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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全民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被訴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核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部分: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亦無向受辱之公務員致歉,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揆諸首揭判決要旨,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之部分:證人即警員林德勝於偵查中證稱:逮捕過程中被告用右手握住拉伊的槍柄,往伊左前方拉過去,伊一邊要防護伊的槍、一邊要逮捕他,兩人都摔倒,後來伊跟被告倒地,同事就一起壓制被告,伊的右腿不知道是撞到旁邊的花盆還是什麼東西,伊是因為感覺被告動伊的槍,才有後續的動作等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拉到伊的槍,就是因為拉到伊的槍,所以伊反應才特別大,那時伊的配槍已經被拉到旁邊了,而且當時剛換新槍,新槍沒有保險,伊怕被告拉了之後擊發,所以伊才那麼激動的說為什麼要搶伊的槍,伊當下會講這句話是因為這樣等語,足認證人林德勝前後說詞一致,自足採信。
再查證人即現場員警黃泰豪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林德勝在現場說「不要碰我的槍」等語、證人即現場員警陳坤玉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林德勝對被告呼喊不要碰槍等語、證人即現場員警楊君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講「懶叫啦」之後,林德勝跟被告發生拉扯,我們在旁邊,後來我們聽到林德勝說「為什麼拉我的槍」,我們就過去制止等語,足認證人林德勝在現場確實有大聲制止被告拉林德勝之配槍,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黃泰豪、陳坤玉、楊君平之證詞自足補強證人林德勝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林德勝因而受傷,綜上所述,被告自應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相繩。
三、經查:
(一)侮辱公務員罪之部分(有罪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無罪部分)㈠案發當日被告為警逮捕之現場情狀,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FILE0223,結果為:警員到場瞭解狀況,制止被告手持打火機飛舞,於(00:00:01至00:00:57)警員A 數度要求被告拿出證件來,被告不予理會,左手叉腰右手舉高,臉朝向警員A 說:懶叫啦。
警員A 將右手伸出靠近被告左肩處,並將右手穿入被告左手彎曲處縫隙,由下往上架住被告左肩,被告身體向其左後方扭轉掙扎扭動身體,其他員警見狀上前幫忙制伏。
將被告壓制在下,警員將被告雙手抓住銬手銬,帶至警車內。
㈡由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動手拉握員警林德勝配槍之舉,見附圖27至29(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可知被告於經警逮捕過程中,雙手均為員警所壓制,見附圖30至33(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更可見被告所穿著淺藍色上衣被員警壓制在下,並未發現被告有動手搶員警林德勝之配槍之動作。
再者,依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黃泰豪、陳坤玉、楊君平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逮捕被告之時,被告有抵抗,然並未看見被告伸手拉握員警林德勝之配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至第167 頁),均難認被告有伸手搶員警林德勝配槍之舉;
而依前開證人及原審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認被告於員警逮捕時有掙扎之舉,然此舉充其量僅係單純脫免員警逮捕之逃避動作,仍非對於員警施以主動攻擊,更無刻意主動對員警林德勝施加不法腕力之行止,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
綜上,尚難單憑證人即員警林德勝之證詞,遽認被告於為警逮捕時,有動手拉握員警佩槍或施以強暴之舉。
雖公訴意旨認員警林德勝雖於逮捕被告之時,因被告前開掙扎舉動而與被告一同倒地擦傷,然此非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林德勝施以強暴之行為所致,並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刑過輕,及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全民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故與鄰居發生糾紛,附近鄰居陳詠綺因而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林德勝等人據報遂穿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經在場人沈麗芬表示劉全民即為報案內容所指持刀之人,員警遂在飛機路416 號前盤查劉全民。
詎劉全民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林德勝,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竟因不滿員警上前盤查,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執勤員警林德勝辱罵:「懶叫啦」(臺語)等語,足以貶抑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劉全民遭警逮捕後,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還耍屌,你辦什麼啊」、「我拜託你辦,你不辦就是”龜仔兒”(臺語)」、「你不辦就是個爛貨」、「我說你不辦就是…就是…就是”俗啦”(臺語)」等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德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第168 頁至第17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全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員警詢問時出言「懶叫啦」(臺語)等語,隨後遭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初警察來找我時我是有喝酒,警員問我有無拿刀去恐嚇,我說「懶叫啦,哪有」,只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要侮辱員警的意思,但是警察來了之後就說要辦我,講沒幾句就把我按在地上,害我全身是傷,所以我講話才會不禮貌,我也不太記得我有講什麼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是員警林德勝問他「你有沒有拿刀」,被告本身並未拿刀,所以才理直氣壯的說「懶叫啦」,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拿刀,並非對員警有辱罵之犯意,且在警車解送被告回派出所的過程中,被告所說「你不辦就龜仔兒」、「你不辦就是爛貨」、「我說你不辦就是俗辣」等語都有前提存在,亦即被告認為其沒有犯法,所以要辦就趕快辦,不辦的話反而不是負責的員警,被告上開陳述只是催促員警趕快辦我的意思,並無侮辱員警之犯意,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員警詢問時出言「懶叫啦」(臺語)等語,隨後遭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林德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詠綺、沈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易字卷第74頁至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林德勝108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1 頁)、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108 年4 月17日之110報案紀錄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被告為警逮捕及被告對員警出言「懶叫啦」)等語之現場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FILE0223,結果為:「
⒈(00:00:01~00:00:15)
身穿制服之警員們與女性報案人(身著黑色上衣)對話(如附圖一),警員詢問報案人發生何事。
對話如下:警員:發生什麼糾紛?女性報案人:沒有什麼糾紛啊,就喝酒在那邊亂啊!警員:認識的嗎?女性報案人:當然是不認識的。
在那邊,又過來了,就等他過來。
⒉(00:00:15~00:00:36)
警員共五人(畫面中四名員警加上有密錄器之員警)走向被告劉全民(如附圖二),被告劉全民問警員要幹什麼。
⒊(00:00:36~00:00:38)
被告劉全民(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藍色打火機揮舞之(如附圖三),帶密錄器的警員詢問被告劉全民:「你拿那個幹嘛啦?」其他警員伸手欲阻止被告劉全民繼續揮舞打火機,隨後警員收取該藍色打火機(如附圖四),被告劉全民手中已無打火機(如附圖五)。
⒋(00:00:38)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 )伸左手碰觸被告劉全民左胸處,並詢問被告劉全民欲查看其證件(如附圖六),被告劉全民將雙手舉起又放下,警員A 的手已離開被告劉全民左胸處(如附圖七)。
⒌(00:00:39)
警員A 保持左手平伸之姿態靠近被告劉全民,再次詢問被告劉全民欲查看其證件(如附圖八)。
被告劉全民抬起右手拍掉警員A 的左手(如附圖九、附圖十)。
⒍(00:00:40~00:00:43)
警員A 用手指著被告劉全民(如附圖十一),帶密錄器的警員詢問被告劉全民在做什麼。
被告劉全民隨即用手指著帶密錄器的警員並說:「你不要碰我啊。」
(如附圖十二),之後被告劉全民指著其他警員說:「你也不要碰我啊。」
(如附圖十三、十四)。
⒎(00:00:44至00:00:45)
警員指著被告劉全民:你現在是妨礙公務啊(如附圖十五)。
(00:00:45)被告劉全民雙手叉腰:我現在有什麼事啊?⒏(00:00:45至00:00:47)
影片傳來一女聲,警員A 問該女:你先生是不是?
(00:00:46~00 :00:47)被告劉全民右手指著警員A ,邊說邊靠近警員A :現在怎麼樣?你現在很屌啊!(如附圖十六、十七)
(00:00:47)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將被告劉全民的右手拉下:他是我弟,他們是…(如附圖十八)
⒐(00:00:48)
被告劉全民掙脫身穿黑色上衣女子之手,再次用右手指著警員A :你現在很屌啊?是不是?(如附圖十九)
(00:00:49)身穿黑色上衣女子用手阻擋被告劉全民靠近警員A 並喝斥:好了!(如附圖二十)
⒑(00:00:51至00:00:54)
警員A 繼續詢問:現在怎麼樣了?
被告劉全民雙手叉腰:我現在怎麼樣。(如附圖二十一)
身穿黑色上衣女子:他在那邊喝酒發生口角。
被告劉全民:跟你沒關係。
警員A:好,證件。麻煩拿出來。
⒒(00:00:55)
被告劉全民:證件?
警員:麻煩你的證件拿出來。
(00:00:56)
被告劉全民左手叉腰右手舉高,臉朝向警員A 說:懶叫啦(如附圖二十二),隨即轉身雙手叉腰:你這…(聽不清楚)(如附圖二十三)。
⒓(00:00:56至00:00:57)
被告劉全民保持雙手叉腰姿勢,警員A 將右手伸出靠近被告劉全民左肩處(如附圖二十四),警員A 碰觸被告劉全民左肩(如附圖二十五),並將右手穿入被告劉全民左手彎曲處縫隙(如附圖二十六),由下往上架住被告劉全民左肩(如附圖二十七),被告劉全民身體向其左後方扭轉(如附圖二十八),並且掙扎扭動身體,其他員警見狀上前幫忙制伏(如附圖二十九)。
(00:00:57)警員:你講什麼啊(台語)。
⒔(00:58:00至00:59:00)
警員們正在制伏被告劉全民,鏡頭畫面偏移。
【中間略】
(00:03:15至00:03:19)
被告劉全民坐在中間座位,左右各有警員,被告劉全民與坐在警車右前方之警員A 對話(如附圖四十一),對話如下:(00:03:36至00:03:44)
被告劉全民:我為什麼家裡也抓我啊?我在家裡為什麼抓我啊?我在家裡為什麼抓我啊?我是現行犯嗎?
(00:03:46)警員A :你跟鄰居是什麼糾紛啊?
(00:03:47至00:04:04)
被告劉全民:為什麼我在家裡抓我啊?我在家裡為什麼抓我?你告訴我啊,來,我們…我在家裡為什麼抓我啊?你告訴我啊,我在家裡為什麼抓我啊?你告訴我啊!現在怎麼樣?現在怎麼樣?
(00:04:04)
警員A:怎麼樣?
帶密錄器的警員:你坐好,坐好。
(00:04:20)
警員A:那你為什麼要搶我的槍?
被告劉全民:是你講的喔,是你講的喔。
警員A:你為什麼要搶我的槍?
被告劉全民:是你講的喔,是你講的喔。
警員A:是我講的。
被告劉全民:我什麼時候搶你的槍?
警員A:蛤?
被告劉全民:什麼時候搶你的槍?
警員A:沒搶我的槍,我會壓你嗎?
被告劉全民:你有…(聽不清楚)…打我一下。
警員A:蛤?
被告劉全民:…(聽不清楚)…你打我。
警員A:我有打你嗎?
被告劉全民:你打我。
警員A:我有打你嗎?
被告劉全民:我有搶你槍嗎?
警員A:蛤?
被告劉全民:我有搶你槍嗎?
警員A:你有搶我的槍。
被告劉全民:你不要來這套。
警員A:蛤?
被告劉全民:不要來這套,你現在怎麼樣?
警員A:怎麼樣?
被告劉全民:怎麼樣?…(聽不清楚)…
警員A:沒關係,你拉我的槍我就可以辦你了啦。
被告劉全民:好啊,你辦啊!
警員A:拉我的槍!
被告劉全民:求你辦啊!
警員A:我就是要辦你。
(00:04:50)
被告劉全民:你還耍屌,你辦什麼啊?
(00:04:51至00:05:05)
警員A:我就是要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劉全民:你辦什麼啊?
警員A:我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劉全民:妨害公務?
警員A:我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劉全民:你辦一下,你辦我看看。
警員A:我還告你傷害。
被告劉全民:你辦的成,我就…(聽不清楚)…
警員A:沒關係,試試看。
被告劉全民:好,有本事辦一下,辦一下看看。
警員A:我就是現在辦你。
被告劉全民:用力辦,用力辦。我拜託你辦。
警員A:對。就是現在辦,好。
(00:05:05~00:05:06)
被告劉全民:我拜託你辦,你不辦就是”龜仔兒”(台語)警員A :你再講一次,你在講什麼?
被告劉全民:怎麼樣?
警員A:你現在罵我什麼?
(00:05:12)
被告劉全民:你不辦就是個爛貨。
(00:05:13~00:05:20)
警員A:你在罵我什麼?
帶密錄器的警員:你還在罵了是不是?
被告劉全民:打我一下。
帶密錄器的警員:為什麼要打你?
警員A:你現在罵我什麼?你現在罵我什麼?
被告劉全民:我說什麼啊?
警員A:你現在罵我什麼?
(00:05:20~00:05:22)
被告劉全民:我說什麼啊?我說你不辦就是…就是…就是”俗啦”(台語)。」(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72頁)
是被告於出言「懶叫啦」等語前,員警係因獲悉於案發地點有人持刀發生糾紛而前往現場,經在場人陳詠綺指認被告即為報案內容中持刀之人,且被告之姊劉全美(即本院勘驗內容中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亦於當場向員警表示被告喝酒與他人發生口角等語,益徵被告即為民眾報案內容中持刀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人無訛,員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飛機路416 號前之公共場所,對於被告查證身分,然員警多次向被告要求出示證件,被告均不予理會,並拍掉員警之左手、出言「你不要碰我啊」、「現在怎麼樣?你現在很屌啊!」等語表示拒絕,而於員警再次表示「麻煩你的證件拿出來」後,被告即對員警林德勝(即本院勘驗內容中之警員A )出言「懶叫啦」等語,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員警詢問是否持刀而出言『懶叫啦』」云云,然觀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被告出言「懶叫啦」前,均未詢問有關被告是否持刀之事,顯然被告出言「懶叫啦」之原因係在於員警對其盤查並要求出示證件之情甚明;
又被告於因侮辱公務員行為經警逮捕後,因對員警逮捕之行為有所不滿,故對員警林德勝出言質疑,經員警表示其涉犯妨害公務後,被告即出言「你還耍屌,你辦什麼啊」、「我拜託你辦,你不辦就是”龜仔兒”(臺語)」、「你不辦就是個爛貨」、「我說你不辦就是…就是…就是”俗啦”(臺語)」等語,觀諸上開話語與被告因遭警逮捕而心生不滿之客觀情狀,則被告雖係出言「你不辦就是”龜仔兒”(台語)、爛貨、俗啦(台語)」等語,然細繹上開語意,實係同時傳達挑釁及侮辱員警林德勝之意,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確係針對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德勝加以侮辱無訛。
又按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經查,「你還耍屌,你辦什麼啊」、「懶叫」、「爛貨」、「俗啦(臺語)」、「龜仔兒(臺語)」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員警林德勝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林德勝,使其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時,係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且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足認此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並具有貶抑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使員警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難謂被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為警逮捕前後,分別以上開話語辱罵員警林德勝,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全民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時,復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拉握員警林德勝配戴在腰際之配槍,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
在場員警見狀,為保護槍枝,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合力制伏逮捕劉全民,期間,員警林德勝因遭被告握拉配槍而與被告一同摔倒在地,員警林德勝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林德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乙份、現場蒐證光碟乙片、譯文乙份、蒐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8 張、警員林德勝受傷照片2 張、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辯稱:我當天有喝點酒,跟員警起口角,但我沒有搶員警的配槍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勘驗密錄器光碟過程中,看不出被告有拔員警林德勝配槍的情形,現場壓制被告的三位員警也都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拔林德勝的配槍,雖從密錄器光碟內可以聽到林德勝有喊「你不要動我的槍」,但這不表示被告確有拔員警的配槍,再加上證人劉全美當時是在場近距離看到,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無拔槍的動作,故本案只有證人林德勝一人的證述,有可能是因其本身配槍較為緊張之故,害怕別人會去動他的槍,但也不能因此就供稱被告有拔他的槍,故認被告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為警逮捕之現場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FILE0223,結果為:「【前略】
⒔(00:58:00至00:59:00)
警員們正在制伏被告劉全民,鏡頭畫面偏移。
⒕(00:01:00)
畫面有一人(袖子有袖扣,即附圖三十至三十四綠圈處)手抓黑色物品(如附圖三十至三十四紅圈處),被告劉全民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被壓制在下(附圖三十一藍圈處即為被告劉全民之身體部位)
⒖(00:01:01~00:01:25)
內容為警員制伏被告劉全民之過程,影片未再出現有人手抓黑色物品之畫面。
影片00:01:05處警員抓住被告劉全民之右手,此時被告劉全民之右手空無一物(如附圖三十五)。
警員將被告劉全民雙手抓住,準備銬手銬(如附圖三十六)。對話如下:
(00:01:00)警員A :你抓我槍喔。
(00:01:01)警員A :…動喔…(聽不清楚)
(00:01:03)身穿黑衣服女子:他沒有動喔。
(00:01:05)身穿黑衣服女子:他沒有動喔。
(00:01:06)警員A :你抓我的槍喔
(00:01:10)身穿黑衣女子:他沒有動你的槍,我在旁邊 看到的。
(00:01:12)警員:這個是什麼?這個是什麼?
(00:01:12)警員:站到旁邊去。
(00:01:17)警員A :動我的槍。
(00:01:21)警員:密錄器,密錄器。
(00:01:23)警員:靠夭,你娘,銬起來。」
(見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經警逮捕之過程中,動手拉握員警林德勝配戴在腰際之配槍,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據證人林德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逮捕過程中被告用右手握住拉我的搶柄,槍原本在我的腰際正右方,往我左前方拉過去,槍枝有移動,但尚未到腰際正中間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易字卷第74頁至第90頁),然觀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動手拉握員警林德勝配槍之舉,且觀勘驗筆錄附圖二十七至二十九(見易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可知被告於經警逮捕過程中,雙手均為員警所壓制,附圖三十至三十三(見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更可見被告所穿著淺藍色上衣被員警壓制在下,是被告是否能於員警逮捕之過程中,尚看見員警林德勝之配槍所在並動手拉握,已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黃泰豪、陳坤玉、楊君平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逮捕被告之時,被告有抵抗,然並未看見被告伸手拉握員警林德勝之配槍等語(見易字卷第147 頁至第167 頁),均難認被告有伸手搶員警林德勝配槍之舉,而依前開證人及本院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認被告於員警逮捕時有掙扎之舉,然此舉充其量僅係單純脫免員警逮捕之逃避動作,仍非對於員警施以主動攻擊,更無刻意主動對員警林德勝施加不法腕力之行止,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
綜上,尚難單憑證人即員警林德勝之證詞,遽認被告於為警逮捕時,有動手拉握員警佩槍之舉。
又公訴意旨雖認員警林德勝雖於逮捕被告之時,因被告前開舉動而與被告一同倒地受傷,然既難認被告有上開對員警林德勝施以強暴之舉,自亦難認員警林德勝係因被告前開舉動而受有傷害。
㈢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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