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7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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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英修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傍晚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轉運站之公車站牌見面,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附近之麥當勞,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意,在麥當勞外,提供其事先備妥,摻有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物之米血糕予乙○○食用,致乙○○食用後,昏昏欲睡且腳步不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已過乙○○工作宿舍之門禁時間,甲○○將乙○○載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乙○○因受前述藥物藥效影響,坐在甲○○上開住處門前地面,神智昏沈不清,甲○○遂通知乙○○之同事,經該同事轉知乙○○之店長王○○,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甲○○住處前帶走乙○○,並因查覺乙○○有異,帶乙○○前往醫院檢查,乙○○尿液經檢驗呈苯二氮平類(Clonazepam及7-Aminocloazepam)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雖就告訴人乙○○、證人王○○分別以代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A號稱之,並遮掩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查前揭各人均非未成年人,且本件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示之應遮掩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身分資料之情事,故依法均毋庸遮掩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經核其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尚屬相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故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及提供米血糕供告訴人食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米血糕內摻入安眠藥,當天告訴人自己不想回家,叫我帶她去逛夜市,當天晚上告訴人錯過門禁,我只好將告訴人先載回我住處,但告訴人不願意進屋,鬧來鬧去,我只好打電話請警察及告訴人的同事前來處理,我不知道告訴人體內為何會驗出安眠藥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均有食用米血糕,但被告當日卻未發生昏昏沈沈的現象,足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食用的米血糕並未摻有安眠藥物。

且告訴人食用米血糕後,尚與被告一同去夜市逛街,告訴人顯然處於可自由行動的狀態。

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時,被告亦無強拉告訴人入內或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2 人於106 年10月25日傍晚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轉運站之公車站牌見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附近之麥當勞,被告在麥當勞外,提供其事先準備之米血糕予告訴人食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將告訴人載回被告上開住處,被告見告訴人昏昏沈沈,遂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同事,經該同事轉知告訴人之店長王○○,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前帶走告訴人,王○○因見告訴人不省人事,察覺有異,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檢驗結果告訴人之尿液呈苯二氮平類(Clonazepam及0-Aminocloazepam )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蔡君輝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5、37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211 至222 、223 至2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住處外照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原審易字卷第243 至244頁、偵卷彌封袋內資料),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下課之後原本要回公司,我在等公車時,被告突然騎機車衝過來接走我,有載我到麥當勞,這是我第三次與被告出去。

被告當天有提供米血糕給我吃,被告說是他自己煮的,一打開,我就有聞到藥味,我說我不要吃,但被告硬要我吃,我只吃二口就沒有再吃,之後我就開始頭暈,被告帶我去逛夜市,我覺得頭暈,什麼都不知道,對之後發生的事並無印象。

當天在下課前,我沒有吃東西,晚上除了被告給我的米血糕外,也沒有吃其他東西,也沒有去買飲料喝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233 至243 頁)。

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 年10月25日當天店內舉辦教育訓練,告訴人於16時30分許下課後外出,至晚上11時許,我接到同事設計師的電話,他說告訴人不知人事躺在路旁,我和被告聯絡後前往被告住處,見到告訴人坐在路邊,想要自己爬起來但又跌倒,我叫告訴人,告訴人不知人事,迷迷糊糊的,眼睛打不開,因為告訴人平常沒有在喝酒,我聞告訴人身上也沒有酒味,我想說告訴人不可能變成這樣,我心裡有點疑問,我就問警方,警方叫我帶告訴人去醫院檢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4 至228 頁、第231 至232 頁)。

⒊證人即警員蔡君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告訴人店長及被告在現場,告訴人已經神智不清楚,坐在被告住處前面路的地上,講話也不清楚,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頁)。

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在麥當勞外吃米血糕與飲料,飲料是告訴人自己帶的,我們沒有在麥當勞點飲料,我接她時,告訴人就有手搖杯飲料了。

當天告訴人去夜市時開始精神不好,我看她眼睛快要閉上,走路怪怪的,但她還是堅持要逛夜市,我們去夜市沒有吃東西,就逛一逛,後來超過她門禁時間,我問她如何回去,她說不知道,我就載她回我家,她說她要在外面,然後她就昏昏沈沈想睡覺,我才報案及通知店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⒌由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食用被告準備之米血糕前,精神及身體原無任何異狀,係於食用被告提供之米血糕後,始出現頭暈、神智昏沈等症狀,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是前往夜市時開始精神不好,走路怪異等語相符。

又證人王○○、員警蔡君輝於抵達被告住處前時,告訴人乃癱坐於地面,無法自行起身,身上雖無酒味,但神智不清,警員嘗試詢問告訴人問題,然告訴人反應遲鈍,無法切題回答等情,除經證人王○○、蔡君輝證述明確,並有前引王○○手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受到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物之影響,昏昏欲睡,致其無法自由行動甚明。

而被告、告訴人自雙方見面後至逛夜市之期間,均未另行購買食物食用乙節,復經被告、告訴人陳明一致,足見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供其食用之米血糕有異,堪信屬實。

另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控制病情及幫助睡眠,被告就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於106 年1月至106 年10月25日案發日之期間,確曾多次開立含有Clonazepam之鎮靜安眠藥物予被告服用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3頁),並有慈惠醫院107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07月07日109 附慈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81頁、病歷卷第6 至31頁),可知被告確可輕易取得苯二氮平類之鎮靜安眠藥物。

從而,堪可認定被告係提供摻有苯二氮平類安眠藥之米血糕供告訴人食用,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

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服用含有Clonazepam之鎮靜安眠藥物多年,顯然熟知該等藥物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自由行動之作用,其將該類藥物摻入米血糕後讓告訴人食用,致告訴人精神昏沈,無法自如行動,核係以有形力量施加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所為應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該當。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該安眠藥物可能為告訴人自行取得云云,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該署函覆稱:含有苯二氮平類成分之藥物為管制藥品,均為醫師處方藥等語,有該署108 年4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1-72 頁)。

繼經原審函詢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0月25日之就醫紀錄,並逐一函詢各醫療院所均回覆稱:未曾開立苯二氮平類藥物予告訴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5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隆德中醫診所108 年2 月12日函、建佑醫院108 年2 月12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樂林牙醫診所108 年1 月30日函、霖園醫院108 年2 月11日(108 )家醫字第11號函、聖岳骨外科診所108 年1 月30日函、建芳診所108 年2 月19日函、建和耳鼻喉科診所108 年2 月11日函、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8 年2 月14日聖功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7-21 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43 頁、第47-49 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取得含苯二氮平類成分藥物之管道。

再者,告訴人平日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243頁),並有前述各醫療院所之回函可佐;

且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案發當日係突然騎車至公車站站牌處接正在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現身乙事並無預期,當無隨身攜帶安眠藥物,並在與被告見面後,突然服用安眠藥物之理。

縱依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係事先約定於公車站牌處見面並相偕出遊,但告訴人既願意與被告出遊,又豈會事先服用安眠藥物,自陷於意識昏沈,無法自主行動之困境,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⒉辯護人復辯稱:當天被告也有食用米血糕,但被告並無任何異樣,可見米血糕內應無安眠藥物等語。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跟我一起吃米血糕(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亦有食用米血糕,確屬有據。

然衡以本案之米血糕既係由被告事先準備,被告與告訴人食用者是否為同一塊米血糕,被告食用之米血糕是否亦經摻入鎮靜安眠藥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查悉;

再參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物,睡前須吃多顆安眠藥始能入睡,有時吃藥也會睡不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55、61頁);

慈惠醫院109 年7 月20日回函亦稱:Clonazepam有產生耐受性之可能(見病歷卷第31頁),足見被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對於其服用含Clonazepam成分之安眠藥物已產生相當之耐受性,相較於並無服用安眠藥習慣之告訴人,2 人對於相同成分、相同劑量之安眠藥物之反應,顯無法相提並論,故小份量之安眠藥或已足使告訴人昏睡,但對被告仍不生影響,是尚無從以被告當日亦有食用米血糕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另辯稱:告訴人食用米血糕後,尚與被告一同去夜市逛街,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時,被告亦無強拉告訴人入內或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妨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食用米血糕後,開始出現頭暈昏沈之症狀,告訴人於逛夜市時,已有走路怪異,昏昏欲睡之情形,經被告載回被告上開住處前,更已癱坐在路面上,不省人事,無法自主起身,業如前述,其行動自由顯隨著藥物藥效之逐漸發揮而愈受妨害,辯護意旨僅以告訴人有偕同被告前往夜市乙情,即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妨害,顯然昧於事實。

又被告有無試圖強拉告訴人進屋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完全沒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反面),是此節固尚難證明,惟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前述提供摻有安眠藥之米血糕予告訴人食用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事後有無更進一步強拉告訴人進屋之情,均無礙於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

況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欲拉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拒絕,並未認定被告斯時另有強制犯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另被告事後雖有報警及通知告訴人同事到場協助告訴人,然此距告訴人食用被告提供之米血糕已數小時之久,況被告報警及通知告訴人同事之時,係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無法自行離開,亦不願進入被告住處之際,換言之,斯時被告實陷於不知如何處置告訴人之僵局中,亦無從以被告有報警或通知告訴人同事之舉止,即反推被告並未提供摻有安眠藥之米血糕予告訴人食用。

㈤被告摻入米血糕內供告訴人食用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如非於醫藥使用,可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乙節,有食藥署108 年4 月29日FDA 管字第108901361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

然被告否認知悉苯二氮平類藥物可能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見本院卷第55頁),衡以本案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供述其取得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來源,但參酌苯二氮平類藥物屬管制藥品,病患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經醫師開立苯二氮平類之藥物幫助睡眠等節,均已於前敘,是被告係將自己日常服用之該等藥物摻入米血糕中讓告訴人食用,應屬合理推斷。

審諸被告既無醫藥專業,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觀其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對於醫師開立之藥物成分為何,該藥物是否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實難以知曉,是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其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實質之變更,不聲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竟無故將安眠藥摻入米血糕後,再提供告訴人食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顯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始雖否認犯行,惟事發後仍有通知員警、告訴人同事到場協助告訴人,並無棄置告訴人之情或對告訴人為其他犯行等節,再參酌被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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