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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勇銘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86、16889、2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勇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事實一㈠),共伍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曾勇銘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數量、金額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家興(2次)、龔萬良(2次)及吳惠娟(1次)既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10樓居所,將研磨過之愷他命(無事證足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任由黃信嘉、劉晉宏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信嘉、劉晉宏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0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08年8月27日11時3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勇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除事實一㈣以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家興、龔萬良、吳惠娟、證人黃信嘉、劉晉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查獲愛滋病毒易感族群防疫檢體送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9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李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龔萬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帳號名稱「苡咩咩」(即證人吳惠娟)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身體不適有服用藥物,不記得是什麼藥物,我不知道藥名,不知道是否為安眠藥,我有跟藥局說要吃愛睏的,家裡現在已經沒有留存這些藥了云云。
經查:1.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0ng/ml 、嗎啡濃度為494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108 年9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4 卷第37頁)。
2.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服用在藥局購買藥物所致,先稱:係安眠藥(原審卷第68頁),經詢問具體藥名後,又改稱:不知道藥名,不知道是否為安眠藥(原審卷第69頁);
另就前往該藥局購買藥物種類及數量,原辯稱:僅購買一種云云(原審卷第71頁),後又改稱:因為第一次吃了可能是安眠藥的藥丸沒效,我還是會亂想、也不好睡,隔天又再去同一家藥局,再拿糖漿云云(原審卷第72頁),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逕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不知悉所服用藥物名稱,且所購買藥物,現已均無留存云云(原審卷第68-69 頁),於原審審判期日竟能指明藥品名稱即為「晟德寧咳液」,並當庭提出藥水1 罐,(原審卷第188-189 、199-209 頁),經法官向其確認時,始改稱:我忘記這罐藥水是何時去買的,無法確認是在本案被查獲前所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尚難認被告於審理期日所提出藥水1 瓶,係被告前開所辯採尿前曾服用之藥物,且被告自述係向藥局人員反應會亂想、睡不好,而欲拿藥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晟德寧咳液」,藥瓶上記載「用途(適應症):咳嗽、祛痰、支氣管炎」(原審卷第203 頁),顯與被告前開向藥局人員主訴症狀迥異,益見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服用之藥物係於採尿前快一個月所購買,且購買後僅服用近一個禮拜(原審卷第71、73頁),是縱被告服用之藥物具嗎啡成分,依一般藥物於人體內之代謝狀況,當無可能在服用完畢3 個多禮拜後,體內仍存留有超過嗎啡檢驗閾值之藥物濃度,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3.被告本身即從事海洛因買賣,其居所亦扣得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客觀上確處於方便取用並習染海洛因之環境,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且被告自承:賣1,000 元的海洛因可以賺100元、200 元等語(偵1 卷第169 頁),堪認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精神參照)。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而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值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信嘉、劉晉宏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8 次犯行(5 次販賣毒品、1 次轉讓偽藥、2 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屬故意違犯毒品刑罰戒律,經施用毒品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罪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有毒癮深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戒絕毒癮,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8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1.偵審中自白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此部分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減刑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分別係黃勇誌(綽號「弟阿」)、黃瑞慶及綽號「黑ㄟ」之男子,就黃勇誌、黃瑞慶部分,目前均未查得相關販毒資料;
就「黑ㄟ」部分,因被告僅提供該人之網路遊戲ID名稱,調閱該帳號相關資料後,並無查得相關嫌疑人資料,而未查獲上開人等與本案相關之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109 年02月0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年6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偵1卷第333-334頁、原審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4.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依上說明,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被告於附表編一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每罪均量處8 年2 月,轉讓偽藥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處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8 罪合併之刑期為43年2 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類型相同,另轉讓偽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為不同犯罪類型,復參酌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要素,認原審對被告所犯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顯有過輕。
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上訴主張其餘之罪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將兼具偽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其友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物買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李家興(2 次)、龔萬良(2 次)及吳惠娟(1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白色碎塊及粉末,經送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含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次轉讓愷他命犯行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轉讓偽藥犯行宣告沒收;
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2、16至17所示之物(編號16之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使用、編號17之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使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㈡轉讓偽藥犯行所用;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均為1,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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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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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高雄市林園│李家興│曾勇銘於108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曾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23日15時│區西溪路56│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起訴│許 │號高雄市立│ │電話接獲李家興持用之門號 │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2、編號16所│
│書附│ │圖書館林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表編│ │二館 │ │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3 │ │ │ │家興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經曾勇銘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 │其價額。 │
│ │ │ │ │李家興而既遂,李家興亦當場交付│ │
│ │ │ │ │1,000元予曾勇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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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高雄市林園│李家興│曾勇銘於108年1月24日15時17分許│曾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24日15時│區西溪路56│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起訴│46分許 │號高雄市立│ │電話接獲李家興持用之門號09036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編號16│
│書附│ │圖書館林園│ │2282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表編│ │二館 │ │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家興即│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4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勇銘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家興 │徵其價額。 │
│ │ │ │ │而既遂,李家興亦當場交付1,000 │ │
│ │ │ │ │元予曾勇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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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高雄市林園│龔萬良│曾勇銘於108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曾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25日19時│區龔厝路34│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起訴│10分許 │號(曾勇銘│ │電話接獲龔萬良持用之門號 │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2、編號16所│
│書附│ │鄰居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表編│ │ │ │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1 │ │ │ │勇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龔萬良而 │其價額。 │
│ │ │ │ │既遂,龔萬良亦當場交付1,000元 │ │
│ │ │ │ │予曾勇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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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高雄市林園│龔萬良│曾勇銘於108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曾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18日23時│區龔厝路34│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起訴│52分許 │號(曾勇銘│ │電話接獲龔萬良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編號16│
│書附│ │鄰居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表編│ │ │ │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曾│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2 │ │ │ │勇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龔萬良而 │徵其價額。 │
│ │ │ │ │既遂,龔萬良亦當場交付1,000元 │ │
│ │ │ │ │予曾勇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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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8月│高雄市鳳林│吳惠娟│曾勇銘於108年8月25日22時2分許 │曾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25日22時│路上某洗車│ │,所持用之附表編號17所示無SIM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起訴│55分許 │場 │ │卡、能接通網路使用通訊軟體之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書附│ │ │ │動電話,接收吳惠娟以帳號名稱「│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12│
│表編│ │ │ │苡咩咩」傳送之LINE訊息,雙方於│、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號5 │ │ │ │通訊軟體上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吳惠娟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經曾勇銘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1/8錢)予吳惠娟而既遂,吳 │ │
│ │ │ │ │惠娟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曾勇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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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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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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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5.77 公克、純值淨重23.19 公克) │5包 │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821 公克) │1包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74 公克、純值淨重0.099 公克)│1包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5 公克、純值淨重0.079 公克) │1包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87 公克、純值淨重0.153 公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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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715 公克、純值淨重0.771 公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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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77 公克、純值淨重0.485 公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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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2.282公克、純值淨重16.532公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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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愷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21 公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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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子磅秤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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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夾鏈袋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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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分裝勺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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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愷他命殘渣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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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K盤(含玻璃片、卡片)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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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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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SAMSUNG 手機(SIM 卡無訊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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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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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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