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9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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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飛如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飛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飛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7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就罰金刑,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不生實質罰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淑芳(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於原審開庭時假裝要和解,卻未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因受此羞辱損害,痛若難過,名譽損害極大,原審太過輕判,尚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突然拒絕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且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之犯行亦未造成法益之嚴重侵害,犯後態度亦十分良好,本身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量刑未妥,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素行、辱罵之內容、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7日賠償告訴人5,000 元一節,固據告訴人具名提出刑事陳報狀,且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85頁、117 頁),然考量被告係告訴人鄰居,卻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有所作為,顯未確實同理告訴人所受傷害,故其上訴意旨認量刑未妥並無理由;

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以此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案經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一節,已據告訴人陳述如前,堪信被告事後仍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訴究,惟表示如予被告緩刑,盼確實能使被告警惕,不要再有將猴糞水掃至鄰居住處之事,使被告珍惜,讓社區平靜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而被告既亦請求能予其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罰金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飛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飛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飛如與陳淑芳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迭有嫌隙。
潘飛如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巷內,因清理動物排泄物之事與陳淑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洗你的雞掰」、「哭夭啦」等語辱罵陳淑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淑芳,足以損害陳淑芳之名譽。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飛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證人簡郡瑤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即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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