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勝全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迄10
- 二、案經孫韋鈞、洪造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上訴論斷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全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
-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鑫
-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前確曾借款予被害人郭俊鑫,惟堅詞否
-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勝全犯此部分之重利罪,而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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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至6 部分,均撤銷。
楊勝全犯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重利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 部分)。
事 實
一、楊勝全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迄105 年間某日止,趁借貸之人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於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OK超商外面等地,貸予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金額,予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孫韋鈞、洪造陽(起訴書誤載為洪「照」陽)、被害人劉文勝等人,並收取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利息,約定以現金或匯款至其不知情之妻張庭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借款人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擔保還款責任,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133.32% 至400%不等,楊勝全以此方式獲得顯與出借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嗣於106 年11月16日16時許,經警搜索查獲,扣得案外人張庭榕土地銀行存簿1 本、被告楊勝全土地銀行存簿3 本、枋寮農會存簿1本、告訴人洪造陽民事裁定書1 份、戶籍謄本1 份、案外人楊順吉(已歿)本票3 張、本票影本1 張、契約書1 張、戶籍謄本1 張、財產查詢單1 張(下合稱本案扣案物)。
二、案經孫韋鈞、洪造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6 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孫韋鈞、洪造陽、劉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韋鈞、洪造陽、劉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勝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借款日期、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已交付之利息」各欄所載內容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拿到50幾萬元利息,告訴人他們亂說的,我實際拿到多少利息,我自己也不清楚,我確實有借出如起訴書所載金額,對起訴書所載約定的利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
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款給孫韋鈞、洪造陽、劉文勝,但是沒有重利之行為,他們是為了不還我錢才告我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貸款予告訴人孫韋鈞、洪造陽、被害人劉文勝之事實,然並無刑法344 條第1項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2 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實拿45,000元,第1 、2 筆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利息5,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219 頁至第22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準此,被告貸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400%(計算式:5,000 ×3 =15,000〈每月繳息〉,15,000÷45,000=33.33%〈月息〉,33.3 3% ×12=400%〈四捨五入,年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
⒋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因為有好幾十萬的賭債,所以才向被告楊勝全借錢,被告楊勝全是之前的同事介紹其認識的,其以前有向銀行借過錢,也有向私人借過錢,利息跟被告楊勝全一樣高,其因為當時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借錢,且跟朋友借也借不到錢,只好跟被告楊勝全借錢借到105 年等語(他一卷20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原審證稱「(你為什麼要跟楊勝全借錢,而不跟其他同事或銀行借錢?)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而且我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時間到了要付利息,所以才會一直滾,以債滾債。
(你在中船工作待遇應該不錯,為何需要跟楊勝全借款?)以前亂投資,也是借錢借到沒有辦法再借了。
(投資什麼?)投資做生意、養魚塭,我也跟銀行協商,就是都沒有辦法再借了,後來也有簽六合彩」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依上所述,顯見告訴人孫韋鈞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始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400%高額之重利利息,可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1 、2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4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1 、2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4 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孫韋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8 萬元(其中3 萬元係孫韋鈞委託案外人即其同事洪新進出面以洪新進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實拿7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核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相符(警二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就借款之計息方式一節,證人孫韋鈞原審審理時證稱:每30天為1 期,利息10分等語(原審卷第21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貸予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人之本金,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計算式:8,000 〈每月繳息〉÷72,000=11.11%〈月息〉,11.11%×12=133.32% 〈年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告訴人孫韋鈞附表編號4 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始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高額之重利利息,可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4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133.3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4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5 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造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5 萬元,實拿45,000元,利息每30天為1 期,每期5,000 元等語(他一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洪造陽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他一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證人洪造陽於原審另證稱:我確定我是在105 年9 月19日當天跟被告借款同時交付本票,之前跟警察說我在105 年8月跟被告借5 萬元講錯了,應該以本票日期105 年9 月19日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復有前揭本票影本可佐(他一卷第28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借款日期記載為105年8 月某日即有誤,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9日,併此敘明。
⒉被告貸予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人之本金,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計算式:5,000 〈每月繳息〉÷45,000=11.11%〈月息〉,11.11%×12=133.32% 〈年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造陽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向楊勝全借錢?)當時我缺錢,我有欠了幾萬元的六合彩賭債。
(為何不向銀行借錢?)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所以無法借錢。
(你以前有無借錢的經驗?)我以前有向銀行借錢過,也有向私人借過錢,是朋友之間借款,但利息沒有楊勝全這麼高。
(你的職業?)我在中鋼工作,我是技術員,一個月薪水10萬多元,我在中鋼已經31年了。
(你薪水10萬多元,還需要向楊勝全借錢?)因為我還有欠別人錢,而且薪水是我老婆在管等語(他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造陽於原審亦證稱:我跟綽號「立阿」的男子(即被告)借錢是因為我缺錢,我有欠銀行的錢以及瑣碎的事情有急用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顯見告訴人洪造陽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始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高額之重利利息,可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5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133.3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5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洪造陽於原審隨後雖改證稱:跟被告借5 萬元的用途是因為我跟同事借款,要還給同事,同事跟我說有急用,我要趕快還給他,同事沒有說如果我不還給他,就要對我怎麼樣,是我自己不好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又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借款5 萬元,有將其中2 萬元給孫韋鈞,算是我借孫韋鈞2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核與證人孫韋鈞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洪造陽約好把借到的5 萬元其中2 萬元借給我,這2 萬元算是我跟洪造陽借的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3 頁),而證人洪造陽於原審亦證稱「(你為什麼要拿2 萬元給孫韋鈞?)因為孫韋鈞幫我介紹跟被告借錢,而且孫韋鈞說他有急用。
(你借款的利息錢是全部你自己出,還是孫韋鈞有給你他2 萬元部分的利息錢?)一開始孫韋鈞有拿2 千元,後來孫韋鈞沒有給我,我就自己出全部的利息錢」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依上所述,則證人洪造陽向被告借款5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借給經濟陷於困境之孫韋鈞,而借款之初期孫韋鈞有拿2 萬元之利息給證人洪造陽,亦與常情無違,不執此遽認告訴人當時經濟上並未陷於走投無路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6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2 萬元,實拿1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第152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就借款之計息方式一節,證人劉文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5天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月息20分)等語(偵續卷第221 頁,原審卷第15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貸予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人之本金,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百分之266.64 %(計算式:2,000 ×2 =4,000 〈每月繳息〉,4,000 ÷18,000=22.22%〈月息〉,22.22%×12=266.64% 〈年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勝於偵查中證稱「(銀行沒有辦法借嗎?)銀行沒有辦法,因為我有卡債,信用不好」等語(偵續卷第221 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勝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初為何不跟銀行借錢,而跟被告借錢?)因為我有卡債,所以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
(卡債欠了多少錢?)2 萬元。
(你之前在做什麼職業?)白牌的計程車。
(車子是需要維修嗎?)引擎壞掉,需要修理。
(維修需要多少錢?)將近6 、7 萬元。
(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我車子壞掉才找被告借錢的。
(你是靠這台車子在謀生的嗎?)對。
(另外也有卡債嗎?)對,卡債是在跟被告借錢前就有卡債。
(卡債都還清了嗎?)還沒。
(卡債多久了?)有10年了。
(尚未跟被告借錢前就已經有卡債問題了嗎?)是。
(為了要車子維修及還卡債才跟被告借錢的嗎?)是」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顯見被害人劉文勝為了維修其賴以謀生之白牌計程車,於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始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266.64 %高額之重利利息,可見被害人劉文勝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6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266.64%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6 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告訴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劉文勝於原審另證稱:借錢當時我是白牌司機,跟被告借錢是為了要修車,跟修車廠滿熟,要跟修車廠欠錢也是可以欠,以我當時的能力,可以還這2 萬元,跟被告借錢之前,我有跟私人借錢過,也有跟銀行借過錢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見證人劉文勝雖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經驗之人,縱可理性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惟證人劉文勝於本件案發時因為有卡債,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且為了維修其賴以謀生之白牌計程車,始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若修車廠同意證人劉文勝賒欠修車款項,或有其他借錢管道,衡情被害人劉文勝當時經濟上若非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豈有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266.64 %高額之重利利息之理!足見證人劉文勝此部分證詞,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害人劉文勝當時經濟上並未陷於走投無路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乘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其上開5 次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查,本案罪證已經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各情況,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如下: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的窘境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其上開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就附表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定之利息,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楊勝全均係出於同一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取得重利之對象亦僅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歐寶院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歐寶院行為之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⒈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4 至6 所示「已交付之利息」各欄所載內容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孫韋鈞、洪造陽及被害人劉文勝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 部分共13萬5 千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編號2 部分共7 萬5 千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附表編號4 部分共6 萬4,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附表編號5 部分共4 萬5,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附表編號6 部分共2 萬4,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沒收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全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趁郭俊鑫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OK超商外面等地,貸予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予被害人郭俊鑫,並收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約定以現金或匯款至不詳內情之妻張庭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借款人郭俊鑫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擔保還款責任,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難令負重利罪責。
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鑫之證述、存摺類存款憑條、案外人張庭榕土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及本案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前確曾借款予被害人郭俊鑫,惟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借款的利息沒有那麼高,郭俊鑫從頭到尾都沒有還錢,他就是為了不還我錢才要告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貸款予被害人郭俊鑫之事實,然並無刑法344 條第1項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9 萬元,利息每30天為1 期,每期10分利息1 萬元等語(警二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依此計算,上開借款之年息為133.32% (計算式:10,000〈每月繳息〉÷90,000=11.11%〈月息〉,11.11%×12=133.32% 〈年息〉),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其次應審究者,被告是否乘郭俊鑫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查證人郭俊鑫於偵查中證稱:借款10萬元是因為當時孫韋鈞需要錢,我只有留3 萬元自己用,7 萬元是孫韋鈞拿去,我之前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借超過3 次了,也有向私人借貸的經驗,也是3 次以上等語(偵一卷第15頁),核與證人孫韋鈞於原審證稱:我有跟郭俊鑫約好把借到的10萬元其中7萬元交給我,這7 萬元算是我跟郭俊鑫借的錢,我跟郭俊鑫是一起在中船工作的同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9 頁、第223 頁)。
再者,證人郭俊鑫於本院另證稱「(為何不向銀行或親友借款,而是向被告借?)因為當時我有些惡習,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也拉不下臉跟朋友借,孫韋鈞跟我介紹,我就去跟被告借了。
(為何要借3 萬元?)我跟朋友借錢打麻將,朋友跟我催討,怕家人、朋友知道,所以就去跟被告借。
(假如你向家人提到你需要3 萬元,家人有無能力給你?)有。
(你標的工程金額大不大?)有幾百萬的。
(你標工程多久了?)5 、6 年有了。
(這5 、6 年期間是否有只欠3 萬元的狀況?標工程時有無欠過錢?)我們的押標金只有1 、20萬,所以沒有欠錢。
(104 、105 年間資金狀況是否正常?)是」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證人郭俊鑫應屬小型工程包商,標的工程金額也有幾百萬元之多,亦係有金融借貸經驗之人,實可理性判斷其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人,其向被告借款時應已充分考慮後,自行評估認為可以負擔,始決定向被告借款,且其對於借錢之原因,乃表示係因證人孫韋鈞有借款之需求,因欠他人賭債,拉不下臉跟家人、朋友借錢,並非其自身有何迫切需要金錢之困境,難認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情狀存在;
況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取得借款後,將其中7 萬元交予證人孫韋鈞,則倘證人郭俊鑫向被告借款係因經濟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殊難想像其會願意將超過借款半數之7 萬元交予證人孫韋鈞,自難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情狀存在。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郭俊鑫收取重利之事實,然因被害人郭俊鑫借款時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憑該等證據即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勝全犯此部分之重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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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之時間、地│借款人、借款之│利息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已交付之利息 │主文及沒收 │
│ │點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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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某日│孫韋鈞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相當│利息13萬5千元 │楊勝全犯重利罪,處有│
│ │,高雄市小港區│5萬元,預扣1期│週年利率400%(計算式:5,000 ×3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大業北路OK超商│利息,實拿4500│15,000〈每月繳息〉,15,000÷45,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外面 │0元 │=33.33%〈月息〉,33.3 3% ×12= │ │算壹日。 │
│ │ │ │400%〈年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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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某日│孫韋鈞 │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相當│利息7 萬5 千元│楊勝全犯重利罪,處有│
│ │,高雄市小港區│5萬元,預扣1期│週年利率400%(計算式:5,000 ×3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大業北路OK超商│利息,實拿4500│15,000〈每月繳息〉,15,000÷45,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外面 │0元 │=33.33%〈月息〉,33.33%×12=400%│ │算壹日。 │
│ │ │ │〈年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3 │104 年7 月某日│郭俊鑫 │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元,相當│實借本金3萬元 │無罪。 │
│ │,高雄市小港區│10萬元,預扣1 │週年利率為133.32% (計算式:10,000│,餘7萬元是孫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大業北路OK超商│期利息,實拿9 │〈每月繳息〉÷90,000=11.11%〈月息│韋鈞借,該部利│) │
│ │外面 │萬元 │〉,11.11%×12=133.32% 〈年息〉)│息大部分由孫員│ │
│ │ │ │ │自付。 │ │
├───┼───────┼───────┼─────────────────┼───────┼──────────┤
│4 │105 年8 月某日│ 孫韋鈞 │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 元,週│利息6 萬4 千元│楊勝全犯重利罪,處有│
│ │高雄市小港區大│8萬元(其中3 萬│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計算式:8,│。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業北路OK超商外│元以案外人洪新│000 〈每月繳息〉÷72,000=11.1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面 │進名義借) 預扣│月息〉,11.11%×12=133.32% 〈年息│ │算壹日。 │
│ │ │1 期利息8000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實拿72000 元│ │ │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5 │105 年9 月19日│洪造陽 │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 元,相│已交付利息4 萬│楊勝全犯重利罪,處有│
│ │(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預扣1期│當週年利率約百分之133.32% (計算式│5 千元。其中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05 年8月某日 │利息,實拿4500│:5,000 〈每月繳息〉÷45,000=11.1│萬元係孫韋鈞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高雄市小港│0元 │1%〈月息〉,11.11%×12=133.32% 〈│,該部利息亦由│算壹日。 │
│ │區大業北路OK超│ │年息〉) │孫員自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商外面 │ │ │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6 │105 年間某日,│劉文勝 │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 元,相│2 萬4 千元。 │楊勝全犯重利罪,處有│
│ │屏東縣枋寮鄉省│2萬元,預扣1期│當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66.64 %(計算式│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道路旁 │利息,實拿1800│:2,000 ×2 =4,000 〈每月繳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元 │4,000 ÷18,000=22.22%〈月息〉,22│ │算壹日。 │
│ │ │ │.22%×12=266.64% 〈年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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