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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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煒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且其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車輛已典當予當舖,且質押於該處之事實,透過不知情之鼎茂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電話貸款推銷專員鍾昀珊(原名鍾惠芳),於102 年7 月2 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填具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表示同意自102 年8 月8日起分48期,每月償還8,670 元,復於102 年7 月7 日遠東銀行委託許清富進行對保時,佯稱車輛暫借朋友開到台北,過2 天就開回來云云,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貸款之真意,且系爭車輛亦足供債權擔保而陷於錯誤,撥款30萬元予被告。

嗣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詎被告取得核貸款項後僅預繳4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

嗣和潤公司欲取回上開車輛變價清償,發現該車早已流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黃博凱之指述、證人鍾昀珊、許清富、蘇育廷於偵查中之證述、鼎茂公司106 年10月19日函檢送之錄音隨身碟1 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東亞車庫(弘茂)寄車單、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9日即以名下系爭車輛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30萬元並已質押予全球當鋪。

嗣又於102 年7 月2 日透過鼎茂公司電話貸款推銷專員鍾昀珊遞件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30萬元,並同意自102 年8 月8 日起分48期,每月償還8,670 元。

遠東銀行透過和潤公司委託許清富進行對保時,未提供上開小客車車輛實體,而僅提供照片供許清富完成對保,遠東銀行於同年7 月8 日撥款30萬元後,被告僅預繳前4 期貸款,共34,628元,後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鍾昀珊招攬業務正當申請貸款,依照他們要求提供資料,許清富沒有要求要看實車,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接獲時任鼎茂公司專員鍾昀珊推銷車貸電話,原有意申請由遠東銀行為放款債權人之車貸方案,但因無法符合鼎茂公司要求放貸條件,於同年5 月22日鍾昀珊再次以電話連絡被告時,被告即於電話中表示放棄貸款之申請。

之後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取得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旋即以名下系爭車輛質押向全球當舖典當借款30萬元。

嗣鼎茂公司又於同年7 月2 日以前告知被告符合申請車貸之條件,惟需預繳前4 期貸款共34,628元,被告乃又透過鼎茂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遞件向遠東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借款,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方式貸款30萬元,並填具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表示同意自102 年8 月8 日起分48期,每月償還8,670 元。

遠東銀行委託告發人和潤公司辦理徵信,和潤公司再委由升冠公司所屬員工許清富於同年7 月5 日與被告進行對保,被告當日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體供核,且未告知許清富系爭車輛已質押於當鋪,僅於2 日後提供系爭車輛照片供許清富填寫實車勘查表以完成對保程序。

遠東銀行撥款30萬元後,被告僅預繳前4 期貸款,共34,628元,後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

嗣和潤公司依約代償被告之債務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隨同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鍾昀珊、王文娟、許清富、蘇育廷到院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380 ~413 頁、卷二第10~49頁、),復有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被告簽署之面額30萬元本票、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辦貸款資料、全球當鋪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07 年01月18日107 遠銀消字第14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107 年08月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82085號函、鼎茂限公司108 年02月18日回函暨錄音檔及附件資料(含流程圖)、高雄監理所108 年05月3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62545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源自臺南監理站傳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催繳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被告郵政儲金簿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三人存證信函(含附件( 1)東亞車庫( 弘茂) 寄車單;

( 2)汽車買賣( 代售) 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 ~19、85~90頁、偵緝一卷第29、53頁、偵緝二卷第19、35~36頁;

原審易卷一第31、71、183 ~205 、267 ~2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許清富對保時,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已質押於全球當鋪,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並使遠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放貸並交付被告上開貸款?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參照)。

又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放款債權人遠東銀行本身係經營貸款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遠東銀行自可憑被告檢據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

經查,本件是鼎茂公司主動以電話隨機招攬,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表達有借款需求,且被告因信用瑕疵,又當時系爭車輛並非登記被告名下,無適當人選可借用他人名義申貸,在無法符合鼎茂公司提出之申貸要件後,已表達放棄申貸之意,有證人鍾昀珊在原審證述可參(原審易卷一第403頁),並經原審勘驗鍾昀珊向被告推銷車貸業務過程之錄音檔案,核實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卷一第220 ~239 頁)。

被告並因而轉向全球當鋪借款30萬元並質押系爭車輛後,鼎茂公司始又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以核貸,被告乃再配合鼎茂公司之要求提出申貸並與許清富辦理對保,足徵被告自始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並且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僅因陰錯陽差,而致遠東銀行願意核貸時車輛已交予全球當舖質押,被告並非質押車輛後,再主動向鼎茂公司尋求有無申貸車貸之機會,洵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

又鍾昀珊招攬業務之初,被告在電話中已向其表明尚有負債4 、5 千萬元,信用紀錄不好,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卷一第225 頁),又被告職業屬性弱,未提供還款財力,債信空白,銀行無往來,且經註記「警示- 拒往」之信用記錄,此為當時負責徵信之和潤公司所明知,亦有該公司分期徵信報告可參(原審易卷一第148 頁),是以被告就自己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並無隱瞞而使遠東商銀、和潤公司及鼎茂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許清富對保時,確實未提供實車供核,而係在對保日後2 日,以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完成對保程序,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對此另辯稱:許清富完全沒有提到要看車輛實體,只有要求我在對保書上面簽名,說我的簽名很漂亮,當時是在楠梓監理站對保,是鼎茂公司約的,鼎茂公司當時也沒有要求說要看實車。

我沒有告訴鼎茂公司及許清富說車輛已在當鋪借款而遭留置這個事情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76 頁)。

經查:⒈按和潤公司107 年9 月11日陳報狀所載,該公司之對保流程「本公司審核汽車貸款流程核准後,對保人須親自與車主保人對保,如有實勘車輛,則對保人必須正確填寫實車勘查表,以確認車輛狀況,實勘車輛時如有拍照,則另須附車輛實勘照片,但非以車主提供之照片替代之。

. . .. . . 原車融資之意為以車輛之原本抵押借款,是此實勘車輛僅為最基本之對保義務,無車輛之實體如何以其為原車融資,故無未實際看到車輛實體而為原車融資貸款之情事。」

(原審易卷一第63頁),足徵對保人應見實車始能確實完成對保程序,對保人許清富明知受和潤公司所託,對保時應見實車,於106 年7 月5 日對保時未見被告提供實車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實車後再對保,反於2 日後僅憑系爭車輛照片即填具實車勘查表,並未看到實車,僅依車輛照片完成對保,有證人許清富在原審證述可參(原審易卷二第35~49頁),然許清富卻轉知和潤公司被告有提供實車供對保,並稱被告看起來很老實等語,有和潤公司之客戶聯繫記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被告固坦承未告知許清富系爭車輛已質押於當鋪,但對保當天被告未提供實車為許清富所明知,被告向許清富表示可否事後以車輛照片供對保之用,亦經許清富之同意。

如被告自始即欲以隱瞞系爭車輛當鋪質押之事實,使許清富陷於錯誤,何以未預先準備系爭車輛照片,而係在對保當日另徵得許清富同意後,2 天後才提供照片。

又所謂對保,就汽車貸款而言,除應確認借款人本人外,本應包含確認作為擔保品之車輛確實存在及其現有之價值狀態,且和潤公司亦要求對保時必須看到實車,此為許清富所明知(原審易卷二第44、47頁),故而實車對保程序本在藉由查核實車狀況,以避免車輛另有設定質權或其他可能損及車輛價值之物或權利之瑕疵,並非仰賴申貸人之主動告知,有和潤公司前揭陳報狀所載對保目的及流程可參(原審易卷一第63頁)。

又許清富雖稱:因被告聲稱系爭車輛現由其股東在開,伊相信被告,想說被告不會騙人,始同意被告提供照片以代實車,並填寫和潤公司提供之實車勘查表,回報完成對保等語(原審易卷一第71頁、原審易卷二第36頁)。

然許清富既明知對保時應就實車為之,不論被告所稱無法提供實車原因為何,其均應待被告得提供實車時,始能完成對保程序,乃許清富竟違反正常對保流程,同意被告得提供照片,以代實車對保程序,許清富係因自身怠忽職守,未盡對保人相關義務,而未能查知系爭車輛遭質押當鋪之情,並非因被告未主動告知而陷於錯誤。

基此,則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在當舖質押之消極不作為,尚無使許清富陷於錯誤之可能,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何來施以詐術可言?又如何能推知被告主觀上有施以詐術,以不法取得貸款之犯意?且負責徵信之和潤公司,其因許清富之回報(他卷第33頁),因而誤以為許清富已完成實車對保程序,進而使遠東銀行願意核貸撥款,此係直接肇因於許清富未能確實踐行實車對保程序,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實車勘查記錄及虛偽回報對保結果所致,與被告隱瞞車輛在當舖質押,並無直接關聯性,有和潤公司客戶聯繫記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3~34頁),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既非肇因於被告隱瞞當鋪質押之情,而係許清富未確實就實車對保及做不實回報所致,洵難認被告未積極告知系爭車輛已質押當舖,係施用詐術,更無從以此消極不作為,即可證被告自始有施以詐術以詐取貸款之主觀犯意。

另查,被告申貸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影本,並留下住址及聯絡電話(原審易卷一第189 ~199 頁),且查無不實之情形(他卷第70~75頁),與一般行騙之徒,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多不願使用真實資料有別。

又遠東銀行於102 年7 月8 日核撥貸款後,鍾昀珊尚能於同年9 月26日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38 ~239 頁),足徵被告於撥款後,並未行蹤不明或斷絕聯絡,與一般詐欺犯罪後,行為人逃匿或斷絕聯絡之情亦有所不同,誠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乙情,逕認被告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動產設定營業質權後,所有權人仍得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營業質權人於流當後取得質物所有權,應繼受前已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惟按上開規定及說明,營業質權之權利行使方式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而非將質物予以拍賣,並就價金優先受償。

又事後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既為有效,並為營業質權人於質物流當後所應繼受,則動產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變價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權,對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損害可言,則如何猶能推知被告有施以詐術,以詐取貸款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

至於營業質權人若因此受有損失,則屬原所有人應對質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承此,被告確實有配合鼎茂公司之要求,於102 年7 月8 日就系爭車輛遞件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取得動產抵押權,有前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易卷第269 ~270 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登記有案之全球當鋪(偵緝一第53頁),亦已認定如前,從而,按前揭當規定,系爭車輛最快須於質押後3 個月又5 日,始會因逾期不贖回而流當,而縱使流當而使營業質權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得對營業質權人主張其優先受償之權利,證人蘇廷育於原審證稱:我們有幫被告跟和潤公司清償一半債務,車子已經賣掉了,經過我們店的人來買的。

我們先去跟和潤公司結清,假設30萬元的貸款,約定10萬元或15萬元讓我們處理,我們把那筆金額清償,和潤公司就讓我們塗銷擔保,我們就能過戶等語(原審易卷一第380 頁),亦足證之。

被告所為均已符合遠東銀行核貸之要件,對遠東銀行而言,核貸當下並無損害可言,何能再以未告知對保人許清富質押當舖之事,推斷被告在申貸時有損害遠東銀行以不法取得貸款之意圖。

至被告事後雖未按期繳納貸款,但被告還款能力不佳,為和潤公司徵信時已知,前已敘及,此情自亦應為遠東銀行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信用及還款能力不佳,遠東銀行仍願核予貸款,被告事後未按約清償,本為遠東銀行所應承擔之風險,不能僅以事後未繳納貸款,即反推被告申貸之初,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實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對保當日並未提供車輛實體供核定,且未告知許清富車輛已質押於當舖,僅於2 日後提供車輛照片供許清富填寫實車勘驗表,以完成對保程序,遠東銀行撥款30萬元後,僅預繳前4 期貸款,共34,628元,後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難謂無詐欺之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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