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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善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善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擔任綠世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代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未經許可自綠世代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倉庫(下稱前開倉庫)內運走該公司所有之200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土壤改良劑加以侵占,復指示不知情員工林渼芬在「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下稱庫存週報表)上出貨、庫存數量及說明欄下分別記載「2000,1591,莊立維」等不實事項,虛偽表明曾出貨2000包土壤改良劑予莊立維一事而致生損害於綠世代公司。
俟被告離職後,綠世代公司內部查帳發現未有上開訂購項目收款紀錄,莊立維亦表示未訂購2000包土壤改良劑,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聖雄之指訴及證人林渼芬、蕭郁薰、陳逸聖於偵查中證述,及卷附庫存週報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領料單、入庫單、客戶訂購單、研發日誌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綠世代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莊立維係106 年5 月8 日購買1 公斤裝土壤改良劑共20包,並要求提供2 包(共2 公斤)作為贈品,故當日共出貨22公斤土壤改良劑,庫存週報表內容應係林渼芬記載錯誤,伊疏未注意逕在前開報表上簽名;
另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壤改良劑係由固定原料混合製成,但依卷附領料單所載5 月8 日前領料數量不足以製造200公斤土壤改良劑,自無可能由被告擅自侵占如起訴書所指每包100 公克、共2000包(合計200 公斤)土壤改良劑,足見前開報表此部分內容應屬誤載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於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擔任綠世代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客戶接洽、行政、採購及產品開發等工作,該公司所銷售土壤改良劑係由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1 等4 種原料依6 :2 :1 :1 之比例混合製成,且莊立維前於106 年5 月8 日向綠世代公司訂購土壤改良劑(1 公斤裝)20包並要求2 包贈品(總重22公斤);
又卷附庫存週報表(名稱雖為「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但記載內容為前開倉庫106 年庫存增減情形)原係蕭郁薰負責填載,自106 年5 月8 日起改由林渼芬填載,並經林渼芬在該週報表記載5 月8 日出貨2000包(每包100 公克)予莊立維等內容之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聖雄、證人林渼芬(行政助理)、蕭郁薰(會計)、陳逸聖(現場生產人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報表、客戶訂購單、離職申請書、應收帳款月報表、繳款明細表(警卷第30、32至35頁)、領料單、入庫單、研發日誌報告表(他卷第29至30、97至9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此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固據證人林渼芬迭稱係依被告口頭指示逕在庫存週報表內記載106 年5 月8 日出貨2000包等語在卷(警卷第16頁,他卷第18至19、74至75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1 頁),然審諸該證人既未具體詳述被告指示內容究係為何,更自承並未實際核對有無出貨(警卷第16頁,他卷第74至75頁),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果有虛偽指示林渼芬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舉。
復考量前述莊立維當日所訂購土壤改良劑係1 公斤裝,核與卷附庫存週報表所載「100 公克」明顯不同,登載過程當須加以換算始與實際出貨數量相符,程序雖非複雜,但林渼芬當日乃首次填載庫存週報表,仍可能未諳記載慣例而出現誤載情事,故被告抗辯前開庫存週報表應係林渼芬記載錯誤等語,尚屬可信。
另觀乎卷附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雖記載綠世代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出售土壤活化劑(100g)2000包,且經莊立維簽名確認無此帳(警卷第31頁)乙情,然此節業經證人林渼芬、陳聖雄證稱該單據係查帳後欲確認莊立維有無該筆訂購交易,遂由陳聖雄事後指示林渼芬補行製作等語在卷(他卷第78頁),顯見該對帳單既係事後製作以供綠世代公司向莊立維查核使用,猶未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依證人林渼芬、陳逸聖及蕭郁薰歷次陳述可知綠世代公司平時雖依進、出貨記錄填載庫存週報表並由被告每週簽名確認,但實際上僅針對書面記載數量增減計算,倘當週並無交易則逕行記載「以上庫存無變動」,要未逐筆核對庫存或定期盤點前開倉庫內土壤改良劑庫存數量,且除106 年年初曾盤點1 次外,直至被告離職前始於同年8 月間由陳逸聖偕同另名員工黃柏皓再次盤點等情綦詳;
又證人陳逸聖雖在偵訊證稱伊於8 月間清點庫存、當時是符合(他卷第19、69頁),惟依其審判中證述當時並未依據庫存週報表加以核對、而係由林渼芬提供以電腦繕打、僅記載總數量之文件進行盤點(原審卷一第299 至300 頁)等語,綜此堪信前開倉庫歷來盤點程序暨庫存數量內容俱非精確。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領料單(最後記載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原審卷一第93頁)、入庫單(最後記載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原審卷一第103 頁)及庫存週報表(最後記載日期為106 年8 月14日,原審卷一第105 頁)結算日期各有不一,且期間相隔長達數月,非僅客觀上實難勾稽核算土壤改良劑實際庫存狀況,且依告訴代理人陳聖雄表示現時已未留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8頁),此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確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將起訴書所指土壤改良劑運離前開倉庫之舉,遂未可徒以綠世代公司事後核對帳目發現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甚而因該公司欠缺其他完整生產暨帳務資料可資核對,即率爾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四、此外,證人陳逸聖另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及28日指示伊裝箱土壤改良劑(100g)各1000包入庫,這2000包即遭侵占的產品,但不清楚遭誰侵占云云(警卷第20頁),惟其在偵訊及原審則改稱上述日期所製作土壤改良劑共2000包入庫後,入庫物品有一批2000包於5 月2 日寄給「大陸- 宏儒」等語(他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先後所述顯有不符。
是參以卷附庫存週報表乃記載106 年5 月2 日出貨2000包予「大陸- 宏儒」乙節(警卷第30頁),及客戶訂購單亦載有宏儒工程公司訂購2000包之情(他卷第35頁),足徵證人陳逸聖前揭警詢指證要與事實有悖,亦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綠世代公司所有土壤改良劑2000包,及指示林渼芬在庫存週報表虛偽登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舉,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陳逸聖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及林渼芬業已指述係依被告指示記載出貨2000包,且前開倉庫於106 年5 月8 日庫存至少有3591包而足供被告侵占其中2000包,且庫存週報表事後多有記載「以上庫存無變動」,足見綠世代公司確有數次清點數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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