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翌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係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罪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