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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只聽原告的陳述,被告所說的都是狡辯,原告提出之光碟是否涉及被告之隱私肖像權,被狗咬到一般都是抓傷,不是那種傷,上個月伊母親過世,伊心情不好,不知道如何繳罰金,懇請輕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說明: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開啟住處大門放任其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
適有張晶棋徒步經過該處門口,遭上開犬隻包圍及咬傷,張晶棋因而受有右手、右大腿及左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拴緊狗鍊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突然衝出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查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所稱母親過世,不知如何繳罰金一節,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其餘上訴意旨,則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無視原審判決已為之明白論述,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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