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7),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 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之罪(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7 所列之罪(10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