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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美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被告僅在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其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等文字,已足以供被告充分表達心中之不滿、怨懟,而充分達成意見自由市場及言論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並不需要再誹謗告訴人「用別人的血暖自己」、「苛扣工人薪資」、「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白跑請款」,完全無助於被告對於債務糾紛欲表達不滿之初衷,而僅淪為被告一時情緒性之發洩字眼,被告並非善意。
㈡本件係私人民事糾葛,並無公益性,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所影響的人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接受被告激烈謾罵、批評之高度忍受義務,何況是在人脈緊密的澎湖地區,被告又是在澎湖的社群網站「澎湖大網聚」,諸多鄉親都可見聞,被告擅自在臉書上發表本件言論,其主觀顯係出於惡意與重大輕率而發表言論。
㈢原審混淆民事與刑事之界限,逕自就部分證人之證言,認定雙方之民事糾葛對錯,反而更易衍生後續之糾紛。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訊據被告黃美惠(下稱被告)自承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澎湖大網聚」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嫌,辯稱:「我po的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娟就被告質疑工程款項未能全數領取等節,於本院證稱:「我跟趙英傑合約是29萬餘元,有全額付清,但趙英傑說他有做合約以外的工作,要跟我請工錢,我叫他要把資料提出來,他沒有提出來,所以工錢沒有給他」、「他(應指趙英傑)當初拿到32萬元,還要跟我拿15萬元,實際上金額已經超過,所以後來的款項我沒有給他,我請趙英傑不用做,是因為給付的款項已經超過了,後來因為工期已經到了,我請另外的工人施作,我才請他不用再繼續做」等語,經被告質疑「妳說,拿到29萬多元我們已經請款完畢,怎麼又說到32萬元,我們已經有做超過的部分,雖然你比我們內行,就算工期到,妳請另外工人『阿第』來做,剩下的妳不要讓我們做,我也是對妳這樣決定不要給我們做有意見,妳說妳不認識我,我也只是想要確認這樣,我雖然張貼指控妳,我們請款沒有拿到,妳指控我不實指控妳,可是我們多做的工程款沒有算到嘛,你是前輩了,請款是因為我們的工期到才向妳請,我說的都是實在話,而且沒有結清的部分,我們也要交代,妳有什麼意見?」,證人莊惠娟則證稱:「你(應指趙英傑)最後一次請款,是跟我先生講說要10萬元或是多少,我覺得金額有一點多,所以才沒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則由上開交互詰問內容,及趙英傑於偵訊曾提出之款項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列有「拆地磚、壁磚、磚、粉刷、石子磚」等項目報價為36萬2,000元,而告訴人莊惠娟於警詢亦曾陳稱:「另外,趙英傑自稱有施作洗手台粉刷1 萬5,000 元、洗手台貼磁磚1 萬2,800元、紅磚500 元、公工(不在合約內多做的施作工程)的款項4 萬元及吊紅磚工錢4,300 元等款項,合計7 萬6,000 元,但是我認為以上款項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莊惠娟與趙英傑間就本件工程之額外施工項目、是否應給付工程款、是否已全數領得工程款,認知確有不同及有工程款爭執。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趙英傑之女友,並兼任趙英傑開設之「昌傑企業社」會計,與趙英傑既是生活伴侶,亦是工作夥伴,因之對趙英傑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或請領款項順利與否,當更為關心,並對趙英傑遭遇之困難感同身受。
而以被告本件張貼「澎湖大網聚」之時間為趙英傑向告訴人莊惠娟請款不順利之後,及綜觀通篇內容兼有①指責─「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②質疑及勸告─「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 . . 天理輪廻. . 如何掠奪. 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③敘述遭遇─「每到請款事時候. . 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 . 唱雙簧. . 導致多少工人白做. . 包商請款白跑」、④自覺委曲─「良心呀--覺得被榨乾」,並非全然無端指責告訴人莊惠娟經營公司之方式,反而有更多是對工程請款不順利之抱怨及心境之抒發。
則被告辯稱其在「澎湖大網聚」張貼之上開內容,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應認可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非善意」、「主觀顯係出於惡意與重大輕率而發表言論」,尚屬無據。
㈢至於告訴人莊惠娟於本院陳稱:「惠福營造有限公司因此歇業」等語,然公司歇業與否,或因大環境景氣關係所致,或因經營策略所致,原因多種,而被告就告訴人所謂公司歇業亦多有質疑,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是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既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妨害名譽罪名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號之3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改名前為「黃筠鈞」)明知其男友趙英傑與惠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福公司)之代表人莊惠娟間,就港底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之泥作部分業已結算,卻仍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中山路上某民宿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澎湖大網聚」內,以舊名「黃筠鈞」張貼「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惠福營造負責人!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天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每到請款事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唱雙簧、、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真真、、再冷也請不要拿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澎湖惠福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娘!良心呀--覺得被榨乾。」
等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訊息,足以生損害於惠福公司與代表人莊惠娟。
嗣因莊惠娟之友人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文字而告知莊惠娟,莊惠娟遂以自己兼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莊惠娟、趙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施工項目及價格表暨簽收領據等為證。
惟訊據被告黃美惠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貼文之用意是因107 年與惠福公司針對工程尾款一事未能達成共識而上網求取公評,實乃字字血淚,並非惡意捏造事實誹謗惠福公司或莊惠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以上可認,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保護合法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黃美惠(原名「黃筠鈞」)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中山路上某民宿內,以手機連上網
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澎湖大網聚」內,以
舊名「黃筠鈞」張貼「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
此致惠福營造(按代表人為莊惠娟)負責人!苛扣工人薪
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
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天
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每到請款事
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唱雙簧、、導致多少
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真真、、再冷也請不要
拿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澎湖惠福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
娘!良心呀--覺得被榨乾。」
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經濟
部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案外人趙英傑承包惠福公司關於港底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之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5 月3 日、5 月13日、5 月24日向惠福公司各領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 萬元、5 萬元,總計31萬元等情,有簽收單據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查系爭工程之原承包價格(扣除嗣未施作之厠所1 間地板部分8802元)約為29萬元,惟因另有追加施工部分,致總價格超過29萬元,此有趙英傑手寫之施工項目及價格表2 紙可佐(偵卷第15、25頁),並據告訴人即惠福公司老闆娘莊惠娟(惠福公司代表人,惠
福公司老闆張瑞避之妻)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第35頁)。
又據案外人趙英傑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已具領31萬元,但是扣除我向公司所報價36萬2 千元,仍有5 萬2 千元未領取,致使我工人之工資無法給付,導致黃美惠心有
不甘,才會在臉書貼文,所以這是事實並不是子虛烏有任
意誹謗名譽的行為」(偵卷第23-2 4頁);
於偵查中證稱「惠福公司還有點工的錢5 萬2 千多元沒有給我;工程答
應的是老闆(張瑞避),我叫老闆會同(算點工的錢),
但老闆一直在離島,不上來(馬公)。我找老闆(算錢)
時,老闆要我去找老闆娘(莊惠娟)講,我去跟老闆娘講
,老闆娘又叫我去跟老闆講」(偵卷第93頁)、「黃美惠當時是我的同居人兼員工,她擔任會計及小工,我跟老闆
請款時,她都有聽到」(偵卷第9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包的工程是在港底營區的廚房(一間)牆壁修補
、門窗修補及廁所(約七間)內地板磁磚鋪設、牆壁紅磚
及壁磚鋪設、粉刷,還有廁所內洗手台及廚房外洗手台之
泥水施作,偵卷第15頁之施工項目及價格表是我跟莊惠娟結算時我拿給莊惠娟的,上面是我手寫的,我施作的項目
跟價錢,並且扣除未施作之廁所地板部分(一間,8802元),總價約29萬元,但是這張表列的是惠福公司自己叫料(壁磚、磚等),由我代工施作的價目表,至於我另外有
做惠福公司的工(不是上開代工項目)部分,這部分是要
按照工天數計算,就是我叫多少工人做多少時數要另外算
錢,這部分包含我僱工施作其他需修補的項目或雜項工程
需要增加施工難度的工資或我另外請工人來搬運的工錢部
分,此部分我還是要依工天數要算錢給師傅的,我沒有列
在這張表上,所以我施作系爭工程的總價,除了代工部分
之29萬元外,還有5 、6 萬元的做工錢,所以系爭工程的總價應為36萬2 千元」、「惠福公司老闆張瑞避知道我們的工程怎麼結算,但是請款都是向老闆娘莊惠娟請,我最
後一次是去請領5 萬元,請領5 萬元之後我又有一次要向
老闆娘請領2 萬元,但老闆娘就不給我了,請領2 萬元這
次黃美惠也有在我身邊」」、「包含系爭工程我一共施作
過4 次惠福公司之工程。施作方式都是我和張瑞避口頭約
定,沒有另立書面。」
(本院卷第92-93 頁),案外人張瑞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英傑有承攬惠福你公司港底營
區之工程。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合作的很愉快,這次也不
例外請他幫忙,本工程有圖說也請趙英傑現場會勘過以便
了解施作之項目,大家一起到現場,口頭約定代工之價格
及項目,施作項目為:一、水泥打底。二、磁磚鋪設。總
價額部分依單價及數量結算後並無疑問。至於趙英傑剛剛
所述幫惠福公司做工要另外算錢之部分確實無誤,在施工
過程趙英傑有遇到雜項工程要追加施作工資及其他需修補
需增加工資之部分他都有會同我到現場跟我講要按點工工
資依工天數計算,這些我都有同意,但是後來趙英傑在請
款的時候,公司認為這部分的工天金額有爭議,所以有要
求他要提出項目跟工天數。剛剛趙英傑講的點工的部分,
我認為合理的金額應為二萬多元,公司也有誠意要以此金
額與趙英傑談,但他不同意。我是負責工程的部分,請款
都是找莊惠娟結算。惠福公司已於上個月賣給台灣的公司
了。」
(本院卷第94 -95頁),足見趙英傑所稱惠福公司尚積欠趙英傑工程尾款數萬元,且趙英傑迄今索討該尾款
無著一節,係屬信而有徵,尚非無中生有。再依上開證人
張瑞避證稱「追加部分(點工)要按點工工資依工天數計
算,這些我都有同意,但是後來趙英傑在請款的時候,公
司認為這部分的工天金額有爭議,所以有要求他要提出項
目跟工天數。我是負責工程的部分,請款都是找莊惠娟結
算」及告訴人莊惠娟於警詢中供稱「趙英傑自稱除已領取
之款項外,尚有:::等款項,合計7 萬6 千元,但是我
認為以上款項是不合理的,我請趙英傑列出相關證明等單
據,但趙英傑未給,所以我仍然拒絕給付」(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趙英傑領取5 萬元那次,趙英傑原來
說要請10萬元,我的感覺應該沒那麼多,我請小姐算,小姐說不能再給他10萬元,因為10萬元超出很多,後來我就折衷給他5 萬元;5 萬元領完後,我有請趙英傑把他要請
款的憑證給我,我希望他超過簡易合約的金額品項列出,
但他都沒有」(偵卷第35頁),可認僅負責會計發款事宜之莊惠娟就趙英傑追加工程部分因非熟悉趙英傑實際施工
之情形而難以核算實作金額,惟張瑞避為惠福公司老闆,
又係就追加部分之品項、數量、單價與趙英傑訂立口頭契
約之人,是惠福公司究應給付趙英傑多少工程追加款,張
瑞避顯然知之甚稔,衡情告訴人莊惠娟僅須詢問其夫張瑞
避或請張瑞避與趙英傑協商確認即可據以結算系爭工程尾
款,乃莊惠娟略過瞭解追加部分實作金額之張瑞避,逕以
「折衷給趙英傑5 萬元」、「有請趙英傑把他要請款的憑
證給我,我希望他超過簡易合約的金額品項列出,但他都
沒有」(按趙英傑點工工程款部分係依趙英傑實際修補或
增加工作之僱工人數、工作時數實作實算工程金額,該等
工作依其性質難以文字詳細表列工作內容或取得付款憑證
)等方式而一再拒絕趙英傑請領工程尾款,難認其無推遲
給付趙英傑工程尾款之情事。
(三)被告黃美惠於貼文時係趙英傑之同居人兼員工,其因知悉上開惠福公司推遲給付趙英傑工程尾款之情事而據以張貼
「此致惠福營造負責人!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
商工程款、每到請款事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
、唱雙簧、、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此致
澎湖惠福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娘」等語,即有所本,尚非
憑空捏造;又惠福公司推遲給付工程尾款造成勞工權益受
損,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
此部分關於事實陳述之貼文,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性,足以阻卻違法,不能成立誹謗罪。
至被告另貼文「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若貴公
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
茁壯成長、、、天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
回的」等語,該等意見表達核與前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合理
關連,亦合致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基於善意」、「為保障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得以成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行為不應受刑事處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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