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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月惠為屏東縣議員,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辦理「屏東市公勇路拓寬工程」地上物拆遷作業(下稱本件工程),屏東縣政府恐民意代表到場抗議,影響本件工程之進行,為維護執行拆除人員及機具安全,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責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等勤務,並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香蕉巷間之施工區域,張貼公告及設置改道牌柵欄以設置管制區(下稱本案管制區域),禁止工作人員及當地拆除戶居民以外之人進出,以利本件工程之進行。
蔣月惠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見上開施工地點已設立改道牌柵欄不得進入,遂經當地住戶楊宗原引導由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繞道帶同蔣月惠進入該管制區域內,期間蔣月惠為抗議本件工程,一度擋在施工地點之怪手前方欲阻止施工進行,且在管制區內來回穿梭,並持手機開直播,嗣蔣月惠為拿取行動電源而暫時離開管制區域後,即遭現場員警勸阻不得再進入管制區域,蔣月惠即從香蕉巷管制點附近民宅穿越改道牌柵欄進入管制區域,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管制區域內之指揮所內,因不滿遭禁止進入,即情緒激動而大聲咆哮、拍桌,在場員警隨即跟隨在旁並錄影蒐證,詎蔣月惠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旋於離開指揮所後欲前往施工地點時,握拳朝手持錄影蒐證器材之警員陳慧敏之頭部揮打1 次;
復於在場員警欲限制蔣月惠進入施工地點時,再咬傷警員張雅婷之右前臂,分別致陳慧敏受有臉頰及左頭部挫傷、頭暈嘔心等傷害,張雅婷則受有右側前臂咬痕併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陳慧敏、張雅婷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慧敏、張雅婷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蔣月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揮打告訴人陳慧敏之頭部及咬傷告訴人張雅婷右手臂,致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而自白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身為民意代表,前往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是為了保障不同意拆遷戶的權益,且一開始警方並未禁止我進入管制區域,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管制區域後即不得再行進入,期間我為了拿取手機行動電源暫時離開管制區域,之後就遭警方禁止我進入,我覺得警員不應該聽從上層指令,突然禁止我進入管制區域,剝奪我身為屏東縣議員為民喉舌及合法監督的職權,若警員不把我圍起來,也不會發生本案衝突,警員屬違法執行職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屏東縣議員,因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7 月16日上午辦理本件工程,由屏東分局規劃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執行,並以改道牌柵欄及張貼公告設置本案管制區域,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見上開施工地點已設立改道牌柵欄並張貼公告禁止進入,被告遂在楊宗原引導帶領下由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繞道一同進入該管制區域內,被告於管制區內曾一度坐在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怪手前方,並在管制區域內來回穿梭,嗣被告為拿取行動電源而暫時離開管制區域後,即遭現場員警勸阻不得再進入管制區域,被告即從香蕉巷管制點附近民宅穿越管制柵欄進入管制區內之指揮所,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離開指揮所後,欲前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際,因遭員警圍住,即先握拳朝告訴人陳慧敏之頭部揮打後,又咬傷警員張雅婷之右前臂,致陳慧敏受有臉頰及左頭部挫傷、頭暈嘔心等傷害,張雅婷則受有右側前臂咬痕併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
原審卷第96至99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7 頁、第199至201 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負責本案勤務規劃之員警薛伊呈、證人楊宗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
原審卷第147 至187 頁),並有陳慧敏、張雅婷提出之職務報告各2 份、薛伊呈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土字第107260742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簽、屏東分局執行「屏東市公勇路道路拓寬工程」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交管組部署圖、搬運組執行示意圖、屏東分局執行【0716專案】現場暨警力部署圖、屏東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偵查隊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海豐所7 人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屏東市公勇路拓寬工程工程執行報告各1 份、陳慧敏、張雅婷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4張、薛伊呈提出之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7 頁、第9 頁、第15至63頁、第67頁、第79至92頁、第141 至143 頁、第159 至160 頁;
原審卷第217 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咬傷告訴人張雅婷之影片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上開事實經過及被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屏東分局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及主要內容在於維護工區安全及現場秩序,並非本件工程之拆除工作,業經證人薛伊呈、陳慧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55 頁、第16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簽、屏東分局執行「屏東市公勇路道路拓寬工程」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21頁),足認關於本件工程執行之合法性與否,自應另尋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並非本案員警執行職務時所得置喙,故本案應審酌者為員警限制被告進入管制區域及包圍被告而限制被告行動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合法?說明如下:⒈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又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本件工程,責由屏東分局負責規劃本件工程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並分派警力及設置本案管制區域,以維護本件工程之進行,是現場員警所為管制本件工程施工區域之行為,應屬依法令執行之公務,尚無不法。
此外,告訴人陳慧敏於案發值勤時係身著刑警背心,並手持錄影器材,告訴人張雅婷則身穿員警制服,有上揭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於是時均已明知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先予敘明。
⒉證人薛伊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負責維護工區安全及現場秩序,管制路段從香蕉巷往復興路的三角區塊都屬於管制區域,由警方架設改道牌再用束帶連繫起來,從公勇路、重慶路、香蕉巷、復興路等路兩側交接路口均有張貼公告在改道牌上,僅參與拆除作業與當地住戶可以進入管制區域內,被告非屬得進入管制區域內之人員,但協調時決定採取柔性方式處理,沒有明顯破壞工區安全或特定危害,不會採用強制驅離方式,採取派人跟隨確保過程是平和的管制方式,被告一開始進入管制區後是在工區來回穿梭,被告之行動主要是阻止拆除作業進行及不同意戶協調;
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直接擋在怪手前面,阻擋機具進行及質疑處長執行拆除之正當性,後來被告因手機沒電離開去拿行動電源,工務處長向附近員警即下命令禁止被告進入管制區,再由無線電通報在場各員警,我們同仁就不讓被告進入,嗣後因工務處長在指揮所與住戶協調時,遭被告干涉,亦即被告打斷住戶與工務處長之接觸,所以處長請警察要求被告離開指揮所,之後就發生本案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8 頁);
證人陳慧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身穿刑警背心負責蒐證勤務,我們的小組是負責跟著被告移動,還有長官擔心施工落塵很大,還拿口罩給我們與被告戴,被告在現場一直走來走去開直播,機具因此有停下來,就我瞭解被告非屬可進入管制區之人,後來現場指揮官認不應再讓被告在場,待被告離開管制區拿東西後,我們就接獲命令不要讓被告進入,並阻擋被告再進入管制區,被告可能覺得不受尊重,就揮打到我的頭部,帽子也飛了,那時我就退到後方繼續蒐證,不久後員警在指揮所外的紐澤西護欄圍住被告,不讓被告往施工區方向前進,就聽到我們同事遭被告咬傷而尖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8 頁);
證人張雅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勤務是現場哪裡需要我,我就去哪裡,我看到被告時,她就已在管制區內挖土機及居民間附近走來走去,長官叫我們跟在被告旁邊,後來被告有離開管制區,被告要再進入管制區時,有學長表示指揮官下令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在現場大聲嚷嚷說為何不能進來,之後被告有點生氣從旁邊民宅繞過來直接衝進指揮所,我趕過去跟著被告進入指揮所,我看到被告在指揮所內拍桌並大聲咆哮為何不讓她再進來,我擔心被告太激動會影響開會,就請被告先離開指揮所,被告走到指揮所外紐澤西護欄時,我們圍住被告不要再讓被告衝進去,才發生打陳慧敏與咬傷我的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7 頁)。
是以,被告本非屬得進入管制區之對象,待被告進入管制區後,警方原採派員跟隨被告之方式,未強行驅離被告,甚至提供口罩與被告,顯係採取較柔性之手段,嗣被告進入管制區後中途離開管制區,欲再行進入管制區時,方遭現場員警告知並阻止其進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96頁、第159 頁)。
準此,從現場布置情形即可知該處為管制區域,非一般人可任意進出,且被告確有坐在怪手前面,阻礙機具施作,致現場指揮官下令不讓被告進入,警方依指示不讓被告再進入管制區,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再者,被告中途離開管制區拿取物品後欲再進入管制區時,應已明確知悉其遭管制不能再進入管制區,否則何需由靠近香蕉巷旁民宅繞過管制柵欄再進入管制區?參以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再行進入管制區後,旋即在指揮所因情緒激動,而與員警發生推擠,拍桌及大聲咆哮,確足以升高現場民眾之情緒及干擾現場秩序,顯然影響工務處長與住戶進行協商,且被告離開指揮所後即往施工方向移動,因此遭員警包圍,始發生本案攻擊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之衝突,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據證人薛伊呈、陳慧敏、張雅婷證述翔實,並有現場錄影截圖照片4 張可憑(見他卷第53至55頁),足徵員警所為阻止被告再進入管制區、包圍並限制被告行動等作為,合乎維護本件工程現場秩序及安全之目的,其所為管制手段亦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
另佐以案發當時員警所採取包圍並限制被告之方式以觀,員警係以相互勾住雙手站在被告左方及前方,被告移動時,員警係口頭勸阻並伸手攔阻,並無強力壓制被告行動之手段,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難認上開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堪認上開員警所為限制被告進入管制區域及再前往施工地點,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又警察為第一線執法人員,面對各種突發狀況,為達成執法目的及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本得因應個案具體情形採取不同措施,而非從頭到尾僅能採取相同手段。
以本案而言,被告、住戶或其他在場民眾會採取何種方式、舉動進行抗爭、表達意見或訴求,因充滿不確定因素,警方原難事先預料,則面對浮動不確定之現場狀況,當應賦予警方執行職務相當之彈性,警方所採取之措施倘未違反法律規定,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亦非顯違比例原則,民眾當不得於警員執行職務時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藉詞維護自身或他人權利,即率爾不遵循或妨害警員職務執行,否則執法威信如何樹立,國家公務如何順暢遂行。
準此,由被告進入管制區之情狀始末以觀,被告雖非屬准予進入管制區域之人員,然現場員警及工務單位基於對被告擔任縣議員職務之尊重,因而先採取較柔性、平和之措施,容任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自由行動,未立即強制驅離或限制被告之行動,俟被告自行離開管制區域後,警方始限制被告再行進入該管制區域,經核與警方維護現場秩序及安全之目的及原本勤務規劃之內容無違,手段亦屬和平,尚不能以警方先前從寬容許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行動,反推嗣後禁止或限制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行動之執行公務行為不合法,亦無從以警方於管制之初容許被告進入管制區,即謂被告得全程在管制區自由進出或隨意活動。
復參諸被告於先前進入管制區域期間,曾有阻擋機具作業、在工區來回穿梭走動之舉止,警方基於維護現場秩序及工地安全之考量,於被告離開管制區域後,不容許被告再度進入管制區域及施工區域,其目的亦屬正當,難認有何違法執行公務之情形;
至被告先前阻擋機具作業,在工區來回走動拍攝蒐證等舉動,是否基於維護住戶權益之善意動機為之,該等舉動是否確已危及工區安全及影響程度為何,尚與本案警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無關。
被告雖擔任屏東縣議員,具有監督政府及為民請命之職權,但非謂被告為達其維護當地住戶權益之目的,即可無視警方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案員警上開管制措施既著重在執行現場工安及秩序之維護,且所採取之措施、手段亦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適當,及所造成損害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而符合比例原則,員警所為禁止被告進入管制區及以包圍之方式限制被告任意在管制區內行動,應屬依法執行之公務,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在管制區內錄影蒐證及限制其行動既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揮打告訴人陳慧敏、咬傷告訴人張雅婷之傷害行為,顯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執行職務,並因此致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受有上揭傷勢,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分別以一傷害陳慧敏、張雅婷之強暴行為,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屏東縣議員,除應盡責問政、服務鄉里外,因其平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之故,更應遵守法令規範,作為民眾之表率,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損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致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仍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 人,然因告訴人2 人均無調解及和解之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告訴人2 人職務進行與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本案到場係出於維護住戶利益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均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地點、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員警並未尊重其議員職權,且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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