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
- 二、邱彥瑋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邱彥瑋部分:
- (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
-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於前揭時、地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二)按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三)查本案前揭扣案之氯假麻黃鹼,既係由該運毒集團成員自中
-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 (五)本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涉犯公司
- (六)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偵字第920號起訴被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被告邱彥瑋部分:
- (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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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昱平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4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均撤銷。
何昱平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張君豪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明豪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邱彥瑋部分)。
事 實
一、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渠等亦明知自己或委託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或轉覓他人出名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幕後實際操控該公司之人得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法行為,而何昱平先於民國106 年5 、6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市七堵區中華貨櫃場,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運毒集團成員、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委託,設立「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暉鳴公司」),以幫助「阿凱」所屬運毒集團利用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手續,自境外輸入包括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並約定事成後,由「阿凱」給付何昱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
何昱平應允後,惟其不欲自己出名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乃轉而詢問其同事張君豪可否擔任從事由國外進口物品之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獲取每月10萬元報酬一事;
張君豪亦不欲自己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表示願為何昱平尋找可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嗣於106 年6 月11日、12日前後邀約當時缺錢之友人李明豪出面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告以擔任登記負責人可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李明豪應允後;
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三人謀議既定,遂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何昱平指示張君豪於同年6 月間,收取李明豪身分證與健保卡,供申請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之用。
何昱平以暉鳴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簡張美琴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2(面積1 坪) 作為公司地址,復由張君豪與李明豪於同年8 月1 日,赴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暉鳴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渠等均明知登記為「暉鳴公司」董事(亦係唯一股東)之李明豪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惟何昱平仍委託不知情友人林柏仰將「阿凱」提供之100 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成立公司之資金,張君豪於開戶完成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暉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等寄給不知情之記帳士羅麗秋,利用羅麗秋依前揭存摺影本所示內容,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送由不知情之談浚成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之簽證資本額作業,再由羅麗秋持上開「暉鳴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暉鳴公司」之股東李明豪已繳納股款,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並於同年8 月7 日核准「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
何昱平於同年8 月8 日,何昱平將「暉鳴公司」上揭帳戶之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林柏仰,由林柏仰將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再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還「阿凱」,並將「暉鳴公司」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阿凱」,供其所屬運毒集團作為人頭公司使用,並以後述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台灣。
何昱平則自「阿凱」處取得部分報酬6 萬元,並將其中3 萬元分給張君豪。
(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3人此部分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645號以與本件為同一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
二、邱彥瑋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前開運毒集團成員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氯假麻黃鹼以茶葉袋分裝為63包,另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賭場,要求邱彥瑋代為尋找倉庫及購買卸貨工具,以利藏放前述氯假麻黃鹼,並承諾免除邱彥瑋積欠「強哥」之7 萬元賭債,邱彥瑋應允後,「強哥」旋交付15萬元及附表編號9 、11所示行動電話予邱彥瑋,供作承租倉庫、購買卸貨工具所需資金及聯繫使用。
邱彥瑋依「強哥」指示,於106 年9 月15日,以月租金3 萬2 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威全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倉庫,並另購買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推板車作為日後接、卸貨之用。
上開準備事項完成後,該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9 月14日將前述已分裝成63包之氯假麻黃鹼夾藏在櫃號SEGU0000000 號貨櫃內,以「暉鳴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不銹鋼門把手為由申報進口,再由「KANWAY GLOBAL 」輪自深圳蛇口港載運藏有上開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大陸地區深圳蛇口港口起運,並於106 年9 月19日運抵台灣高雄港第42號碼頭卸放。
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6 年9 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檢查時發覺有異,旋即報請檢警調等單位偵辦,當場在上開貨櫃內查得裝有氯假麻黃鹼之茶葉袋63包(毛重共計1,329.86公斤) ,其中1 包(驗餘淨重19,900公克,純度9.54﹪,純質淨重1898.5公克),另62包(驗餘淨重共1,309,960 公克,純度78.63 ﹪,純質淨重1,030,021.6 公克)。
嗣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該運毒集團成員原先安排之報關、託運程序,由不知情運送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至邱彥瑋承租之上開倉庫,邱彥瑋因事前已接獲「強哥」以電話告知貨櫃即將運抵之訊息,遂於106 年9 月20日17時許,與不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倉庫準備接貨而為上開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上開單位人員另循線於同日對張君豪、李明豪執行拘提,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5 、251 、32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邱彥瑋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瑋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氯假麻黃鹼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2 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95頁、第135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9頁反面、第116 頁、本院上更一卷155 、327 頁),核與證人李升翃、毛程弘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見偵三卷第69、70頁、第85至88頁、第106 至108 頁、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第115 頁),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 年9 月19日(106)高業二移字第0003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彥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彥瑋、李升翃、毛程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1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安保字第01324 號、106 年度檢管字第3079號、第3078號、第30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6頁、第31至35頁、第61至75頁、第150 、153 、154 頁、偵三卷第75至78頁、第96至100 頁、第112 、113 、116 、117 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3 至136 頁)。
此部分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茶葉袋63包(毛重共計1,329.86公斤),經送驗後,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其中1 包(驗餘淨重19,900公克,純度9.54﹪,純質淨重1898.5公克),另62包(驗餘淨重共1,309,960 公克,純度78.63 ﹪,純質淨重1,030,021.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9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三卷120 頁),堪認被告邱彥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揭補強證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被告邱彥瑋有於前揭時、地自中國深圳私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由高雄港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對其無經營公司之意,卻受「阿凱」之託,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之犯意,設立「暉鳴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氯假麻黃鹼等犯行,被告何昱平辯稱:我是幫忙「阿凱」成立「暉鳴公司」,當時「阿凱」跟我說要做汽車零件進口貿易,我以為「暉鳴公司」尚在籌設,還沒有正式成立,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要運輸毒品云云。
被告張君豪辯稱:我只是依照何昱平所述幫忙找李明豪當暉鳴公司負責人,我對於暉鳴公司會進口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李明豪辯稱:張君豪跟我說他所任職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做正當生意,我因為相信張君豪才把證件交給他,我對於暉鳴公司運輸毒品一事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一節,業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藉由使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此途徑,將氯假麻黃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我國,於106 年9 月19日運抵我國後,旋為前述單位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等事實,如前所述,堪以認定。
㈢關於暉鳴公司之成立過程,係由何昱平以20萬元酬勞為對價,受「阿凱」委託代為設立;
「阿凱」欲利用該公司名義自境外運送物品進入台灣;
何昱平不願自己出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遂詢問張君豪之意願,張君豪亦不願意,然另邀友人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豪並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張君豪轉交何昱平,何昱平則向不知情友人承租房屋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明知李明豪未繳足股款,仍於收受「阿凱」交付用以充作「暉鳴公司」設立資本之100 萬元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並於同年8 月7 日核准「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張君豪、李明豪則依何昱平指示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
「阿凱」於上開過程中先給付6 萬元予何昱平作為報酬;
暉鳴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8 月8 日,何昱平將「暉鳴公司」之帳戶存摺與銀行印鑑章交予不知情友人林柏仰,由林柏仰將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現金領出,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再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還「阿凱」。
嗣本案運毒集團欲以前揭方式夾帶氯假麻黃鹼入境台灣而遭查獲後,警調人員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昱平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君豪、李明豪之陳述及證人羅麗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君豪)、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553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暉鳴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檢管字第30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第76、77頁、第81至83頁、偵三卷第55、114 頁、第130 至132 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089號函暨該行基隆分行客戶「暉鳴公司」籌備處李明豪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12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2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4040 號書函所附「暉鳴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暉鳴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起訴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3 月6 日(107)兆銀基字第018號函暨本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8 月1 日與同年月8 日存、提現金100萬元之登記資料與存、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31-35頁、第65、67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7-79頁、第19-24頁;
107 年核交字第494 號卷第9-1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雖係經由各自如前所述之行為,而使暉鳴公司得以順利成立,且最終係由李明豪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卷內資料,尚乏足以證明上開3人確有實際經營、參與暉鳴公司進出口業務運作之事證,堪認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阿凱」起初要求何昱平代為辦理設立暉鳴公司之事,應係為使何昱平及其轉覓之張君豪、李明豪等人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有何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物品氯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應論以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認有據。
㈤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雖否認有幫助走私及幫助運輸氯假麻黃鹼入境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⒈綜觀被告何昱平於調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見調查卷第2 至7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8 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被告何昱平雖稱「阿凱」委託其設立「暉鳴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進出口貿易公司」,從事「正常的進出口貿易」云云(見調查卷第2 頁反面、聲羈二卷第8 頁及原審訴卷第157 頁),但又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見調查卷第5 頁),並稱其於「暉鳴公司」成立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柏仰將該公司帳戶內用以驗資之100 萬元現金提領一空,並將該100 萬元交還「阿凱」(見調查卷第5 頁反面),復供稱:「(問:暉鳴公司的公司登記地址是你出面承租的?)對。
(問:當初為何會想找這個地址?)因為那是我朋友的住處。
(問:你選擇這個地方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依照誰的指示?)我朋友就說那邊空屋可以出租,那是頂樓加蓋的小套房。
(問:『阿凱』有無跟你說公司的營業地址要找什麼樣的地方?)沒有,他說隨便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7 頁反面),足見其前後陳述明顯矛盾。
蓋一缺少資金、不在乎辦公場所,事實上僅承租一頂樓加蓋小套房之「公司」,如何從事「正常的進出口貿易」?因此,被告何昱平上開所辯,顯有蹊蹺,不合常理,其主觀上對「暉鳴公司」係用以作為從事不法活動之人頭公司,應有所認識,其於偵審程序中均有意隱瞞真相。
⒉又被告何昱平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甫於105年7 月1 日假釋出獄(其本應服刑至108 年7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其為免再次觸法,對毒品相關之違法行為,衡情應較一般人敏感。
況被告何昱平自稱於貨櫃場地磅站任職,對不法份子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相關資訊或新聞報導,衡情應有所聞。
況且,被告何昱平自承本身並無從事公司設立、稅務相關之工作經驗(見聲羈二卷第9 頁),一般人實無委託其辦理公司設立事務之理。
惟「阿凱」不但未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人員為其設立公司,反而找上毫無此等經驗、且有販毒前科之被告何昱平代為辦理,且願於事成後給付「2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明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被告何昱平所述,其因設立公司之事而與「阿凱」接觸之始,即已知悉「阿凱」係為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可任其自行選定一頂樓加蓋之套房作為「暉鳴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而毫無異議,由此皆可顯現「阿凱」並無實際正常經營公司之意,其目的僅在使自己隱身幕後,令人無從自「暉鳴公司」之登記資料查得其身分。
凡此,均可推知「阿凱」成立「暉鳴公司」之目的,係為從事隱晦、非法,包含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在內之進口業務甚明,否則被告何昱平豈會有高達20萬元酬勞之暴利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前開情形下,均不難推知上情。
被告何昱平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更從事與貨櫃運輸有關之工作,又有販毒之犯罪前科,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則其基於與「阿凱」聯繫、接觸及參與「暉鳴公司」設立過程中所見聞者,應會產生可能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之疑慮,遑論被告何昱平早已知悉「暉鳴公司」實際上僅為人頭空殼公司。
另佐以被告何昱平自陳:我約在8 、9 年前在基隆市球神撞球館與「阿凱」認識,100 年間我因案入獄後就與「阿凱」失去聯繫,到106 年初春節前後,「阿凱」到中華貨櫃場辦業務,我才遇到他,平常我與他並無聯絡,是「阿凱」到貨櫃場時會來找我,106 年5 、6 月間「阿凱」到貨櫃場找我時,請我幫他找朋友作為「暉鳴公司」掛名負責人,他說他是詐欺犯,不能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實際居住地址等情(見調查卷第2 、5 、6 頁),足見其與「阿凱」間並無深交,僅知悉「阿凱」有詐欺前科,至「阿凱」之真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毫無所悉,客觀上實不存在可使何昱平信賴「阿凱」日後將以「暉鳴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基礎,則被告何昱平僅以「阿凱」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其處理設立「暉鳴公司」,並尋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亦顯與一般人情事理有悖。
據上,足徵何昱平當時已預見其協助「阿凱」成立「暉鳴公司」及尋找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所成立之「暉鳴公司」交由「阿凱」作為貨物進口時登記為貨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利貨物進口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私運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由此足堪認定被告何昱平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阿凱」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何昱平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何昱平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暉鳴公司」設立手續之記帳士羅麗秋,以證明羅麗秋曾向被告何昱平表示「暉鳴公司」尚未領到發票,還不能營業,故被告何昱平認為「暉鳴公司」在案發時還不是一個可以營業的公司,並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不確定的故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9 頁反面)。
而證人羅麗秋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何昱平「暉鳴公司」尚未領發票,不可以營運,因為如果貨進來沒有開發票就不能放,這樣會違反營業稅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
惟查,證人羅麗秋前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該公司是我於106 年8 月間受何昱平之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般案件代辦費用約為1 萬2000元(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但暉鳴公司設立登記案何昱平有向我表示要趕件,所以是我親自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要再加上送件的車馬費」;
「我只是告訴何昱平公司已正式設立完成,要將銀行的帳戶由籌備戶轉成公司戶,就可以正式營運了」(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至56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有向被告何昱平告知「暉鳴公司」尚未領得發票前不可營業一語,明顯不符,已有可疑。
且本件係「暉鳴公司」遭人利用運輸物品進口,而非販售貨物出口,購貨者本無需開立發票予售貨者,一般公司如未銷貨而有營收,亦無需開立發票,因此「暉鳴公司」能否進口貨物正式營業,與該公司是否領得發票並無關聯,是以證人所述,並非實情。
又依證人羅麗秋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昱平曾經向證人告知「暉鳴公司」之設立登記要「趕件」(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頁),然「暉鳴公司」遲至106年10月間,仍未領取發票,故證人羅麗秋才會於106 年10月間陪同被告何昱平前往國稅局詢問尚未核發發票之原因。
若證人羅麗秋曾經告知被告何昱平「暉鳴公司」要領取發票才能營業,本件公司設立又需趕件,則證人羅麗秋為「暉鳴公司」辦理設立手續時,應一併把申領發票之手續辦妥,以使「暉鳴公司」儘早營業,方屬合理,豈會拖延數月,直至106 年9 月20日本案查獲後一個月,仍未領得發票,並往國稅局查詢?況證人羅麗秋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稱「我只認識何昱平,他是我丈夫二哥的前妻與他人所生的小孩,他也都叫我嬸嬸」(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920 號卷第54頁),足認證人與被告何昱平相識已久,且其於本院前審中之證述並不合理,與其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又相互矛盾,是證人羅麗秋於本院前審中所為有利被告何昱平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何昱平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張君豪就其參與暉鳴公司設立之經過,於調查員訊問時係供稱:我工作的基隆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何昱平在公司地磅場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可以合股開一間貿易公司從事家具進口買賣,要我找朋友合夥開公司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後公司有賺錢再以10萬元作為報酬,我就去找李明豪,問他有沒有意願賺錢,有的話我朋友想要設立一間公司,請他擔任掛名負責人,以後公司有賺到錢會給他10萬元,李明豪當時應該有缺錢,所以就答應,而暉鳴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與李明豪都沒有出資,何昱平只是利用李明豪的名義設立公司而已,何昱平說如果公司有賺到錢,他會給我跟李明豪10萬元,我再跟李明豪對分,未來如果公司繼續經營有賺大錢,以後每個月會固定給我跟李明豪10萬元作為代價,我再跟李明豪對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第48頁);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何昱平是中華貨櫃集散站地磅外包商老闆的兒子,他之前有問我想不想成立一家進出口家具與汽車零件的公司,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他會每月給我10萬元左右,但公司實際上由何昱平營運,因為我沒有興趣,就問李明豪有沒有興趣,李明豪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另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則陳稱:我在中華貨櫃做驗櫃人員,一個月薪水3 萬元,何昱平跟我說李明豪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會給他10萬元,我的部分何昱平沒有跟我談到,我私底下與李明豪說如果有賺錢,我們再談如何分,當初要李明豪掛名的原因,是因為何昱平不出面處理,但營運的部分仍由何昱平負責,何昱平並未談到李明豪以後要每天到哪裡上班才可以領到錢,我的認知是何昱平不喜歡出面,所以由李明豪當負責人,我不清楚如果是正常的買賣何以何昱平自己不願意出面,他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懷疑,既然只要有人出面就好,所以我就問問看,我也不知道公司要進貨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
嗣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又稱:我叫李明豪擔任負責人時有叫他不要怕,因為我希望他也相信我說這是個賺錢的方法,何昱平說要找1 個沒有工作、有時間的去辦理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何昱平說的不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成立有進出口後會要求他去幫忙,至於幫忙什麼我不清楚,何昱平說負責人要常常到外地去幫忙,所以何昱平不自己當負責人,他要在臺灣負責這個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在被捕之前,曾經有懷疑過何昱平其實只是想利用李明豪去設立銀行帳戶,等帳戶拿到後,他實際上想幹嘛我不知道,我之前懷疑過可能沒有這家公司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至第13頁);
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何昱平一開始跟我說他跟他朋友有計劃想開公司作進口五金或傢俱,問我有無興趣當負責人,他說他不想出面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需要有人來當負責人,他並未邀我入股或是參加他公司的經營,只是單純要我出面當公司負責人而已,我沒有問他為何他或他的朋友不自己出面擔任負責人,何昱平從來沒有告知我負責人要做何事,我也沒有去問他,何昱平沒有跟我說當這間公司的負責人需要何學、經歷或是經驗,只要隨便一個人來當就可以,因為我當時還要繳貸款,工作沒有辦法斷,我就找李明豪,因為他沒有正常工作,也常向我借錢,希望大家可以一起賺錢,我沒有找其他人從事這個工作,只有找李明豪,何昱平說如果公司成立後有成功進出口的話,我跟李明豪一個月總共可以拿到10萬元,至於我們要出面負責什麼部分,因這部分還沒接觸到,所以我不知道,我是偶爾去銀行辦理開公司戶的事情,其他比較詳細的我也沒問得太清楚,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做過進出口貨品的工作,何昱平有沒有做過我不清楚,李明豪國中有無畢業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公司成立後我要做何事,公司進出口之內部事務我都沒有參與,何昱平也沒有告訴我要從何處進口哪些東西、賣給哪些人,公司一個月成本、收入多少,暉鳴公司成立後有無實際營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聽何昱平講過「阿凱」這個人,何昱平就設立公司這件事只有跟我講,他沒有跟李明豪接觸、對話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頁、第141 頁)。
依張君豪歷次所述,姑不論其對何昱平在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時,是否曾告以擔任負責人除掛名外,有無其他公司業務需協助處理,以及何昱平告以不願出面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等節,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外,仍可見何昱平在徵詢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之際,其已知悉該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從事進出口貿易,而其係在貨櫃場地磅站擔任驗櫃員一職,自然知悉一般公司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通常係將貨物裝入貨櫃以利載運,且就不法份子可能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情形有較多聽聞之機會及瞭解之管道。
又張君豪自承其與所轉覓之李明豪均僅有國中畢業或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其等亦無與貿易公司經營有關之工作經驗,然何昱平在尋找他人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職時,竟絲毫未要求該人應具備何種學、經歷,以確保該人具備足以勝任代表暉鳴公司對外接洽、簽約等工作之能力,而只求該人願意掛名即可,並且即可因此獲取約當張君豪3 個月薪資之高額報酬,由此已可顯示何昱平所託之事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再者,張君豪當時已知悉何昱平僅是欲利用李明豪名義設立公司,且對與暉鳴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及公司成立後將如何運作情形均毫無所悉,佐以張君豪既曾懷疑何昱平是想利用李明豪取得銀行帳戶,且不清楚何昱平取得帳戶實際上之目的為何,甚至懷疑可能沒有這家公司等情,足認張君豪對於何昱平成立暉鳴公司之真正用意為何、有無可能僅是在利用暉鳴公司名義從事其他不欲人知之行為,固曾察覺有異,然其僅因自己可因此獲取何昱平所應允之報酬,卻毫不在乎,於自己拒絕擔任暉鳴公司人頭負責人後,竟為何昱平轉覓他人擔任,足徵張君豪當時已可預見其協助何昱平成立暉鳴公司,並尋找李明豪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使預計從事進出口貿易之暉鳴公司任憑何昱平操控、利用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竟仍為前述行為,是張君豪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縱可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張君豪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李明豪就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之過程,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當時張君豪來找我,告訴我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拿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讓我賺錢,而且是做正當生意,所以我把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交給張君豪,張君豪還交代我不要將此事跟別人講,我並沒有見過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張君豪是在106 年6 月12日中午用通訊軟體要求我13日早上8 點必須帶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在我母親的早餐店碰面,因為張君豪在12日已經跟我表示有人來跟他拿證件了,所以要求我13日早上一定要準備好,13日早上我也如期準備好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在我母親的早餐店交給他,後來張君豪大約在106 年9 月15日下午2 點約我在基隆市國稅局申請發票,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從頭至尾,我只有簽名,其餘事情我均不知悉,另我有與張君豪去基隆市南榮路的兆豐銀行開設暉鳴公司帳戶,張君豪已經事先準備好我的私章與公司章,我就在開戶文件上簽名,我成立暉鳴公司並沒有出任何錢,我的經濟非常困難,債務累累,根本不可能有錢成立公司,張君豪跟我說如果公司賺錢要給我10萬元,我不知道該公司設立地址,暉鳴公司成立之後有做過哪些生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49頁);
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暉鳴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被當成人頭戶,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所有事項,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只知道張君豪跟我說他公司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讓我們賺錢,問我要不要加入,又跟我說這是正當生意,叫我不要害怕,叫我把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就好,他沒有跟我清楚交代他拿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要作何使用,有說賺錢後一、兩個月或者是每月會給我10萬元,我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作為詐欺使用,但我不知道身分證跟健保卡可以辦什麼事情等語,並於同次訊問時另以證人身分證述:106 年6 月11、12日張君豪有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當時就要我提供身份證、健保卡,13日當天見面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問他是誰要讓我賺錢,他說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又說是正當生意,要我不要擔心,我就沒有多問,到了8 月,張君豪又說老闆的兒子說要辦戶頭,我就去基隆兆豐銀行幫他辦戶頭,直到9 月15日張君豪又約我去國稅局,當天到現場時,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中年女性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在國稅局簽的文件聽說是跟發票有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清楚張君豪為何要成立暉鳴公司,他也沒有跟我講過他近期有開公司作生意的計畫,暉鳴公司成立後有從事哪些業務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要進一只貨櫃到臺灣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至第63頁)。
而依李明豪所述,其在張君豪詢以要不要賺錢,並空言泛稱是正當生意、不要擔心等毫無根據之話語後,竟不問張君豪所稱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設立暉鳴公司之用途、目的或該公司實際上之業務內容為何,且其實際上對於該公司之事均毫無所悉,僅為求獲得張君豪所稱之高額報酬,即同意出面擔任暉鳴公司之負責人,此已顯現李明豪當時主觀上存有只要能賺錢,不管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暉鳴公司成立目的為何,張君豪或其所謂貨櫃場老闆的兒子是否可能利用暉鳴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並不甚在意之心態;
又李明豪自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後係在其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可見其應無任何與公司經營有關之學、經歷或特殊長才,而其對此應不致毫無自覺,然張君豪或所稱貨櫃場老闆兒子在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職時,竟對其個人資歷未加聞問或質疑,即約以如擔任負責人,並配合出面辦理設立公司所需之程序,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衡情,倘係一正當經營之公司,豈會貿然使其擔負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重任,至此,張君豪或貨櫃場老闆兒子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事,可疑之情至為顯然,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免懷疑成立暉鳴公司真正之目的,應在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而李明豪當時已將屆成年之日,且非仍然在學、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
佐以張君豪既曾告知李明豪係其任職之貨櫃場老闆兒子要成立公司讓渠等賺錢一情,則李明豪自可就成立暉鳴公司之事應係與貨櫃有關一節產生聯想,更何況李明豪對於日後暉鳴公司實際上將從事何種業務本毫不在意,且近年各種電子或平面媒體亦不乏就不法犯罪集團以人頭公司掩飾非法行為、利用貨櫃夾藏、走私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而遭查獲之事件予以報導,以李明豪之年齡、平日居住活動之地區在屬都會區之基隆市,可認其對於使用網路等方式接受資訊之能力應較中、高年齡層者為高,難認其對於不法份子如利用暉鳴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將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之可能性均毫無所悉。
綜上,足徵李明豪當時可預見其受張君豪邀約同意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並出面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手續,且將暉鳴公司交由其不認識之貨櫃場老闆兒子或其他第三人掌控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竟僅為賺錢,即為前述行為,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李明豪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⒍雖被告何昱平、張君豪辯稱如當時知道成立暉鳴公司是要運輸毒品,即不會這樣做云云。
惟被告何昱平、張君豪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本案運毒集團係為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一節,僅涉及被告3 人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妨礙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至被告何昱平又辯稱如其知悉上情,則其理應自行保管暉鳴公司之相關資料,而非交予張君豪保管云云,然此亦僅涉及其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已,又依卷內資料可知,就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事,出面與李明豪接洽並協助辦理之人均為張君豪,被告何昱平僅係在背後指示張君豪應如何作為,再依李明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張君豪與李明豪在本案查獲之數日前,仍有前往國稅局辦理暉鳴公司發票事務之情形,則在上述情形下,本案遭查獲當時,暉鳴公司相關資料尚在張君豪之持有當中,本不足為奇,自無從憑此作為有利何昱平認定之依據。
從而,何昱平、張君豪上開所辯,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於前揭時、地,各自基於幫助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以前述方式對「阿凱」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運毒集團得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而將夾藏有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貨輪載運進入我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三)查本案前揭扣案之氯假麻黃鹼,既係由該運毒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深圳蛇口港起運,並由前開貨輪運抵我國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卸放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則該運毒集團自中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
是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邱彥瑋與前述綽號「阿凱」、「強哥」及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彥瑋與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及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氯假麻黃鹼自中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至我國,並接續載運至被告邱彥瑋承租之上址倉庫卸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邱彥瑋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邱彥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邱彥瑋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本件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受託成立「暉鳴公司」人頭公司,使本案運毒集團得利用其代為成立之「暉鳴公司」,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氯假麻黃鹼私運進入台灣;
又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邱彥瑋、綽號「阿凱」、「強哥」或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是核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虛設「暉鳴公司」之行為,同時亦犯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與綽號「阿凱」間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昱平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以一虛設「暉鳴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斷。
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涉犯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名,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所犯上開4 罪既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偵字第920號起訴被告何昱平於設立「暉鳴公司」時,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依公司法第388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且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亦即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改正,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因認不能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擴張及於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該部犯行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邱彥瑋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邱彥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彥瑋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本身已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如經後製成為其他種類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其中被告邱彥瑋竟基於可免除自己之債務之動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企圖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將氯假麻黃鹼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且本件扣案之氯假麻黃鹼,其純質淨重高達1,031.920 公斤,數量甚鉅,該等毒品倘若順利流入市面,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微;
復審酌被告邱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擔任運輸毒品行為最末端接貨、卸貨之角色,並非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且到案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邱彥瑋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資懲儆。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於同條例第11條第6項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規定處以刑罰,顯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故原審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彥瑋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認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9、11所示之物,原審認為均係供被告邱彥瑋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邱彥瑋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彥瑋因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獲有免除7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邱彥瑋供承在卷,原審認屬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就該利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邱彥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瑋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邱彥瑋上訴認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於虛設「暉鳴公司」之過程中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該二罪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犯並由本院認定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走私管制物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法院一併審判,原審未就該起訴效力擴張之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昱平犯罪所生之物,但該等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印章,係「阿凱」出資委託其辦理,均非屬被告何昱平所有,故不應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查獲時係由被告張君豪暫時持有,具有管領力,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君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③被告何昱平先後向綽號阿凱收取6 萬元,其中3 萬元交付被告張君豪,業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供明在卷,原判決認犯罪所得為6 萬元均由被告何昱平取得,並僅就被告何昱平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妥。
被告何昱平設立「暉鳴公司」居於主導地位,從尋覓擔任公司負責人、承租公司設立地點、申請銀行帳號、接洽記帳士、會計師,至「暉鳴公司」成立,均由被告何昱平主導進行,涉入情節甚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應成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物品進口罪,及被告張君豪、李明豪部分量刑過輕,暨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上訴意旨仍主張渠等並不知情,應受無罪判決,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3 人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本身已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如經後製成為其他種類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則不顧所成立之暉鳴公司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為貪圖私利,竟仍執意設立暉鳴公司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而暉鳴公司果遭運毒集團利用作為運輸龐大毒品之工具,其等所為除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外,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何昱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貨櫃場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最初與「阿凱」此運毒集團成員接觸,受託辦理暉鳴公司成立之事,並指示被告張君豪及所轉覓之被告李明豪進行公司設立工作,相較於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可認其係居於策劃之主導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君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貨櫃場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受被告何昱平所託代為轉覓被告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並依被告何昱平指示帶同被告李明豪至各機構辦理公司設立事務,可認其在本案之地位係在被告何昱平之下、被告李明豪之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李明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在其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幫忙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受被告張君豪所邀而出面擔任暉鳴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在被告張君豪指示下出面前往各機構辦理公司設立事務,足見其在本案之地位猶在被告張君豪之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就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昱平因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自「阿凱」處取得6 萬元之報酬,將其中3 萬元交給張君豪,此為被告何昱平、張君豪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1頁),另被告李明豪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何昱平、張君豪犯罪所得各3 萬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分別就何昱平、張君豪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昱平犯罪所生之物,但非屬被告何昱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12至14、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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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氯假麻黃鹼(米黃色│1 包(驗餘淨重19,900│屬第四級毒品 │
│ │粉末) │公克,純度9.54﹪,純│ │
│ │ │質淨重1898.5公克) │ │
├──┼─────────┼──────────┼───────────┤
│ 2 │氯假麻黃鹼(白色粉│62包(驗餘淨重共計1,│屬第四級毒品 │
│ │末) │309,960 公克,純度78│ │
│ │ │.63 ﹪,純質淨重共計│ │
│ │ │1,030,021.6 公克)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在邱彥瑋處扣得 │
├──┼─────────┼──────────┼───────────┤
│ 4 │貨櫃簽收單 │2 張 │同上 │
├──┼─────────┼──────────┼───────────┤
│ 5 │燈具訂購單 │1 張 │同上 │
├──┼─────────┼──────────┼───────────┤
│ 6 │手動推板車(堆高)│1 台 │同上 │
├──┼─────────┼──────────┼───────────┤
│ 7 │電動推板車(堆高機│1 台 │同上 │
│ │) │ │ │
├──┼─────────┼──────────┼───────────┤
│ 8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由邱彥瑋個人使用,與本│
│ │0000000000000 ) │03號SIM 卡1 張) │案無關 │
├──┼─────────┼──────────┼───────────┤
│ 9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瑋之│
│ │0000000000000 ) │72號SIM 卡1 張) │工作機 │
├──┼─────────┼──────────┼───────────┤
│ 10 │櫃號SEGU0000000 之│1 個 │ │
│ │封條 │ │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瑋之│
│ │0000000000000 、35│13 號SIM 卡1 張) │工作機,邱彥瑋轉交予李│
│ │0000000000000 ) │ │升翃代為保管 │
├──┼─────────┼──────────┼───────────┤
│ 12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 │0000000000000 ) │71 號SIM 卡1 張) │ │
├──┼─────────┼──────────┼───────────┤
│ 13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 │0000000000000 ) │72 號SIM 卡1 張) │ │
├──┼─────────┼──────────┼───────────┤
│ 14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毛程弘所有 │
│ │0000000000000 ) │09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15 │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申│6 張 │在張君豪處扣得 │
│ │請資料 │ │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 │2 張 │同上 │
│ │ │ │ │
├──┼─────────┼──────────┼───────────┤
│ 17 │經濟部國貿局列印暉│1 張 │同上 │
│ │鳴國際有限公司廠商│ │ │
│ │基本資料 │ │ │
├──┼─────────┼──────────┼───────────┤
│ 18 │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發│2 顆 │同上 │
│ │票章及小章 │ │ │
├──┼─────────┼──────────┼───────────┤
│ 19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 │0000000000000 ) │86 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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