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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竊盜,所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去犯罪現場,從警詢到原審被告一再要求提出其有下手行竊之證據,但檢察官都無法提出,被告去文藻大學只是要去看看有沒有人粗心大意,其就可以趁機行竊,但本件絕不是其犯案的,本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
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賴智聖於原審證稱:經確認教室外走廊的監視器影像,那段期間只有被告進入文藻大學E311號教室而已,沒有其他人進出,當時我們在被害人報案後,就立即跟學校調監視器錄影,先從E311教室那整棟大樓的監視器開始看,1 樓至3 樓都有看,這個上課時段其實進出的人非常少,基本上只有被告進入,所有可能可以進出教室的出口、窗戶等監視器照射範圍均有檢視,那段期間除了被告並沒有其他可疑人士進出,在被害人離開教室後,其他同學不久也都三三兩兩離開,沒有特別詭異比如說有單獨一個人最後才離開或又反覆進入的情形,看起來就很一般一群一起去上課的學生,後來上完課大家陸陸續續回來教室,回來的話一樣基本上也是同學一起回來,這期間只有被告1 人是單獨進入教室,被害人有說她座位在教室後門靠近門口的位置,被告就是從後門進入教室,距離被害人座位沒有很遠,大概一至兩步就可以摸到,又觀看監視器被告進出教室的時間,認為應該是蠻有可能行竊得手,時間上我認為已經足夠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
又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至24分間之某時許進入E311號教室內,期間約35秒,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證人賴智聖證述之情節,被告是從E311號教室後門進入,被害人失竊財物即放置在靠近後門口座位被告進入教室後觸手可及之位置,參以被告進出教室之時間達35秒,時間上堪認已足以完成竊取行為。
又自被害人離開教室至發現財物失竊之期間,既僅有被告是獨自1 人進入教室,且依上開各情節相互印證以觀,揆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害人錢包內失竊之700 元是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離開教室後,教室內還有其他學生,不能排除錢在其進去E311號教室前就已經被其他同學偷了,且被害人上完課回來教室前,也已經有其他學生回到教室一節。
然證人賴智聖於原審證稱其觀看監視器畫面結果,雖被害人離開和回到教室前,教室內尚有其他學生,但都是三三兩兩成群一起行動,此期間只有被告是單獨1 人進出教室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在有其他同學多人亦在教室之情況下,被害人錢包內之財物自不可能為其他同學所共同竊取,是被告此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1時22分至24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文藻外語大學(下稱文藻大學)E311號教室內,徒手竊取游欣芸放置在教室靠近後門左排最後一個座位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游欣芸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文藻大學E311號教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在偵查時有表示她離開教室時教室還有其他人在,所以被害人離開及回去教室前有在教室裡的那些同學也是嫌疑人,監視器只能證明我有到過該處,不能證明被害人失竊的錢是我偷的,當時我雖然有進去教室門口一步,但是在遲疑要不要偷,因為我才剛因偷安全帽的案件被抓到,想要改過自新,且進去前我瞄到走廊似乎有監視器,所以只是站在教室門口猶豫了一下就離開,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東西是我偷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游欣芸於107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許,發現其放置在文藻大學E311號教室靠近後門左排最後一個座位上錢包內之現金700 元遭竊,同日10時10分至12時許為外堂課時間,全班同學均不在教室內,僅該期間因其離開教室,錢包未在其視線範圍內,至中午其返回教室要買午餐時,即發現錢包內的錢都不見一情,業據證人游欣芸證述明確(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有於同日11時22分至24分間之某時許進入E311號教室內,期間約35秒,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3至75、85至89頁),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下列證據,可認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
1.本案查獲經過是員警據報後至文藻大學調閱失竊地點即E311教室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被害人稱僅當日10時至12時間錢包未在其視線範圍內,警方勘查該教室可供出入之進出口及窗戶、陽臺、走廊等,均必通過監視器所照射範圍,經警與校方人員共同檢視上開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段時間範圍僅有1 名男子在該教室外徘徊後進入,不久後隨即走出教室離開文藻大學校園,再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發現該男子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聯絡車主黃昭貴,車主稱該部機車平時均係其子即被告在使用,又因上開期間僅被告出入該教室,故無他人涉案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337100 號函所檢附警員賴智聖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
2.證人即警員賴智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確認教室外走廊的監視器影像,那段期間只有被告進入該教室而已,沒有其他人進出,當時我們在被害人報案後,就立即跟學校調監視器錄影,一開始是先鎖定案發教室外那一整棟的,我有請教官帶我去整個環境繞過,直接先從那間教室開始著手,先從E311教室那整棟大樓的監視器開始看,1 樓至3 樓都有看,這個上課時段其實進出的人非常少,基本上只有被告進入,後來才從他進校門開始沿線調到出校門的影像,當時我是在學校教官室與教官一同過濾整棟建築物的所有監視器,一次好幾支在看,所有可能可以進出教室的出口、窗戶等監視器照射範圍均有檢視,那段期間除了被告並沒有其他可疑人士進出,在被害人離開教室後,其他同學不久也都三三兩兩離開,沒有特別詭異比如說有單獨一個人最後才離開或又反覆進入的情形,看起來就很一般一群一起去上課的學生,後來上完課大家陸陸續續回來教室,回來的話一樣基本上也是同學一起回來,這期間只有被告1 人是單獨進入教室,被害人有說她座位在教室後門靠近門口的位置,被告就是從後門進入教室,距離被害人座位沒有很遠,大概一至兩步就可以摸到,又印象中觀看監視器被告進出教室的時間,認為應該是蠻有可能行竊得手,時間上我認為已經足夠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第144 至151 頁)。
3.再者,被告進入教室時,所攜帶之背包是以單肩背在右邊肩膀上,走出教室時卻是以單肩背在左邊肩膀上,此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 張可證(本院卷第75、85、91、105 頁),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是站在教室門口往裡面看,何以在進入教室短短35秒間背包就左右交換背,顯然其在進入教室後有將背包拿下又背上之舉,被告雖辯稱那個背包左右兩側各有一個可以放置水壺的袋子,那天我是一邊放寶特瓶,一邊放保溫瓶,因為我想要在離開學校之前把2 個水壺都裝滿水,所以在拿取水壺時,就會交換左右肩背包包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是在進出教室之35秒間即將背包交換左右肩膀背,並非走出教室外,在走廊飲水機欲裝水時才交換,其上開所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難採信。
4.是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是從E311號教室後門進入,被害人失竊財物即放置在靠近後門口座位被告進入教室後觸手可及之位置,參以被告進出教室之時間達35秒,時間上堪認已足以完成竊取行為。
又自被害人離開教室至發現財物失竊之期間,既僅有被告是獨自1 人進入教室,且依上開各情節所示,顯然被告形跡可疑,從而,被害人錢包內失竊之700 元是被告所竊取,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離開教室後,教室內還有其他學生,不能排除錢在我進去教室前就已經被偷了,且被害人上完課回來教室前,也已經有其他學生回到教室云云,然證人賴智聖業已證稱其觀看監視器畫面結果,雖被害人離開和回到教室前,教室內尚有其他學生,但都是三三兩兩成群一起行動,此期間只有被告是單獨1 人進出教室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在有其他人亦在教室之情況下,被害人錢包內之財物自不可能為其他同學所竊取。
另被告復辯稱:當時整間教室都沒人,我要偷的話會只偷1 個東西而已嗎?(偵卷第25頁),然經本院勘驗E311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E311教室後未久,即有2 名女學生一同經過該教室外走廊(圖10至12,本院卷第73、87至89頁),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有他人剛好經過教室外走廊,擔心犯行被發現,所以只來得及竊取被害人1 人之財物,是被告此辯解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害人游欣芸為91年2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卷第17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為文藻大學校園內教室,一般大學生多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卷附事證尚難逕予推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其故意犯竊盜罪之對象為少年乙事,尚屬難以預見,此部分即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案另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偽造印文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性質、不法內涵、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前案科刑判決執行矯正之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不同,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入校園任意竊取學生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校園治安及破壞師生財產安全,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衡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除竊盜罪外,另有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未婚無子、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7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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