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豪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陳政豪(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108 年12月26日(併科罰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