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建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建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建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雖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號、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 號、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是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刑期共為有期徒刑23年11月,而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及有期徒刑5 年1 月,共為有期徒刑23年9 月,故僅是將刑期相加,而未予數罪併罰重新裁定。
㈡抗告人自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將盜贓物提供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且其中3 案亦係由抗告人向警方自首、自白,足見抗告人確有悔改之心,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應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觀之,其所犯均屬微罪,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致於有直接或嚴重之損害,且對於法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同期間內所為,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並分別審判,但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因素加以觀察,即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共為有期徒刑23年9 月,顯不利於抗告人。
雖然,原裁定並未違反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而與刑罰公平性無違,但並未說明有何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故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
㈣參照其他法院對另案被告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
又如犯普通強盜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法院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詐欺等共116 罪,其中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犯詐欺共10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高雄地院某案就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罪)、1 年4 月(24罪)、1 年2 月(14罪)、9 月(1 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竊盜案件,判處被告經減刑後各有期徒刑4 月,共3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加重為13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故懇請予以被告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 號、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 號、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一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二為有期徒刑1 年),於該附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一為有期徒刑23年8 月、附表二為有期徒刑7 年),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及有期徒刑5 年1 月,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較重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9 、10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3、14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5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8、19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0、21原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1至26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1 至5、11、12、16、17所示有期徒刑刑度總合(3 年+1 年2 月+1 年2 月+7 月+1 年8 月+8 月+4 年10月+8 月+4月+7 月+8 月+7 月+7 月+7 月+8 月+1 年=18年9月),以及附表二編號3 至7 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刑度總合(3 年6 月+8 月+1 年=5 年2 月)。
然參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
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5、17至26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則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毀損罪,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亦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情節均相較輕微,又附表一所示42罪、附表二所示17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5 個月期間,是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犯罪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8 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42罪及如附表二所示17罪合併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8 月)、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8年9 月);
如附表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 年2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3 至5 、16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5、17至26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9 、10、15、20、2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3 至8 、11至14、16至19、22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民國106 年10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12月27│橋頭地院106 │107年1月23日│ │
│ │ │業經最高法院以│10日 │年度審易字第│日 │年度審易字第│ │ │
│ │ │108 年度台非字│ │1241號 │ │1241號 │ │ │
│ │ │第1 號判決改判│ │ │ │ │ │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6 年10月11日│橋頭地院106 │106 年12月27│橋頭地院106 │107年1月23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日 │年度審易字第│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1241號 │ │1241號 │ │ │
│ │ │算1 日(業經最│ │ │ │ │ │ │
│ │ │高法院以108 年│ │ │ │ │ │ │
│ │ │度台非字第1 號│ │ │ │ │ │ │
│ │ │判決改判有期徒│ │ │ │ │ │ │
│ │ │刑4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6 年10月11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2月27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2月27日│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114 │ │審訴字第114 │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1月21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5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5日│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236 │ │審訴字第236 │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6 年12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29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29日│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329 │ │審訴字第329 │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年4月│106 年9月11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4月9日│編號6至8所│
│ │ │ │ │審易字第107 │ │審易字第107 │ │示之罪,曾│
│ │ │ │ │號 │ │號 │ │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3│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10月15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4月9日│年。 │
│ │ │ │ │審易字第107 │ │審易字第107 │ │ │
│ │ │ │ │號 │ │號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9月8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4月9日│ │
│ │ │共3罪) │106年9月11日、│審易字第107 │ │審易字第107 │ │ │
│ │ │ │106年9月17日 │號 │ │號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6 年9月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4月9日│編號 9、10│
│ │ │如易科罰金,以│106 年9月8日、│審易字第107 │ │審易字第 107│ │所示之罪,│
│ │ │新臺幣1000元折│106年9月12日、│號 │ │號 │ │曾經定應執│
│ │ │算1日(共4罪)│106年9月16日 │ │ │ │ │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如│
│10│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4月9日│易科罰金,│
│ │ │如易科罰金,以│106年9月12日 │審易字第107 │ │審易字第 107│ │以新臺幣10│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00 元折算1│
│ │ │算1日(共2罪)│ │ │ │ │ │日。 │
├─┼───┼───────┼───────┼──────┼──────┼──────┼──────┼─────┤
│11│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6 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3月20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4月23日│ │
│ │ │ │ │審易字第379 │ │審易字第379 │ │ │
│ │ │ │ │號 │ │號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7 年1月18日 │橋頭地院107 │107年7月26日│橋頭地院107 │107年8月25日│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536 號 │ │536 號 │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0月8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9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0月9日│編號13、14│
│ │ │ │ │審易字第1357│ │審易字第1357│ │所示之罪,│
│ │ │ │ │號 │ │號 │ │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4│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11月4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9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0月9日│1年2月。 │
│ │ │ │ │審易字第1357│ │審易字第1357│ │ │
│ │ │ │ │號 │ │號 │ │ │
├─┼───┼───────┼───────┼──────┼──────┼──────┼──────┼─────┤
│15│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月7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9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0月9日│編號15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106年10月6日、│審易字第1357│ │審易字第1357│ │之罪,曾經│
│ │ │新臺幣1000元折│106年12月8日(│號 │ │號 │ │定應執行有│
│ │ │算1日(共3罪)│聲請書漏載,應│ │ │ │ │期徒刑7 月│
│ │ │ │予補充) │ │ │ │ │,如易科罰│
├─┼───┼───────┼───────┼──────┼──────┼──────┼──────┼─────┤
│16│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1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7 年10月25│高雄地院107 │107 年10月25│ │
│ │害防制│ │ │審訴字第1146│日 │審訴字第1146│日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17│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6 年10月19日│橋頭地院107 │107年12月6日│橋頭地院107 │108 年1月3日│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876 號 │ │876 號 │ │ │
├─┼───┼───────┼───────┼──────┼──────┼──────┼──────┼─────┤
│18│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7 年1月17日 │橋頭地院107 │108年10月8日│橋頭地院107 │108年11月1日│編號18、19│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所示之罪,│
│ │ │ │ │1060號 │ │1060號 │ │曾經定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
├─┼───┼───────┼───────┼──────┼──────┼──────┼──────┤1年8月。 │
│19│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7 年1月17日 │橋頭地院107 │108年10月8日│橋頭地院107 │108年11月1日│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1060號 │ │1060號 │ │ │
│ │ │ │ │ │ │ │ │ │
├─┼───┼───────┼───────┼──────┼──────┼──────┼──────┼─────┤
│20│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月17日 │橋頭地院107 │108年10月8日│橋頭地院107 │108年11月1日│編號20、21│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所示之罪,│
│ │ │新臺幣1000元折│ │1060號 │ │1060號 │ │曾經定應執│
│ │ │算1日 │ │ │ │ │ │行有期徒刑│
├─┼───┼───────┼───────┼──────┼──────┼──────┼──────┤8 月,如易│
│21│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7 年1月17日 │橋頭地院107 │108年10月8日│橋頭地院107 │108年11月1日│科罰金,以│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新臺幣1000│
│ │ │新臺幣1000元折│ │1060號 │ │1060號 │ │元折算1 日│
│ │ │算1日 │ │ │ │ │ │。 │
├─┼───┼───────┼───────┼──────┼──────┼──────┼──────┼─────┤
│22│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年9月18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編號22至26│
│ │ │共5罪) │106年9月23日、│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所示之罪,│
│ │ │ │106 年10月13日│、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曾經定應執│
│ │ │ │、106 年12月17│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行有期徒刑│
│ │ │ │日、107年1月20│ │ │ │ │4 年10月。│
│ │ │ │日 │ │ │ │ │ │
├─┼───┼───────┼───────┼──────┼──────┼──────┼──────┤ │
│23│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月18日 │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 │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 │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
│24│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6 年10月29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共4罪) │、107 年1月1日│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 │、107年1月11日│、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 │、107年1月18日│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
│25│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年1月15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共2罪) │107年1月16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 │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
│26│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 年10月10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 │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 │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附表二: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民國107年1月25│高雄地院107 │107年7月19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7月19日│ │
│ │害防制│業經最高法院以│日 │審訴字第 755│ │審訴字第 755│ │ │
│ │條例 │108 年度台非字│ │號 │ │號 │ │ │
│ │ │第98號判決改判│ │ │ │ │ │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7 年1月24日 │橋頭地院107 │107年11月8日│橋頭地院107 │107年12月4日│ │
│ │ │ │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 │599 號 │ │599 號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編號3至7所│
│ │ │如易科罰金,以│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示之罪,曾│
│ │ │新臺幣1000元折│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經定應執行│
│ │ │算1日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有期徒刑 3│
├─┼───┼───────┼───────┼──────┼──────┼──────┼──────┤年6 月,如│
│4 │毀棄損│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月20日 │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易科罰金,│
│ │壞 │如易科罰金,以│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以新臺幣10│
│ │ │新臺幣1000元折│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00 元折算1│
│ │ │算1日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日。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如易科罰金,以│106 年10月13日│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106 年10月23│、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算1日(共8罪)│日、106 年10月│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 │ │29日、107年1月│ │ │ │ │ │
│ │ │ │15 日1時44分許│ │ │ │ │ │
│ │ │ │、107年1月15日│ │ │ │ │ │
│ │ │ │1時52分許、107│ │ │ │ │ │
│ │ │ │年1月20日3時47│ │ │ │ │ │
│ │ │ │分許、107年1月│ │ │ │ │ │
│ │ │ │20日15時以前某│ │ │ │ │ │
│ │ │ │時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6年7月10日、│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如易科罰金,以│106年9月23日、│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107年1月11日、│、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算1日(共4罪)│107年1月24日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7年1月13日 │高雄地院108 │108 年10月23│高雄地院108 │108 年11月19│ │
│ │ │如易科罰金,以│ │原易字第5 號│日 │原易字第5 號│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108 年度易│ │、108 年度易│ │ │
│ │ │算1日 │ │字第187號 │ │字第187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