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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嘉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志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嘉(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林哲旭,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係因被害人先無故踹踢被告車輛而引起之犯罪原因、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檢察官、被告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第1625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並非惡劣不知悔改之人,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嘉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9 巷巷口,因林哲旭無故踹踢張志嘉停放附近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一腳,致坐等於該車之張志嘉女友受有驚嚇,上前與林哲旭質問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停放車輛上之安全帽,毆打林哲旭,致林哲旭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旭之胞姊林素慧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3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係因被害人
先無故踹踢被告車輛而引起之犯罪原因、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飲料
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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