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罵「王八蛋」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李宗錡發生爭執,被告
-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音檔
- ㈢、證人李宗錡於原審證稱:甲○○是住警卷第16頁下圖停放機
- ㈣、再者,衡以一般人若失言而遭他人誤會、質問,當會向對方
- ㈤、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因為工人把吃剩的便當留在我貨車後車
-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韋芳、林桂松及村長等人,欲證明案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被告
- 三、上訴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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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騎樓,因懷疑鄰居乙○○、李宗錡拍照舉發其違規停車而與乙○○、李宗錡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一詞辱罵乙○○、李宗錡(李宗錡未提出告訴),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4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罵「王八蛋」,且曾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及(配偶)李宗錡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請的工人把便當跟工具亂丟在我車斗上,我才對著我的車內罵「王八蛋」,不是在罵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李宗錡發生爭執,被告有說「王八蛋」一詞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原審及證人(乙○○之夫)李宗錡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7 頁;
原審卷第63至6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如下:「(檔案時間55秒至57秒有一聲「啪」巨大聲響)甲○○:……八蛋。
李宗錡:你在罵誰?甲○○:我罵這些垃圾。
喔。
…我會怕喔。
李宗錡:最好是…亂罵,我跟你講。
甲○○:罵到你嗎?我有罵你嗎?李宗錡:最好是這樣子啦,我跟你講,你有病就要看病啦。
甲○○:…你罵誰有病?甲○○:欸欸,你罵人家有病啊?李宗錡:你罵人家王八蛋喔?甲○○:我什麼時候罵到你王八蛋?李宗錡:我有罵你有病嗎?甲○○:你剛剛罵不是喔?李宗錡:你剛剛罵不是喔?甲○○:…(無清楚錄得所述內容)。
李宗錡:鄰居啊,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甲○○:這樣叫鄰居,你還要檢舉。
李宗錡:我檢舉誰?我檢舉誰?來來來,你講,我車上有行 車紀錄器,來來來我檢舉誰?甲○○:來,下車下車。
李宗錡:我打電話叫警察,來來來,我報案。
甲○○:叫警察。
李宗錡:我檢舉誰?我檢舉誰?我檢舉誰?你講。
甲○○:來下車。
甲○○:你要不要檢舉。
李宗錡:下車,我叫警察來。
甲○○:啊。
李宗錡:我叫警察來,我車上有記錄器喔。
甲○○:你要不要下車。
李宗錡:不要怕啊,幹嘛。
乙○○:我幹嘛要下車,我趕著上班,又不是沒事做。
李宗錡:…不然啦,什麼時候我們來上調解還是上警察局。
乙○○:對啊。
李宗錡:敢不敢,你說誰檢舉?乙○○:那我們去備案。
李宗錡:好啊,備案。
甲○○:備案。」
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㈢、證人李宗錡於原審證稱:甲○○是住警卷第16頁下圖停放機車的那戶,而停放腳踏車那戶是我家,甲○○罵王八蛋時人在他家,他朝我們2 戶中間的籬笆丟東西,發出撞擊聲,甲○○罵王八蛋時臉是朝著我們這邊,他罵王八蛋後,有過來騎樓叫我跟乙○○下車理論,有提到我們檢舉他違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甲○○先敲擊圍牆再對著我們家罵王八蛋,李宗錡便回應甲○○說如果他有病應該去看醫生,甲○○就過來我們家問我們是不是有檢舉,叫我們下車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證人李宗錡、乙○○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揭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撞擊聲響、3 方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證人2 人上開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況證人李宗錡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其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宗錡所述還算有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證人李宗錡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確有面朝告訴人乙○○、證人李宗錡口出「王八蛋」一詞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者,衡以一般人若失言而遭他人誤會、質問,當會向對方釐清其言之真義,被告反與證人李宗錡、告訴人乙○○唇槍舌戰,初始僅係否認辱罵告訴人乙○○及李宗錡,後被告竟以近乎咆哮之音量主動提及「這樣叫鄰居,你還要檢舉」等語,顯見被告、告訴人乙○○及李宗錡之糾紛並非起始於108 年6 月3 日被告口出王八蛋一詞,而係其3 人先前已因被告停車違規遭檢舉一事發生不快。
且被告亦於原審自陳:我跟乙○○、李宗錡有因為停車糾紛而沒有打招呼,乙○○、李宗錡檢舉我好多次我都沒有去找他們理論,實實在在是他們2 人檢舉我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36、68頁),是以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宗錡於108 年6 月3 日發生口角爭執,並非僅因被告口出「王八蛋」一詞,更係因其3 人早因檢舉違規停車問題產生嫌隙一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揭證據以觀,本件起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乙○○及李宗錡檢舉其違規停車,遂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乙○○及李宗錡發生口角之脈絡觀之,應可印證被告當時罵稱「王八蛋」,確係針對告訴人乙○○及李宗錡無訛。
㈤、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因為工人把吃剩的便當留在我貨車後車箱,我才對著車內垃圾順口說王八蛋云云(見警卷第5 頁);
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對著我的車子罵王八蛋,因為我在整理工具云云(見偵卷第8 頁),其究係對「便當」或對「工具」辱罵王八蛋,其前後所述似有齟齬。
且被告辯稱該便當與工具係其聘請之園藝工人隨手丟置,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由上開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與李宗琦、乙○○夫妻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確有稱:「這樣叫鄰居,你還要檢舉」等語,可佐告訴人乙○○及證人李宗琦證稱被告係針對(懷疑)其等檢舉違規停車一事,才會在上址對其等辱罵「王八蛋」等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韋芳、林桂松及村長等人,欲證明案發當日並非肇因於檢舉停車部分;
茲因該等證人均未於案發時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等證人既不然不在現場,無法證明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認無傳喚之必要(均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又本件衝突確導因被告認為(懷疑)告訴人李慧靖及李宗琦檢舉違規停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處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住處騎樓,騎樓之外連接馬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現場照片2 紙可憑(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乙○○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遭嘲諷、輕視之感,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遭檢舉違規停車一事與鄰居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本件衝突係肇因被告懷疑遭告訴人乙○○及李宗錡檢舉其違規停車,然檢舉違規停車本係合法行為,被告反向合法檢舉者公然侮辱,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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