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92,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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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曉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曉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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