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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任於民國104 年年中某日,在第三人鄭嘉勇家中與告訴人鄭銘坤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依眼鏡相關產業買賣之交易習慣,係於出貨後之次月付款,渠本身已無資力可準時付款,猶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至告訴人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B1之「辰佑貿易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鏡框而挑選大量鏡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所挑選之鏡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4,440元】,於翌日指示員工以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所,惟被告之後避不見面,亦未支付上開購買鏡框之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受有上開鏡框價值之損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臣佑公司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送貨收據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未約定何時給付貨款,提告之前,告訴人亦未催討過貨款。
後來因告訴人將債權轉讓予鄭嘉勇,其亦開本票予鄭嘉勇,故未付款予告訴人。
當時每月光是支票就有60萬元至80萬元,差不多持續1 年,不是沒有能力給付本件貨款。
其未將本件貨物賣掉賺錢,事後亦將貨物寄還,當初欠告訴人貨款是事實,但沒有詐欺,伊一直在桃園經營眼鏡行並無逃匿,告訴人隨時都可以找到伊來處理本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至告訴人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B1之臣佑公司內,挑選「特價TR框」鏡框100 支(價格37,500元)及其他鏡框33支(優惠價46,940元),價格合計84,440元。
其中「特價TR框」鏡框100 支部分,當日由被告直接取走,其餘部分則郵寄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所,嗣被告未給付上開貨物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詳原審簡字卷第15頁第12行至第13行),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86 頁第7 行以下、第30行至第189 頁第4行),復有出貨明細對帳單、收款對帳單、銷貨單及送貨收據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至107 年9 月19日止,被告因帳戶存款不足計退票28張【支票存款帳戶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 號】,金額合計2,094,000 元。
其中於本件交易即105 年3 月29日之前,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2 日退票3 張,金額合計95,000元。
其中於本件交易即105 年3 月29日之後,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退票16張,金額合計869,000 元;
於105年10月17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退票5 張,金額合計655,000 元;
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6 月14日間,退票4 張,金額合計475,000 元。
又上開退票28張中,在105 年11月30日(含當日)前之退票24張部分,均已辦理清償註記;
在106 年3 月1 日(含當日)之後,因其中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6 月14日退票之3 張支票,均未辦理清償註記,符合1 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 張情事,於106 年6 月3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70004027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同所108 年3 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
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交易即105 年3 月29日前之105 年間最後1 次存款餘額。
其中台新銀行存款餘額為672 元(105 年3 月24日);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3,512 元(105 年3 月29日);
郵局存款餘額為429 元(105 年2 月25日);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180 元(105 年3 月29日);
臺灣企銀(2 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672 元(105 年3 月14日)、0元(105 年3 月28日,此帳戶即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1,476 元(105 年3 月25日)等情,亦有台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21日儲字第108003964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使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562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對帳單、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2 月22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12962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0820001149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㈠第121 頁、第135 頁、第162 頁以下、第178 頁以下、第182頁以下、第215 頁以下)。
本院審酌:①於本件交易即105 年3 月29日前後,被告雖於105 年1 月7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31日計退票19張,金額合計964,000 元。
惟因上開支票嗣後均辦理清償註記,已如前述。
且經核對退票明細表、被告前開臺灣企銀支票存款帳戶(詳原審易字卷㈠第33頁、第199 頁),105 年3 月31日退票之支票16張部分,亦有13張支票嗣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5日經兌現【僅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等3 張支票,金額合計30萬元,無兌現紀錄】,兌現金額合計569,000 元。
又觀之前開被告臺企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被告並無退票紀錄。
期間扣除前開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5日經兌現之支票13張外,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計兌現支票23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2 萬元至10萬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202 頁背面);
於105 年6 月間,計兌現支票5 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2 萬元至65萬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頁);
於105 年7 月間,計兌現支票2 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45,000元至5 萬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頁背面);
於105 年8 月間,計兌現支票5 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2 萬元至64,000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197 頁背面);
於105 年9 月間,計兌現支票2 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33,600元至5 萬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201 頁);
於105 年10月12日前之10月間,計兌現支票3 張,各張支票金額介於40,800元至45,000元之間(詳原審易字卷㈠第201 頁背面)。
因此,依上開退票明細及交易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本件於105 年3 月29日交易時,被告於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
且交易之前及之後不久,有支票退票紀錄。
但因該退票支票均已辦理清償註記。
且單就前開被告臺企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而言,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至少兌現支票53張(104 年4 月間,除兌現該13張支票外,尚兌現其他支票),各月兌現支票金額不僅近於或大於本件貨款,總兌現支票票款金額,亦遠遠大於本件貨款之金額。
在被告有資金可供周轉之下,尚難因上開存款不足及退票情事,即認被告於本件交易貨物之初,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②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在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B1之辰佑公司內,向被告挑選本件貨物期間。
因之前其他廠商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告訴人恐被告屆期無法清償,遂開立3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目的係因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票期在前,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期在後,如被告一時無法兌現該支票,可持告訴人所簽發之3 張支票票貼,讓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故被告才又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9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6 日)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陳在卷(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8頁第6 行以下、第194 頁第22行以下、第195 頁第10行以下),並有該本票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㈡第23頁)。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略以:不是挑選鏡框當天,是之後被告票軋不過,才向我借款;
可能是105 年7 、8 月間,有叫被告寫本票;
在被告桃園眼鏡店內請被告簽的;
分2 次還是3 次借,沒有辦法1 次借給被告30萬元;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30萬元,被告已返還10萬元,還剩20萬元未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98 頁第3 行以下、第22行以下、第199 頁第2 行以下、第200 頁第1 行、第17行以下)。
惟被告如係於105 年7 、8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衡情被告簽發本票之日期應在105 年7 、8 月間,不至於將發票日期倒填至105 年3月29日。
況在被告已返還10萬元債務,該支票債權本金僅餘20萬元之下,告訴人仍在本金3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後並在該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5頁),亦與常情不符。
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日期是在105 年3 月29日挑選鏡框當天;
及觀之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當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則被告前開關於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緣由之陳述,尚非無據。
因此,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挑選本件鏡框貨物時,告訴人經由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應已得知被告有軋票之情事。
雖觀之被告前開臺灣企銀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於存入款項後,該款項即用於支付票款,不無軋票之情事。
但在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已得知此事之下,被告因必須先處理軋票之事,而未能如期給付本件貨款,尚難認被告有欺瞞告訴人之情事。
③另證人鄭嘉勇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告訴人以頂尖光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共9 張,票面金額合計255 萬元。
嗣因部分支票於105 年8 月31日退票,積欠證人鄭嘉勇票款255 萬元。
被告於105 年9 月初,遂向證人鄭嘉勇提議,由告訴人將本件貨款債權移轉予證人鄭嘉勇後,再由被告直接向證人鄭嘉勇給付本件貨款。
嗣證人鄭嘉勇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過1 、2 天後,證人鄭嘉勇通知被告至其辦公室,當時告訴人在大陸,被告、證人鄭嘉勇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絡,3 人同意下,被告簽發2 張本票予證人鄭嘉勇,金額各4 萬元。
嗣告訴人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故實際上債權並未移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在卷(詳原審簡字卷第15頁第18行以下;
原審易字卷㈠第15頁第8 行以下),並經證人鄭嘉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74 頁第1 行至第9 行、第178 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24行以下、第182 頁第14行以下),復有證人鄭嘉勇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略以:鄭嘉勇有問我外面有多少應收帳款,因為當時財務已經兜不過去,曾將所有未收回應收帳款跟鄭嘉勇說;
鄭嘉勇有問我被告是不是欠我這一筆錢,但鄭嘉勇叫我們自己去處理;
鄭嘉勇從頭到尾都叫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㈡第191 頁第25行以下、第192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24行)。
惟證人鄭嘉勇於持有之部分上開支票退票後,既曾詢問告訴人對外有無應收帳款尚未收回,其目的係希望告訴人經由收取應收帳款,以償還積欠之票款。
就告訴人而言,其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如移轉予證人鄭嘉勇,不僅可免於向被告追討債務之煩累,亦可立即從中扣除其積欠證人鄭嘉勇之票款。
對證人鄭嘉勇而言,告訴人既已陷於周轉困難,無力清償票款,如能向被告收取本件貨款,或有可能回收部分票款。
因此,本件貨款債權移轉,對告訴人、證人鄭嘉勇均無不利,衡情告訴人、證人鄭嘉勇應不至於拒絕。
故被告、證人鄭嘉勇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證述,應可採信;
告訴人前開證詞,則不可採信。
又由於105 年9 月初,被告、告訴人、證人鄭嘉勇已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將本件貨款債權移轉予證人鄭嘉勇,則在105 年9 月初起,至告訴人嗣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致該貨款債權實際並未移轉止,被告未給付本件貨款予告訴人,應是主觀上認為該貨款債權已移轉予證人鄭嘉勇所致,尚難認有故意不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之意思。
④綜上,本案於105 年3 月29日交易時,被告於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
且交易之前及之後不久,有支票退票紀錄。
但因當時被告有資金可供周轉,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貨物之初,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且經由被告於挑選鏡框當日簽發本票30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應已得知被告時有軋票之情況,有時必須先處理軋票事宜,而未能如期給付本件貨款,亦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自105 年9 月初起,主觀上認為本件貨款債權已移轉予證人鄭嘉勇,故未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尚難認有故意不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之意思,復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106 年3月1 日起,即因1 年內累積退票3 張,且均未辦理清償註記,於106 年6 月3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自告訴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致該貨款債權實際並未移轉起,仍未給付本件貨款,有可能係因嗣後支票退票,尚需清償其他債務所致。
因此,本件鏡框貨物不論係買斷;
或係部分買斷,部分寄賣,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有意向告訴人詐取本件鏡框等貨物,並無付款之意思,而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貨款,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原已存在之債務遠高於可預期取得之收入,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毫無清償之意思。
被告四處輒票,全然漠視告訴人系爭貨款極有可能無法獲得給付之風險,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查: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週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且一般經營商業活動,可能有多筆交易同時進行,而各筆應收、應付款項之日期各不相同,資金寬嚴程度亦隨之變化調整,因而有週轉之需至為常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訂貨時,確實欠缺付款之意思與能力,方可以詐欺罪相繩,否則自應認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鏡框時,其個人雖已有積欠一定金額之債務,惟並非資金已經完全周轉不靈,已如前述,被告購買該批鏡框用於正當眼鏡行之營運,並仍有積極營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積欠債務,及未能給付貨款,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即推定被告於訂購之際,客觀上已全無付款能力,主觀上亦無付款之意思,或有所謂詐欺之故意。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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