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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忙碌而耽誤,並非有意遲繳,於109年7月15日收到法院寄來的單子後,於翌日已全數繳清,原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於法即應有未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 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及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109年2月1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12萬1仟元,並得分四期繳納,第一至三期應各繳納3萬元、第四期應再繳納剩餘3萬1仟元,惟其於同日收受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於當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完畢後,即未再遵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拘提無著,經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09 年5 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 萬元,然具保人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等情,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業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
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
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依址前往拘提抗告人到案,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
又原審於109 年7月9 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9 年7 月15日、109 年7 月15日、109 年7 月16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檢察官)、受刑人、具保人,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7、3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應以最先收受送達之當事人,即檢察官109 年7 月15日收受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且原裁定生效時具保人及抗告人均未在監,有具保人及抗告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原裁定生效時,抗告人仍在逃匿中,縱受刑人於收受原審沒保裁定書之後,盡速於翌日立即到執行檢察官處繳清罰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對於受刑人於原裁定生效時,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判斷。
是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則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始補繳罰金,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故受刑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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