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34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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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黃駿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恩德宮」之宮主,被告黃駿豪為被告黃正雄之子,「恩德宮」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參加臺南市安定區「武德堂」進香大典,於同日中午12時自高雄市出發,先赴屏東縣某宮廟後再前往「武德堂」,告訴人吳慶民則於當日義務擔任「恩德宮」虎爺出巡進香活動扛轎之轎夫,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抵達「武德堂」。

乃黃正雄、黃駿豪理應為轎夫準備保護身體、頭部之衣物、帽盔等物,並應注意避免在轎子下方堆放過多之鞭炮,點炮時應大聲提醒轎夫且必須在轎子旁邊撒水降溫,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黃正雄為使陣頭添加熱鬧氣氛,乃指示被告黃駿豪於轎子下方堆放大量之鞭炮加以點燃,因鞭炮數量過多,致吳慶民受有頭、臉、頸、後背、臀部及四肢2 至3 度燒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28。

因認被告黃正雄、黃駿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雄、黃駿豪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黃正雄、黃駿豪之供述、告訴人吳慶民之指述、證人高國展(即當日在場轎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正雄固不否認其為「恩德宮」宮主,並於同日參加「武德堂」進香典禮迎接神明轎等情;

被告黃駿豪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參加「武德堂」進香典禮,並提供虎爺炮轎,復點燃鞭炮致告訴人吳慶民受傷等情,惟被告黃正雄、黃駿豪均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黃正雄辯稱:「恩德宮」當天是去迎接神明轎,沒有出炮轎,我本來就反對出炮轎,虎爺炮轎是黃駿豪自己執意出的等語;

被告黃駿豪則辯稱:當天我有出虎爺炮轎,是告訴人吳慶民自己要參與這個活動,鞭炮的數量是轎班討論後決定的,要施放之前,我們都會注意等轎班準備好了,才會施放,我們都有提供轎班基本的防護衣物、帽盔,要施放之前我們都有告知;

何況炮轎、蜂炮等活動,依普通常識者之認知參與者應該都知道有危險性,在現場我們也告知有危險性,本件鞭炮的數量與一般宗教民俗活動相比,並沒有過多的情形,告訴人在抬轎之前有喝酒,鞭炮才會引燃他身上,在放鞭炮之前我們有先警示,我們有盡到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案發經過:被告黃正雄係「恩德宮」宮主,被告黃駿豪則係被告黃正雄之子,被告黃正雄於107 年5 月20日以「恩德宮」名義參加「武德堂」舉辦之進香典禮迎接神明轎;

被告黃駿豪當日亦有參加該進香典禮,並提供虎爺炮轎,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武德堂」附近道路上,點燃虎爺炮轎下方鞭炮,致告訴人吳慶民受有頭、臉、頸、後背、臀部及四肢2 至3 度燒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28等情,業據被告黃正雄、黃駿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審院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原審院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院三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民、證人高國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雄於偵訊時;

證人王子銜(即當日在場轎伕)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案(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審院三卷第97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68 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 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正雄並無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⒈我國刑法係採取行為刑罰主義,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黃正雄雖係擔任「恩德宮」宮主,且為被告黃駿豪之父,惟「恩德宮」非屬自然人,並無犯罪行為能力,而被告黃駿豪則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個體,本院所應審酌者,仍為被告黃正雄本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刑法上規定,而應負刑事責任,先予敘明。

⒉證人黃駿豪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自己本身從事神像雕刻,「武德堂」是我自己的客戶,「武德堂」的神像大部分都是我雕刻的,參加「武德堂」進香典禮的虎爺炮轎是我自己雕刻的,我用自己名義出的,上面的虎爺不是「恩德宮」的,「恩德宮」當天是去設置行臺接神明轎,沒有出炮轎,炮轎的轎伕是我在自己的臉書張貼海報,私人標記我的轎班,讓朋友自己來報名,鞭炮是我去買的,黃正雄是我的父親,他覺得這種行為很危險,反對我出炮轎,他很不高興,但我不是「恩德宮」的人,他沒有辦法擋我,如果我父親擋得住我的話,9 年前就可以擋住了,我父親只有跟我說既然要點炮就來拜拜等語(偵一卷第25頁,原審院三卷第97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民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是朋友高國展約我去當轎伕,當天東西是黃駿豪給我的,鞭炮也是黃駿豪點的,整個過程黃正雄只有叫我們去拜拜求平安,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叫我做甚麼等語(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院三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證人王子銜於原審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黃駿豪,黃駿豪是在做神像雕刻,沒有在「恩德宮」工作,當天「武德堂」進香典禮我也有去幫黃駿豪抬轎,虎爺炮轎是黃駿豪出的,不是「恩德宮」出的,黃正雄當天是在行臺接駕,沒有過來炮轎這裡,只有叫我們自己小心安全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並與「武德堂」進香典禮海報記載:「感謝高雄恩德宮恭設行臺接駕」等情相符(原審院一卷第39頁),堪認上開虎爺炮轎係被告黃駿豪自行提供,且當日被告黃正雄對於虎爺炮轎事宜亦未為任何指揮,並無指示被告黃駿豪於轎子下方堆放大量之鞭炮加以點燃等情事甚明,而被告黃駿豪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無僅憑被告黃正雄身為被告黃駿豪之父親,且與被告黃駿豪共同前往參加同一宗教活動,遽此課以被告黃正雄對於被告黃駿豪之行為負有監督義務或其他法律上義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正雄本身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黃正雄係恩德宮宮主,其對避免人員遭鞭炮炸傷有監督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對避免告訴人被鞭炮炸傷結果之發生,被告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當日係自願擔任虎爺炮轎之轎夫,亦可及早發現而預先防範,避免告訴人被鞭炮炸傷之事故發生,被告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一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正雄本身有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已罪原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㈢被告黃駿豪有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注意義務,創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⒈被告黃駿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每一年都會參加廟會活動,虎爺炮轎大概是9 年前雕刻的,我跟我的轎班長期都有參與,不管我去哪個廟,基本上該注意的我都會注意等語(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8 頁),而民俗活動施放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5 日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辦理廟會遶境活動時,應申請使用道路,且使用路權僅供廟會行進用,不得於道路上施放爆竹煙火,僅得於廟埕施放(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輔導廟會遶境活動作業要點參照),是被告黃駿豪對於參與廟會遶境活動具有相當之經驗,其於前揭時地參加「武德堂」舉辦之進香典禮,並提供虎爺炮轎,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在臺南市安定區「武德堂」附近道路上,點燃虎爺炮轎下方鞭炮,其行為當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創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有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黃駿豪只有發棉手套、上衣跟帽子,材質是棉質的不夠厚,當時轎子下的鞭炮堆了一個小丘,大概比45公分高,要點燃之前也沒有先灑水,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放炮等語(偵一卷第26頁,原審院三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主張被告黃駿豪另有違反應為轎夫準備保護身體、頭部之衣物、帽盔等物,並應注意避免在轎子下方堆放過多之鞭炮,點炮時應大聲提醒轎夫且須在轎子旁邊撒水降溫之注意義務等情。

然本件經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廟會活動、施放鞭炮、人員服裝、裝備等安全措施之相關規範,除有規定鞭炮施放以最少量以外,對於其餘上開各項均無相關規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25927號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71296822號函暨檢附相關自治規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至第48頁);

而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當日使用鞭炮照片觀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光碟存放袋,原審院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固可認定被告黃駿豪當日確有在炮轎下方置放一定數量鞭炮點燃,惟廟會遶境、蜂炮祈福等宗教民俗之活動,各有其不同之儀式,本難要求一致之規範,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駿豪施放鞭炮已逾當日宗教儀式所需之最少量;

再者,證人高國展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當天吳慶民站在我旁邊,黃駿豪要放炮時有說要放炮,很多人都在喊了,而且本來扛轎就是要吃炮,我覺得當天鞭炮還好等語(偵一卷第27頁,原審院三卷第230 頁、第233 頁);

證人王子銜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黃駿豪點炮之前有說要點炮(原審院三卷第119 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黃駿豪另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㈣告訴人吳慶民受傷之不幸結果,並非發生在上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而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黃駿豪: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晚近實務及學說上採取「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又所稱「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具有可避免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即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之界限,排除在構成要件行為效力範圍外,其基本出發點在於,在自願參與危險行為時,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範圍。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是朋友高國展約我去當轎伕,轎伕有2 、30人,我知道抬轎都會放炮等語(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院三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高國展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是我跟吳慶民一起去抬轎的,是吳慶民自己說要去的,我參加過好幾次了,本來扛轎就是要吃炮,要懂得保護自己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院三卷第230 頁至第232頁),至被告黃駿豪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吳慶民不是轎伕等語(原審院三卷第39頁),惟衡情被告黃駿豪為提供虎爺炮轎之主,而當日轎伕人數眾多,告訴人吳慶民及高國展則為身歷其境之轎伕本人,其等證述應較採為可採,堪認告訴人吳慶民當日為擔任虎爺炮轎之轎伕,並非一般使用道路之民眾,其係自願參與危險行為,而屬創造風險之團體成員,應無疑義。

⒊本件被告黃駿豪有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注意義務,創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如前述;

而前述「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注意義務,揆其規範保護目的,應在於藉由規範管理爆竹煙火,預防災害發生,保護一般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以確保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參照)。

換言之,該禁止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而非「創造風險之人」。

而告訴人吳慶民當日擔任虎爺炮轎之轎伕,其自願參與此危險行為,與被告黃駿豪同屬創造風險團體之成員,參諸前揭說明,其受傷之結果並非發生在上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屬創造風險成員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已難謂全然可歸責於被告黃駿豪。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高國展於偵訊及原審更證稱:這次抬轎的轎伕只有我跟吳慶民受傷,當天吳慶民自己要買酒醉的,吳慶民有喝醉,風剛好吹過來就著火等語(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院三卷第233 頁),衡情證人高國展與告訴人吳慶民為共同參與此次抬轎之友人,案發當時不僅距離告訴人吳慶民最近,本身復因被告黃駿豪點燃鞭炮之行為受傷,而與被告黃駿豪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並無虛偽陳述袒護被告黃駿豪之理;

酌以告訴人吳慶民平日確有與友人飲宴之行為,有卷內網路社交軟體照片可佐(原審院一卷第50頁),應認證人高國展前揭證述內容,當堪採信。

而酒精之燃點甚低,為具有高度助燃性質之危險物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乃告訴人吳慶民當日既已飲用酒類,又自行參加虎爺炮轎活動,其因被告黃駿豪點燃鞭炮導致受傷之結果,固誠值同情,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而排除在構成要件行為之效力以外,客觀上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黃駿豪。

㈤至於被告黃駿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惟其係誤認告訴人吳慶民為路旁民眾,已如前述;

而刑事訴訟本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尤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並非單純以行為人實現之行為內容為斷,法院仍應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作為過失犯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此不因被告有無坦認犯行而有異,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被告黃正雄並無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黃駿豪雖有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在公共道路點燃鞭炮之注意義務,創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告訴人吳慶民受傷之不幸結果,並非發生在上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而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黃駿豪,自不能僅憑敵性證人吳慶民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被告黃駿豪、黃正雄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雄、黃駿豪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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