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5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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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亞軒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胡明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另需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亞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涼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亞軒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去電設於基隆市之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誆稱是基隆海霸王公司,擬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並有意找立煒冷氣有限公司施做,但因時間緊迫,需要立煒冷氣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冷氣床組之款項,致該公司負責人夫妻陷於錯誤,而由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同年7 月3 日14時許前往郵局匯付新台幣(下同)24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

再於同年7 月4 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胡明漢,佯稱係胡明漢之親戚「阿吉」,要胡明漢記下該電話號碼,以備來日再行去電,並於翌(5 )日以上揭門號手機聯繫胡明漢表示急需資金繳納保費,致胡明漢陷於錯誤,於同(5 )日12時3 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安和郵局,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嗣將上開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明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原聲請意旨固僅起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明漢5 萬元部分,然該集團詐騙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人員之時間在詐騙胡明漢之前,且更接近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顯可認為係同一集團所為;

且被告既只有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若正犯有多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被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為裁判上一罪,故詐騙集團詐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論告書主張之)。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亞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直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夫妻、胡明漢因而受騙,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24萬8300元、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款30萬元,先前又有被銀行拒貸之經驗,所以在網路上找到民間之貸款業者,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伊不疑才予交付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上揭損害,為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43 頁)。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自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無所謂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頁)。

可見被告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

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學,現職少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告所提學位證書等在卷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人應嚴予保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而法院並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亦多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為不知;

而其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對其詳確名籍亦全然不知;

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之經驗,亦對於貸款時均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知之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詐欺案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㈣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每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利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其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向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雖辯稱: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需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云云。

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高乙節,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

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容非可採。

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相似之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並非無疑。

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

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有異,即於107 年7 月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

52分12秒、18秒,分別撥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69頁);

旋於同日14時44分29秒;

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所載,原審被證十四),並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被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辯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大學畢業,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視野,足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程度,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所用,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而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犯上開二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足認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正犯詐騙之人為2 人,造成被害人共計近30萬元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而依其為軍人身分,本應較一般民眾更加遵法守紀,卻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其現為軍職少校,服役期間表現優異,並獲選派出國留學,有學位證書等在卷可證。

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其過往素行及目前職位觀之,應無自毀前程而有再犯之可能。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為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12萬5000元、胡明漢2 萬5000元;

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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