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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所一再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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