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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芯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芯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4 「詠誌懋有限公司」即「芯緣閣民宿」之負責人。
被告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 電表)內之1S電線抽出,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6萬3,903 度,折算電費新臺幣(下同)106 萬0,715 元(後經公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字第6805號補充論告書更正被告竊得電度為3,020 度、折算電費9,62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宋尚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將1S電線自電表拔出,107 年1 月24日台電公司有執行A 電表定期換表作業,將A 電表更新,難以排除定期換表作業施工不良導致電表計量異常,且我在107 年2 月2 日有申請新設00-0000-00-0號電表(下稱B 電表),裝設於A 電表對面即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用電計度範圍為自助洗衣店、餐廳,在裝設B 電表之前,廚房用電係用A 電表計量,可能是因為裝設B 電表,加上民宿生意不穩定,A 電表用電量才下降等語。
經查:㈠A 電表1S電線脫落乙節,業據證人即107 年12月19日前往上開民宿用電稽查之台電公司稽查科人員蔡普安於原審證稱:我們去現場檢查,發現電表有一條1S電線被抽出,插在電表下面等語(原審卷第218 、224 頁),且有現場稽查照片11紙可憑(警卷第25、29、37-43 頁),觀諸該照片,紅色1S線確實不如其他電線與黑蓋密合,而係露出銅線乙節,堪以認定。
證人蔡普安所述核與相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是107 年12月19日台電公司前往上開民宿用電稽查時,A 電表1S電線脫落乙節,足堪認定。
㈡台電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曾派遣外包人員林弘恕將A 電表換新乙節,業據蔡普安於偵查證稱:107 年1 月24日台電公司曾至芯緣閣民宿更換新表,因為A 電表原來的舊表使用期限到期,更換電表之人為台電公司外包廠商林弘恕等語(原審卷第127 、162 頁),復提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年8 月大用戶電表管理校驗及倍數核對明細表1 紙為證(原審卷第81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證此部分事實為真。
而蔡普安於原審證稱:定期換表之流程是將電表換掉,電線不會換,換錶人員將封印鎖剪斷後把電線全部拆下來,再將舊電表拿出換裝新電表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是依上開流程,定期換表作業須將電線自舊電表卸下,復安裝於新電表上乙節,堪以認定。
就台電公司如何確保定期換表後,電線全數緊密安裝於新電表乙節,蔡普安證稱:裝表人員會拉扯電線檢查有無鎖緊等語(原審卷第220 、226 頁),並提出外包人員安裝新表後拍攝之照片佐證(原審卷第151-155、241 頁),惟觀諸該照片因拍攝角度,導致1S電線與黑蓋連接處遭Z00000000000號封印鎖遮擋,無法辨明安裝新電表後,1S線究有無緊密安裝於新電表上,且證人蔡普安所述安裝電表人員安裝電線後拉扯確認,僅為安裝人員應為之檢查流程,而外包廠商安裝A 電表時,究有無依照該流程詳予檢查,則未見任何積極證據可證。
準此,本件不能排除該電表於107 年1 月24日更換電表時,1S線即未緊密安裝於新電表之可能。
㈢台電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就A 電表進行倍比測試,測試結果為A 電表計算電量異常,因而於107 年12月19日進行用電稽查,且台電公司因而研判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4日A 電表換新後至107 年5 月24日倍比測試間不詳時間將1S電線抽出,方導致電費驟降等情,業據蔡普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8 -222頁),是本件台電公司係因倍比測試結果異常,推論被告於倍比測試前將1S電線自電表抽出。
惟證人即107 年5 月24日對A 電表進行倍比測試之臺電公司檢驗課人員徐祥明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例行檢查,只要是新裝電表3 個月後都會做倍比測試,倍比測試之目的是檢查新裝電表有無計量異常現象等語(原審卷第227-230 頁),是依台電公司作業流程,既須於裝設新表後進行倍比測試例行檢查以排除電表計量異常現象,可證安裝新表時似無法全然排除因電表構造是否完整、裝設流程是否確實等種種因素,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之可能性存在。
㈣觀諸台電公司提出與A 電表同型號電箱照片5 紙(原審卷第18 7-191頁),電表外箱上半部、下半部各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1 、編號2 封印鎖),打開外箱後,電表隔板門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3 封印鎖),打開電表隔板門後,電表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4 封印鎖)、電表下黑蓋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5 封印鎖)。
此等封印鎖均有序號,台電公司人員領用時均需登記,因為弧狀鐵線插入封印鎖頭後難以拔出,台電公司人員若為施工需要解開封印鎖,均會以剪斷封印鎖頭上弧狀鐵線再換新鎖之方式為之,如果發現封印鎖被撬開或剪斷,就可能有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蔡普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1 頁),是台電公司為防止他人開啟電箱,使用上鎖後難以開啟之封印鎖封印電箱,台電公司人員亦會以核對封印鎖上序號、檢查封印鎖是否有被撬開、剪斷等方式以辨明是否有異常狀況。
而108 年5 月24日為進行倍比測試,台電公司人員有將A 電錶編號1 、2 封印鎖剪斷,在正常狀況下,A 電表編號3 、4 、5 封印鎖,自107年1 月24日裝設新表後至107 年12月19日用電稽查時,應無人開啟封印鎖,如被告欲將1S電線自電表抽出,必須將編號2 、3 、5 封印鎖開啟後再一一將封印鎖重新封印等情,業據蔡普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1 、219 頁)。
又108 年5月24日進行倍比測試之徐祥明於原審證稱:倍比測試不會特別檢查封印鎖有沒有異常狀況,我去做倍比測試時,編號1、2 封印鎖都正常,所以我直接剪開該2 個封印鎖進行倍比測試等語(原審卷第229-230 頁)。
依其所述,108 年5 月24日編號1 、2 封印鎖並無一望即知之異常狀態等情,堪以認定。
就台電公司如何判定被告曾開啟編號3 、4 、5 封印鎖再封回一節,蔡普安於原審證稱:竊電之人有研發一種特殊工具可撬開封印鎖再封回,我去檢查A 電表時,封印鎖沒有被剪斷,編號3 、4 、5 封印鎖弧狀鐵線並無異常之處,我是以弧狀鐵線插在封印鎖頭之鬆緊程度有異為據,判定被告曾持特殊工具將編號3 、4 、5 封印鎖開啟後再封回等語(原審卷第219 、223 、226 頁)。
是台電公司稽查A 電表時,編號3 、4 、5 封印鎖之弧狀鐵線均插在封印鎖內未被剪斷、拔出,且封印鎖鐵線弧度亦無異常之處,得否僅憑稽查人員認定封印鎖鬆緊程度有異,遽論封印鎖上鐵線曾經被告拔出復插回,即非無疑。
㈤證人蔡普安復提出107 年1 月24日裝設新錶後拍攝照片及107 年12月24日用電稽查時拍攝照片證稱:107 年1 月24日1S電線跟旁邊2 條白線很接近,但107 年12月24日1S線跟旁邊線路有些距離等語(偵卷第17、23-25頁),惟觀諸該2紙照片,107年1月24日照片似些微由上往下拍攝,有攝得A電錶、黑蓋、電線,惟1S電線與黑蓋連接處遭Z00000000000號封印鎖遮擋,而107年12月24日照片則未攝得A電錶、封印鎖,而係聚焦於黑蓋、電線,此2張照片攝得物體範圍、角度並非全然一致,1S線與2條白色電線之距離亦未有明顯變化,得否僅憑此2紙照片,遽以推論線路「原先很接近,後有些距離」,復再推論被告曾移動1S線位置,容有疑義。
㈥被告辯稱伊於107 年2 月2 日有申請新設00-0000-00-0號電表(即B 電表),裝設於A 電表對面即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用電計度範圍為自助洗衣店、餐廳,在裝設B電表之前,廚房用電係用A 電表計量,可能是因為裝設B 電表,加上民宿生意不穩定,A 電表用電量才下降等情,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8 月8 日屏東字第1081356610號)函暨其附件5 之B 電表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89 頁) ,被告既確有加裝B 電表替代原A 電表使用之用電場所,其辯稱係因新裝設B 電表,加上民宿生意不穩定,致A 電表用電下降,即非無據。
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聲請將台電公司送交法院留存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號2 只封印鎖送請刑事警察局做「工具痕跡鑑定」,以證明該2 只封印鎖是否遭人為方式動過手腳所撬開等情,惟查:上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 號2 只封印鎖係分別封於A 電表下方之黑色蓋板上及內箱門上,此有A 電表之相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33、43頁) ,上開二只封印鎖於本案爭議發生後,並未由司法機關扣案,嗣於原審108 年12月17日開庭時始由台電公司提出法院扣案,此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82 、195頁) 。
該2 只封印鎖既係台電公司人員於107 年12月19日稽查時帶回,嗣後如何保管,有無經過他人拆解,均無從得知,縱有工具痕跡,亦難逕行推認與本案及被告之關聯性。
綜上情節,檢察官聲請上開鑑定事宜,尚難做為被告犯罪之明證,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核無必要,自難准許。
另上訴書所檢附之電表外包商李弦翰、吳克孝、吳明坤於109 年3 月27日於偵查證述有關A 電表更換及封印鎖特性之陳述(本院卷第17-24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電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A 電錶倍比測試異常、1S線鬆脫、台電公司檢驗人員認定封印鎖鬆緊程度異常,遽論被告本件犯行,並非無疑。
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竊電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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