,伊拿4,000 元開分,最後是洗到5,000 分的計分卡,這2 次都有將計分卡所得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換成現金,伊向許雅雯說伊要換現金,她叫伊去廁所旁小門前面,他們就會打開門讓伊進去,楊元豪就會在門那裡等伊,伊把計分卡給他,他會給伊錢,計分卡有500 分、1,000 分、2, 000分,分別可以換等值的現金(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

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先是證述:「伊自106 年間至107 年間至北極星電子遊戲場,該店電子遊戲機玩完、洗分後都可以換現金,伊曾於107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玩完水滸傳後,跟許雅雯說要換現金,許雅雯於洗分後會給伊計分卡,伊拿到的計分卡分別為4,000 分、5,000 分,拿到計分卡後會到廁所旁邊一個門的後面,是通往2 樓辦公室的地方,楊元豪會拿錢給伊」等語;

然於辯護人詰問時卻改稱:「伊當天(107 年11月22日沒有換錢,伊不知道警察為何帶伊去製作筆錄,警方說在那邊玩機台就說伊在賭博不能走,帶伊去警察局。

伊當天沒有賭博,也沒有證據可資證明伊有於107 年11月13日、14日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賭博,因為警察不讓伊走,伊只好自首承認伊有兌換過現金,警方11點多才讓伊走。」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3 頁至第148 頁),前後證詞已見矛盾,且警方亦無任何蒐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與賭客即證人陳春成兌換現金之賭博罪行。

況證人陳春成並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方亦無持任何傳票、拘票而得以要求其配合到案說明。

詎其竟會「自願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渠涉嫌犯罪的情況下,竟會「自首」其「之前」( 即搜索前數日) 曾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兌現過現金,顯已與一般涉犯刑事犯罪之人掩飾罪責之常情不符,該部分除證人陳春成上開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亦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賭博罪嫌。

(三)次查,賭客即證人王淑華於警、偵詢時固證稱:伊於107年11月20日14時許至15時許,進入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由被告許雅雯『或』蔡智宏以3,500 元開1,400 分,把玩超悟空,玩完後就由被告許雅雯『或』蔡智宏為伊洗分,伊拿到7,800 分之計分卡,先跟店員說要換錢,『他們』叫伊去廁所旁邊的小門,在那邊等一下,『被告楊元豪』就下樓換現金7,800 元給伊;

伊於同年11月21日14時許至15時許,進入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由被告許雅雯『或』蔡智宏幫伊以4,500 元開1,800 分,玩完後就由被告許雅雯『或』蔡智宏為伊洗分16,800分,再以同法換得16,8 00 元等語(見警卷52至55頁、偵一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

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詰問先是證稱:「伊於107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去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洗分之後伊都曾換過現金,伊先跟被告許雅雯、蔡智宏說要洗分,他們給伊計分卡後,叫伊去後面換錢,後面是空空的、也在屋內,『被告楊元豪、蔡智宏』跟伊換過錢。」



然於辯護人詰問時卻改稱: 「伊當天沒有換錢,警察也沒有任何拘票、傳票、通知書就把伊帶去外面,問伊為何去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玩遊戲,然後即帶伊去製作筆錄。

伊在警詢時供稱107 年11月20日、21日有兌換現金是因為警方說有監視畫面。

但沒有給伊看;

製作警詢筆錄之後伊有被帶去地檢署,伊不知道用何理由送伊去地檢署接受偵訊,僅說要去那裡報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已見有供述不相符合之處;

本案亦無任何「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證人王淑華於該遊藝場內有任何動作或被告3 人有與之有任何之互動。

次按犯罪行為之發生雖已可確認,然被告爭執其並非犯罪行為人者,即生所謂「犯人同一性」之問題,此際自應有足以確認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積極證據存在,方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本案被告均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而依據證人王淑華前開證詞,究係被告許雅雯『或』蔡智宏為其洗分且通知其到去廁所旁邊的小門等待兌換金錢?又為其兌換現金之人係『被告楊元豪』或『被告楊元豪、蔡智宏』等節,其供述亦顯然並不明確,難以採信;

又證人王淑華並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方亦無持任何傳票、拘票而得以要求其配合到案說明。

詎其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渠涉嫌犯罪的情況下,亦自動供述坦認其在搜索前數日曾在「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兌現過現金,亦與一般涉犯刑事犯罪之人畏罪卸責之常情不符。

該部分除證人王淑華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證外,亦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賭博罪嫌。

(四)至於本案其餘證人,查證人賴秀蘭於偵訊時固供稱該遊藝場可以換錢,伊以前有換過;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可否換錢,伊沒有換過錢等語;

其餘證人蘇金木、陳明裕、簡瑞賀、鄭立健、盧佳慶、謝周儒、張明群、吳忠樹、林其賢、林和貞等人,多稱: 已經忘記了、不記得可否換錢、應該不可以換錢吧、沒換過錢、沒有把玩過、很久沒去了不知道消費方式等語,亦均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賭博犯行。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

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 要件,即:( 1)應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闡明。

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

( 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

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

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即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店員(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且必其中一供述證據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據為其他「對向犯」供述之補強證據。

證人陳春成、王淑華、賴秀蘭雖分別曾證稱:「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可以持以兌換金錢云云,然其等各自之供述均不能互為補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而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其餘之被告供述、「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簡易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之機台IC板照片,均無法作為證人陳春成、王淑華、賴秀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陳春成於原審陳稱: 被告許雅雯於洗分後會給伊計分卡,伊拿到的計分卡分別為4,000 分、5,000 分,拿到計分卡後會到廁所旁邊一個門的後面,是通往2 樓辦公室的地方,被告楊元豪會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陳春成並當庭手繪現場圖指出被告楊元豪換現金之位置(即廁所旁),惟就形式上而言,該「手繪之現場圖」乃屬陳春成自白內容之延伸,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難認已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就其實質內容觀之,陳春成為「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常客,其熟悉「北極星電子遊戲場」現場狀況及廁所相對位置,本屬當然之理。

而遊藝場之客人知悉「北極星電子遊戲場」廁所之相對位置與「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有無兌換現金間,顯無任何關聯性,故陳春成之手繪現場圖亦難作為被告3 人涉犯賭博罪之補強證據,即不待言。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3 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3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3 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3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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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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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悟空」遊戲機台(含IC板)│8 台(IC板8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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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鬼武者」遊戲機台(含IC板)│2 台(IC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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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獵魚機」遊戲機台(含IC板)│3 台(IC板3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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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UCKY DOGS」遊戲機台(含IC│1 台(IC板1 片)        │
│    │板)                        │                        │
├──┼──────────────┼────────────┤
│5   │「星鑽97」遊戲機台(含IC板)│8 台(IC板8 片)        │
├──┼──────────────┼────────────┤
│6   │「HUGAZ 」遊戲機台(含IC板)│2 台(IC板2 片)        │
├──┼──────────────┼────────────┤
│7   │「水滸傳」遊戲機台(含IC板)│6 台(IC板5 片)        │
├──┼──────────────┼────────────┤
│8   │「GOOD LUCK 」遊戲機台(含IC│4 台(IC板4 片)        │
│    │板)                        │                        │
├──┼──────────────┼────────────┤
│9   │「賓果彩虹」遊戲機台(含IC板│1 台(IC板6 片)        │
│    │)                          │                        │
├──┼──────────────┼────────────┤
│10  │現金29萬8500元              │千元鈔票297 張、百元鈔票│
│    │                            │15張                    │
├──┼──────────────┼────────────┤
│11  │現金4萬9271元               │千元鈔票41張、五百元鈔票│
│    │                            │10張、百元鈔票31張、五十│
│    │                            │元硬幣2 枚、十元硬幣7 枚│
│    │                            │、一元硬幣1 枚          │
├──┼──────────────┼────────────┤
│12  │計分卡                      │145張                   │
├──┼──────────────┼────────────┤
│13  │帳冊                        │3本                     │
├──┼──────────────┼────────────┤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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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原審院卷│
├──┼────────────────┼────┤
│ 2  │107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          │偵一卷  │
├──┼────────────────┼────┤
│ 3  │108年度偵字第567號卷            │偵二卷  │
├──┼────────────────┼────┤
│ 4  │屏警分偵字第10734249800號卷     │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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