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隆於109年3月16日8、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自強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00 毫升,於同日下午3 時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瀚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第一案);
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2罪)確定,嗣經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5 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三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 年後又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
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引發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385-KE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口為警攔查,而酒測值為0.34毫克,雖然被告有喝酒,但每個人體質不同,而事發當天曾要求員警做心理測驗,證明被告並未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也後悔不已,深知悔改,被告因家中母親年紀已73歲,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家中大哥長年在外工作,姊姊都已結婚,只剩被告陪伴家母,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三)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其修正理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可見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限制,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辯稱: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自無足取。
(四)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