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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 、2 行關於「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 、2 行關於「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記載,為「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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