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余兒軒
即 被 告
江宏文
共 同 陳秉榤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宏文部分撤銷。
江宏文無罪。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暨余兒軒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余兒軒與江宏文(另經諭知無罪,詳後述)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味海產粥」小吃店(下稱前開小吃店),蔡秀梅則自民國104 年6月間起受雇在該店任職,其間蔡秀梅見上址二樓設有神壇,遂向余兒軒詢問且經其表示自己係瑤池金母娘娘及觀世音菩薩乩身等語,蔡秀梅因而相信余兒軒具有超乎自然之能力,余兒軒亦陸續邀同蔡秀梅出資為家人舉辦法會祈福。
嗣因蔡秀梅之女王予柔欲前往美國求學,余兒軒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即王予柔生日前數日)向蔡秀梅佯稱瑤池金母娘娘附身自己告知王予柔大限已到,赴美求學期間將遭受重大劫難殞命,要點母燈及在大廟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之「延壽命法會」來延壽,且須連續5 個月每日點香燭及誦經,功德圓滿前不可告知旁人,否則陰間使者知道後王予柔有生命危險云云,致蔡秀梅誤信余兒軒將代為聘請108位高僧舉辦上開「延壽命法會」,遂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8 萬1510元至江宏文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既遂。
嗣王予柔返國後,於106 年8 月間發覺蔡秀梅曾申辦貸款暨多次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情並向余兒軒求證,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梅(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茲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包括被告2 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2 人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本院依法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余兒軒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 、185 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余兒軒固坦認向告訴人表示為王予柔舉辦「延壽命法會」並多次收取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母娘指示向告訴人告稱王予柔出國期間會有生死關,可透過舉辦「延壽命法會」消災解厄,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伊並非詐騙;
又伊係向告訴人表示要點母燈及舉辦與108 位高僧誦經相同功德「或」更大功德的法會,並非專指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法會,告訴人雖陸續匯款555萬元至前開帳戶,但期間曾陸續要求為其他家人舉辦法會,故上述款項與王予柔「延壽命法會」有關者僅358 萬1510元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余兒軒以王予柔有生命劫難及需延壽命為由向告訴人收款用以舉辦法會,此部分屬於宗教自由而應尊重告訴人之選擇,不得認係施用詐術,況余兒軒確為王予柔持續點燈及委請余清波(即余兒軒之弟)為其誦經,縱令實際上未有108 位高僧到場誦經,亦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況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針對108 位高僧誦經所需費用多寡並不清楚,倘如其偵訊所稱1 位高僧每日3 萬元,一天需花費300 多萬元,連續誦經5 個月累積金額將高達4 億元,顯不合理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余兒軒、江宏文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前開小吃店,告訴人則自104 年6 月間起受雇在該店任職,其間告訴人見該小吃店二樓設有神壇,遂向被告余兒軒詢問且經其表示自己係瑤池金母娘娘及觀世音菩薩乩身,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余兒軒具有超乎自然之能力,被告余兒軒亦陸續邀同告訴人出資為家人舉辦法會;
嗣因告訴人之女王予柔欲前往美國求學,被告遂於105 年8 月間(即王予柔生日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瑤池金母娘娘附身自己告知王予柔大限已到,赴美求學期間將遭受重大劫難殞命,要點母燈及舉辦「延壽命法會」來延長壽命,且功德圓滿前不可告知旁人,否則陰間使者知道後王予柔將有生命危險云云,告訴人乃同意並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陸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江宏文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前開帳戶交易資料(警卷第29至31、39至41頁)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14日函文所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卷第67至8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余兒軒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雖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陸續匯款合計555 萬元至前開帳戶,並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該款項全數係本件犯罪所得云云。
然此節業據被告余兒軒供承僅其中358 萬1510元與為王予柔舉辦「延壽命法會」一事有關,且觀乎告訴人初於警詢指稱被告余兒軒表示點母燈5 次需花費60萬元,高僧誦經1天3 萬元、127 天需花費381 萬元,合計441 萬元(警卷第15頁),非僅核與上述匯款金額明顯不符,再參以前開交易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6 日及19日分別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等匯款時間明顯係上述被告余兒軒告知欲舉辦「延壽命法會」之前,復佐以告訴人先後在警偵及原審均指稱曾另行付款委託被告余兒軒為父母辦理延壽命法會及為其他家人辦理「消冤親債主法會」等語在卷(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原審易卷第126 頁),足徵被告余兒軒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證明其餘196 萬8490元(555 萬元-358 萬1510元=196 萬8490元)果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余兒軒以點母燈暨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之「延壽命法會」為王予柔延長壽命之犯罪事實相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件應認告訴人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所匯款510 萬元(555 萬元-20萬元-25萬元=510 萬元)其中358 萬1510元始與告訴人所稱「延壽命法會」有關(其餘196 萬849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余兒軒雖辯稱係向告訴人表示要點母燈及舉辦與108位高僧誦經相同功德「或」更大功德的法會,並非專指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法會云云,惟此節業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及原審明確指證被告余兒軒除表示要點母燈外,另以在大廟請108 位高僧誦經舉辦「延壽命法會」為由向其收取款項之情在卷,次參以被告余兒軒與王予柔LINE對話紀錄顯示105 年8 月10日曾向王予柔告稱「昨天幫你點了母燈和你的原辰主燈、「在很大的寺裡」、「也請了108 位高僧為你誦經」(偵二卷第90頁),及106 年8 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亦記載其於106 年8 月17日自陳「…就是從你來這裡那一天開始,每天請人誦經每天108 位,1 天3 萬這樣幫你延了12年」(偵一卷第177 頁)等語,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確屬有據。
至告訴人前在警偵所述委請高僧誦經費用是否過低而不符常情,乃係先前聽聞被告余兒軒告知後再為轉述,亦與上述被告余兒軒106 年8 月17日錄音譯文所載「每天請人誦經每天108 位,1 天3 萬這樣幫你延了12年」大抵相符,縱有事實上不合理之處,仍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余兒軒雖於偵查中辯稱曾在普賢靈修院(即杉林院主)為王予柔辦理多場同等功德之法會云云(偵二卷第42至43頁),惟依證人陳胡玲月即普賢靈修院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余兒軒曾以王予柔名義參加本院冤親債主和解、因果超拔之法會,但該院沒有做延長壽命法會,也沒聽過需要點母燈並請108 位高僧誦經之法會等語(原審易卷第303 至314 頁),顯見縱令被告余兒軒曾以王予柔名義在普賢靈修院參加法會,究與其向告訴人所稱「延壽命法會」全然無涉,故被告余兒軒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余兒軒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犯罪⑴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
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
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
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
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
⑵被告余兒軒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係以點母燈及在大廟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之「延壽命法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余兒軒及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聘請108 名高僧誦經所需費用非僅相較單純點燈祈福為鉅,衡情對信眾心理上所產生安慰程度亦較高,足見告訴人主觀乃認定被告余兒軒係以在大廟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作為「延壽命法會」主要內容,方始同意合併支付點燈等其他款項甚明。
次依被告余兒軒所提出相關照片固可證明確在前開小吃店二樓神壇點燈及委請余清波為王予柔誦經,並經證人余清波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162 至167 頁,本院卷第186 至203 頁),然考量單獨委請余清波誦經顯與上述在大廟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之法會規模明顯有異,且觀乎證人余清波所述僅受被告余兒軒委託數次在前開小吃店二樓及自己宮廟為王予柔作延壽命法會並誦經,但法會對象尚包括其他人而非僅有王予柔,亦未請108 位高僧到場協助,僅曾為被告余兒軒先出資代購1 萬餘元供品,但未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足見被告余兒軒向告訴人所收取法會費用除用於在前開小吃店二樓點燈外,並未實際聘請高僧在大廟為王予柔誦經一事,此外始終未見被告余兒軒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固未可驗證被告余兒軒有無乩身並受母娘指示而有超乎常人之能力,及其所提出點燈或法事相關用品客觀價值相當與否等情事,惟其是否確實依約聘請108 位高僧到場誦經憑以舉辦「延壽命法會」一節,乃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要與宗教自由無涉。
從而被告余兒軒自始偽以點母燈及在大廟舉辦108 位高僧誦經之「延壽命法會」為王予柔延長壽命,且須連續5 個月每日點香燭及誦經,功德圓滿前不可告知旁人,否則陰間使者知道後王予柔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告訴人誤信此情,遂陸續交付358 萬1510元而受有本件財產損失,且被告余兒軒事後確未如實舉辦前開法會,是縱令其另有其餘點燈之舉,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兒軒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兒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主觀上實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事由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共計匯款555 萬元至前開帳戶,是被告余兒軒除前開有罪部分所指358 萬1510元外,另向告訴人詐得196 萬8490元且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云云。
然查告訴人雖陸續匯款合計555 萬元至前開帳戶,惟其中僅358 萬1510元核與起訴書所指其訛稱以點母燈暨在大廟舉辦108位高僧誦經「延壽命法會」為王予柔延長壽命一節相涉,並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如前,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證明其餘196 萬8490元果係告訴人基於相同事由所交付或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遂無從遽認被告余兒軒就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被告江宏文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宏文與余兒軒為同居人並共同開設前開小吃店,又其於告訴人自104 年6 月間起受雇任職期間,即以菩薩牽引告訴人來任職、余兒軒則以自己係瑤池金母娘娘及觀世音菩薩乩身、江宏文為護法等語,使告訴人認渠2 人確有神通。
其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兒軒於上述時地以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訛詐財物,由告訴人陸續匯款555 萬元至被告江宏文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以供2 人花用,因認被告江宏文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江宏文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暨前開匯款紀錄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江宏文否認與余兒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前開帳戶係余兒軒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並非由伊提供,且伊係事後依余兒軒指示提款作為舉辦法會費用,對余兒軒如何向告訴人表示欲為王予柔舉辦「延壽命法會」一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江宏文固坦承申辦前開帳戶,嗣由余兒軒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及坦承知悉余兒軒為王予柔做祈福法會、點燈及誦經,並在余兒軒舉辦法會時擔任其乩身護法等情(警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且經共同被告余兒軒於偵查中證稱江宏文都知情,因為江宏文是佛堂護法,母娘來交代時江宏文在旁邊等語(偵二卷第45頁)。
然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明確指稱係被告余兒軒逕以舉辦前開「延壽命法會」為由向其訛詐財物,要未具體言及被告江宏文同有在場參與或其他分擔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
況被告江宏文、余兒軒本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前開小吃店,彼此間基於同居共財關係由被告余兒軒逕自提供前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尚與常情相符;
再被告江宏文雖擔任共同被告余兒軒乩身護法而協助辦理日常法會,但依前述此辦理日常法會乃係提供宗教信仰服務,屬於宗教信仰之範疇。
是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既無相關事證足證其確與被告余兒軒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江宏文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江宏文同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就其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肆、駁回上訴(即原審判決被告余兒軒有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余兒軒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宗教虔誠信仰及擔心女兒安危之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會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件詐得款項數額暨其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乃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重,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58 萬151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余兒軒其餘所涉詐取196 萬849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徒憑己見,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余兒軒犯罪所得應係全部匯款金額即555 萬元且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余兒軒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被告江宏文有罪)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逕認被告江宏文與共同被告余兒軒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
故檢察官同以被告江宏文與余兒軒共同詐欺555 萬元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被告江宏文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江宏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