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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
即 被 告 王柏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欽(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5 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1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足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1 罪,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所犯上開27罪,並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 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辯護人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被告雖遭判刑23年6 月,並無其他理由足以認定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即無法遂行將來執行之進行,況被告如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並限制住居,足以擔保將來執行之可能,請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以取代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仍具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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