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0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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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與告訴人乙○○有糾紛,也沒有打告訴人之動機,如果是以拳頭打,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只有裂傷1 ×0.3 公分這麼輕」等語,並提出「皇妃舞廳」帶伴區、自由區照片為證。

惟查:㈠原審依證人即被告之舞蹈老師劉立旻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刻,我是因為在舞廳跳舞時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所以跟著上前去看,我看見被告與乙○○已經被舞廳的其他人分別架開,被告因為是我的學生,所以我也有一起協助將他拉開」等語(警卷第30頁),及綜合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潘金雀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

且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民國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當日即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 ×0.3 公分」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而受力者傷勢之輕重,與施力者使力之大小、受力者與施力者之相對位置、是否閃躲等有關,非必然施力者以拳頭打,受力者即應受有較重之傷勢;

又被告固提出「皇妃舞廳」帶伴區、自由區照片,表示各該區域代表不同意義,惟本件爭執起因既在證人潘金雀拒絕被告之邀舞,而告訴人乙○○亦未否認證人潘金雀係在自由區拒絕被告之邀舞(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乙○○陳述),則上開照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皇妃舞廳」內,邀約乙○○之友人潘金雀跳舞,潘金雀拒絕後,甲○○仍持續一再邀約,潘金雀乃向乙○○告知此事,乙○○因而向甲○○勸說,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 ×0.3 公分、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抗辯證人潘金雀所述不實在,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皇妃舞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並沒有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衝突,我不認識乙○○,也沒有毆打他,乙○○認錯人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107 年3 月21日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 ×0.3 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金雀對於案發當天目擊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1 名男子找我一起跳舞,我拒絕他後,該名男子還是持續地問我,我深感困擾,所以就向乙○○請求幫忙,乙○○便獨自1 人跑去向該名男子說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直到感覺門口附近一陣騷動,我回頭一看,該名陌生男子用右手徒手向乙○○的臉部揮拳,我立即前往制止,這時已有其他朋友上前拉開雙方,但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想要衝上去毆打乙○○並嘴裡念念有詞,這時乙○○因重心不穩絆倒門口附近的椅子並跌坐在地,臉部不斷流血等語(警卷第24頁);
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我去「皇妃舞廳」跳舞,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說我不會跳,就去售票處那邊和他人聊天,後來聽到裡面很大聲響,我們就衝進去,我看到被告以右手徒手毆打乙○○,打到乙○○的臉部,乙○○的眼鏡飛掉,站不穩跌坐在地上,後來很多人將被告拉開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拒絕他,後來我在外面售票處跟友人講話,聽到裡面很大聲,大家說有人打架,我看到被告揮拳毆打乙○○,乙○○眼鏡被打飛,人倒在地上,被告還有要繼續朝乙○○揮拳,但被很多人拉開,我看到乙○○鼻子有流血、臉有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
衡以證人潘金雀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稱:本案發生後,我與乙○○已經沒有私下往來,因為此案已經影響到我個人生活,我覺得很麻煩不想再繼續與他交朋友,案發前我雖有看過被告,但彼此不認識也沒有講過話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皇妃舞廳」遭被告毆打臉部,當時因為被告在舞廳邀約我的女性友人「毛毛」(即證人潘金雀)跳舞,我朋友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一同跳舞,但被告卻不斷詢問,我朋友就找我幫忙,我走向被告要勸他別繼續這麼做,才剛叫了他一聲「少年仔(臺語)」,話都還沒說完,被告就轉身用右手朝我臉部揮拳,造成我鼻子及眼睛受傷,後來約有6 、7個人將我們彼此拉開,衝突才沒有繼續,後來我就到吧臺拿衛生紙止血後自行離開舞廳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皇妃舞廳」毆打我臉部,我被打完就離開現場,並在回家途中去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本想跟被告說,我朋友潘金雀不想跟他跳舞,請他不要再約,但才剛開口講「少年仔」三個字而已,被告轉身一拳打到我的眼鏡,把我的眼鏡打飛,所以我眼睛才受傷,當時有好幾個人把我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
其就前揭時、地,因何事與被告接觸,遭被告毆打何部位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潘金雀之上開證述亦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 ×0.3 公分之傷害,於2日後,復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如前所述,徵諸上開傷勢之部位,與告訴人、潘金雀所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均屬吻合,堪認其2 人上開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當天我沒有被他人架開,也無與他人發生口角,那天舞廳沒有發生任何衝突,那邊很單純,都是大約40、50歲之人在去的地方,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28頁、第39頁)。
然而,案發當時現場有多名人士將被告拉開一節,除據告訴人、潘金雀證述如前外,亦有證人即被告之舞蹈老師劉立旻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刻,我是因為在舞廳跳舞時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所以跟著上前去看,我看見被告與乙○○已經被舞廳的其他人分別架開,被告因為是我的學生,所以我也有一起協助將他拉開等語(警卷第30頁)。
倘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何以會有多人將其2 人拉開,益徵告訴人及潘金雀前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證述,並非無稽。
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認錯人,案發當天舞廳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實無足採。
㈤告訴人及潘金雀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幾拳一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出拳朝告訴人臉部揮了2 拳(警卷第8 頁、第24頁;
偵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被被告打了1 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潘金雀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揮2 拳,第1 拳有打到乙○○,乙○○倒在地上,被告又朝乙○○繼續揮第2 拳,但那時候乙○○已經坐在地上,又有很多人拉開他們,我想第2 拳應該沒有打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雖兩者間不無細節上之些微差異,然告訴人與潘金雀對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主要基本事實及情節,前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及明顯矛盾,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認其2 人所證述細節出入部分,無非係因事發過程迅速、現場情形混亂,故於陳述案情細節時,難免回憶有所錯亂或供述不精確所致,並無礙於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不願向告訴人道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離婚、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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