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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丁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3、5926、9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丁全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黃郁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2月初,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祖」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乙職。
並於106 年1 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鄭竣元(原名:鄭家鈞,所涉詐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鄭丁全,並吸收鄭丁全加入以「小祖」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車手。
鄭丁全與黃郁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匯入之時間、帳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時間、指定帳號及詐騙金額」欄所載)。
綽號「小祖」之成年男子即通知黃郁倫前往提款,再由黃郁倫指揮鄭丁全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郵局設置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所提領之款項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鄭丁全實際提領金額」欄所載)。
鄭丁全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黃郁倫,由黃郁倫從贓款中抽取酬勞後轉交「小祖」。
黃郁倫、鄭丁全則以2 %、2 %(起訴書原記載3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2 %)之比例朋分牟利。
嗣經警方接獲被害人等報案,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丁全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70頁至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偵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1 頁、第41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第103 頁)。
㈡附表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秀茵、陳孝隆、林靜儀、蔡寰昇、黃素蘭、林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參警一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警二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
復有謝傳育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陳玉鳳提供匯款明細影本一份(參警一卷第147 頁)、陳玉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148 頁)、陳秀茵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參警一卷第79頁反面)、陳秀茵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警一卷第81頁)、袁立騰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陳孝隆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警一卷第84頁)、陳孝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85頁)、林靜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參警一卷第100 頁)、周文輝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警二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蔡寰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警一卷第78頁)、蔡寰昇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素蘭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參警二卷第229 頁)、林桂英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參警一卷第162 頁反面)、林桂英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60 頁至第162頁)、林文輝之屏東大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鄭丁全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參偵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91496號函文及所附袁立騰帳戶106 年1 月8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6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所附蕭豐釋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等存卷可佐。
復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提款都是依據黃郁倫之指示,早上他會先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拿提款卡,大概當天下午那邊再交回去給他等語(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30 頁)。
則附表一編號2 、3 、4 、5 之提領時間,雖與卷附被告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之時間有幾分鐘至1 小時許之些許差距,惟上開影像既已顯示被告於提領時間之幾分鐘至1 小時後尚有持袁立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即106 年1 月8 日17時56分許,參偵二卷第103 頁)。
並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即其自當天早上至下午均持有欲提款之提款卡乙情,顯見其於上開提領時間應仍持有袁立騰帳戶之提款卡。
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害人陳玉鳳因遭詐騙所匯入謝傳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15萬元,然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嗣後遭提領之金額僅為10萬元(參警一卷第147 頁、偵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
另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被害人蔡寰昇因遭詐騙所匯入袁立騰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2 萬9 仟元,惟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嗣後遭提領之金額僅為2 萬元(參原審卷一第225 頁),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各僅係提領10萬元、2 萬元之金額,此部分應予敘明。
又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被害人黃素蘭因遭詐騙所匯入蕭豐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30萬元,然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該30萬元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遭分次提領(每日提領金額共計各15萬元,參原審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並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1日為提款(參偵二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應認被告僅有提領106 年1 月11日之金額共15萬元,亦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亦經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偵詢中證述無誤,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李金暇、張愛滿、潘穎德、范小玲、周晏琳、黃柏淇、陳玉仙、林盈寬、林奕婷、許令瑋、張瓊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警二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並有陳李金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參警一卷第137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參警一卷第138 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參警一卷第143 頁)、陳李金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136 頁)、施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參偵二卷第50頁至第57頁)、張愛滿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參警一卷第72頁)、張愛滿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謝傳育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偵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潘穎德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警一卷第54頁)、潘穎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范小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警一卷第68頁)、范小玲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62頁至第67頁)、周晏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警一卷第88頁)、施東乾之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黃柏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91頁反面)、黃柏淇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陳玉仙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警二卷第221 頁)、陳玉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二卷第222 頁反面)、蕭豐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林盈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52 頁)、林盈寬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莊立偉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林奕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04頁)、林奕婷之手機聊天訊息截圖(參警一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許令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參警一卷第119 頁)、許令瑋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張瓊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27 頁)、張瓊芳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參偵二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91496號函文及所附施東乾帳戶106 年1 月1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23 頁、第2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6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所附蕭豐釋帳戶於106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雖附表二編號1 、2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及「起訴書所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等欄位內容,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各為106 年1 月4 日15時許、同日13時許,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卻為106年1 月5 日22時許,已較實際提領時間晚逾1 日;
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及「起訴書所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等欄位內容,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6 年1 月6 日2 時許,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卻為106 年1 月5 日22時許,較實際提領時間約早4 小時許。
然上開錄影監視系統顯示之畫面,與ATM 系統主機時間並無連動,因物理特性所致,會與實際交易時間有些微差距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7 頁)。
再者,被告之自白既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雖無錄影監視畫面或錄影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提領時間略有差異,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又附表二編號4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內容,被害人范小玲於匯入3 萬元至施家文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後,該筆款項迄未遭提領,此有范小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施家文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警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57頁),但因被告坦承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故該筆款項已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此部分應認為已屬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二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郁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郁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5、8 所示提領時間之同日間,多次提領同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遂行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①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載應沒收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自有未合。
②附表一編號8 部分,林文輝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既經被告使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林桂英匯入之款項,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亦非適法。
③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1 張,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詐欺罪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附表一沒收部分不當且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竟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無罪部分均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甚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林靜儀、許令瑋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審訴卷第102 、原審訴字卷一第429 、430 頁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431 頁林靜儀、許令瑋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已有悔意,且努力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小孩剛出生,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會將款項先拿給黃郁倫,黃郁倫再撥2 %給我,我所領取的款項都已經拿到2 %的報酬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3 頁)。
被告實際上已獲取因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其所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之款項,依2 %計算其犯罪所得,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犯行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 林靜儀、附表二編號10許令瑋遭詐騙款項,雖亦已獲取其中2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林靜儀、許令瑋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警二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4頁),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2 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均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8 詐欺罪及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詐欺罪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ATM交易明細3張(已撕毀,拼湊完整),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及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資儆懲。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修正公布之前,故被告之犯行自無依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論罪及諭知強制工作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被│被告鄭丁全│ 主 文 │
│ │/告訴 │ │ │間、指定帳號│告鄭丁全之提款時│實際提領金│ │
│ │人 │ │ │及詐騙金額(│間、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帳│ │) │ │
│ │ │ │ │戶明細所示提│ │ │ │
│ │ │ │ │領時間 │ │ │ │
├──┼───┼────┼───────┼──────┼────────┼─────┼───────┤
│ 1 │陳玉鳳│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黃│(1)匯入時間 │106年1月6日14時 │ 10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6日10時 │文彬,急需款項│:106年1月6 │54分(屏東市統一│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許 │周轉。 │日14時43分許│超商瑞光門市)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匯入謝傳育第│(參偵二卷第96頁│ │壹年伍月。 │
│表一│ │ │ │一銀行台東分│至第99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行帳號811503│ │ │得即新臺幣貳仟│
│5) │ │ │ │32496號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15萬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帳戶明細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所示提領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106年1月6 │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日14時54分許│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至同日14時58│ │ │(IMEI碼:0134│
│ │ │ │ │分止,各提領│ │ │00000000000 號│
│ │ │ │ │5次2萬元共10│ │ │)、華南銀行金│
│ │ │ │ │萬元。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參偵二卷第│ │ │:000000000000│
│ │ │ │ │58頁至第64頁│ │ │)、郵局金融卡│
│ │ │ │ │、警一卷第14│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7頁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45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
│ 2 │陳秀茵│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年1月8日17時 │ 1萬2仟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 │急需款項周轉。│:106年1月8 │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 │ │日17時30分匯│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入袁立騰郵局│迪化店) │ │壹年貳月。 │
│表一│ │ │ │帳號0000000 │(參偵二卷第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0000000號帳│頁) │ │得即新臺幣貳佰│
│9) │ │ │ │戶、1萬2,00 │ │ │肆拾元沒收,於│
│ │ │ │ │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帳戶明細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所示提領時間│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與編號5之 │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詐騙款項一同│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提領)①106 │ │ │壹支(IMEI碼:│
│ │ │ │ │年1月8日17時│ │ │00000000000000│
│ │ │ │ │39分提領2萬 │ │ │0 號)、華南銀│
│ │ │ │ │元②106年1月│ │ │行金融卡壹張(│
│ │ │ │ │8日17時40分 │ │ │帳號:00000000│
│ │ │ │ │提領2萬元( │ │ │8311、郵局金融│
│ │ │ │ │參原審卷一第│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225頁) │ │ │為000000000000│
│ │ │ │ │ │ │ │46號、00000000│
│ │ │ │ │ │ │ │622545號、0071│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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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孝隆│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年1月8日17時 │ 6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15時 │急需款項周轉。│:106年1月8 │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50分 │ │日15時50分、│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同日15時54分│迪化店) │ │壹年肆月。 │
│表一│ │ │ │匯入袁立騰郵│(參偵二卷第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局帳號004136│頁) │ │得即新臺幣壹仟│
│10)│ │ │ │7 -0000000號│ │ │貳佰元沒收,於│
│ │ │ │ │帳戶、6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帳戶明細所│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示提領時間:│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與編號4之 │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詐騙額一同被│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提領)①106 │ │ │壹支(IMEI碼:│
│ │ │ │ │年1月8日16時│ │ │00000000000000│
│ │ │ │ │12分提領2萬 │ │ │0 號)、華南銀│
│ │ │ │ │元②106年1月│ │ │行金融卡壹張(│
│ │ │ │ │8日16時13分 │ │ │帳號:00000000│
│ │ │ │ │提領2萬元③ │ │ │8311、郵局金融│
│ │ │ │ │106年1月8日 │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16時14分提領│ │ │為000000000000│
│ │ │ │ │2萬元④106年│ │ │46號、00000000│
│ │ │ │ │1月8日16時15│ │ │622545號、0071│
│ │ │ │ │分提領2萬元 │ │ │0000000000號)│
│ │ │ │ │(參原審卷一│ │ │均沒收。 │
│ │ │ │ │第22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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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靜儀│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年1月8日17時 │ 2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15時 │急需款項周轉。│:於106年1月│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03分 │ │8日15時2分匯│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入袁立騰郵局│迪化店) │ │壹年貳月。 │
│表一│ │ │ │帳號0000000 │(參偵二卷第103 │ │扣案之蘋果廠牌│
│編號│ │ │ │-0000000號帳│頁) │ │行動電話壹支(│
│11)│ │ │ │戶、2萬元(2)│ │ │IMEI碼:013419│
│ │ │ │ │帳戶明細所示│ │ │000000000 號)│
│ │ │ │ │提領時間:(│ │ │、華南銀行金融│
│ │ │ │ │與編號3之詐 │ │ │卡壹張(帳號:│
│ │ │ │ │騙額一同被提│ │ │000000000000)│
│ │ │ │ │領)①106年1│ │ │、郵金融卡參張│
│ │ │ │ │月8日16時12 │ │ │(帳號各為0101│
│ │ │ │ │分提領2萬元 │ │ │0000000000號、│
│ │ │ │ │②106年1月8 │ │ │00000000000000│
│ │ │ │ │日16時13分提│ │ │號、0000000000│
│ │ │ │ │領2萬元③106│ │ │9863號)均沒收│
│ │ │ │ │年1月8日16時│ │ │。 │
│ │ │ │ │14分提領2萬 │ │ │ │
│ │ │ │ │元④106年1月│ │ │ │
│ │ │ │ │8日16時15分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參原審卷一第│ │ │ │
│ │ │ │ │22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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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文輝│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年1月8日17時 │ 3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8日17時 │急需款項周轉。│:106年1月8 │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08分 │ │日17時38分匯│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入袁立騰郵局│迪化店) │ │壹年貳月。 │
│表一│ │ │ │帳號0000000 │(參偵二卷第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0000000號帳│頁) │ │得即新臺幣陸佰│
│12)│ │ │ │戶、3萬元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2)帳戶明細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所示提領時間│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與編號2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詐騙款項一│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同提領)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106年1月8日 │ │ │(IMEI碼:0134│
│ │ │ │ │17時39分提領│ │ │00000000000 號│
│ │ │ │ │2萬元②106年│ │ │)、華南銀行金│
│ │ │ │ │1月8日17時40│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分提領2萬元 │ │ │:000000000000│
│ │ │ │ │(參原審卷一│ │ │)、郵局金融卡│
│ │ │ │ │第225頁)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45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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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寰昇│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年1月8日17時 │ 2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17時 │急需款項周轉。│於106 年1 月│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55分 │ │8 日17時55分│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至57分許匯入│迪化店) │ │壹年貳月。 │
│表一│ │ │ │袁立騰郵局帳│(參偵二卷第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號0000000-00│頁) │ │得即新臺幣肆佰│
│13)│ │ │ │26428號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2 萬9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帳戶明細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所示提領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6年1月8 │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日17時56分提│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款2萬元。( │ │ │(IMEI碼:0134│
│ │ │ │ │參原審卷一第│ │ │00000000000 號│
│ │ │ │ │225頁)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45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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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素蘭│106年1月│佯稱為其兒,急│(1)匯入時間 │106年1月11日0時 │ 15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0日11時│需款項還款。 │於106 年1 月│02分(屏東市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 │ │10日匯入蕭豐│路247 號)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釋台北富邦銀│106 年1月11 日0 │ │壹年陸月。 │
│表一│ │ │ │行嘉義分行帳│時8 分許(屏東市│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號0000000000│中正路125 號) │ │得即新臺幣參仟│
│14)│ │ │ │40號帳戶、30│(參偵二卷第106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萬元 │頁至第107 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帳戶明細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所示提領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106年1月│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11日提款8次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共15萬元。 │ │ │(IMEI碼:0134│
│ │ │ │ │(參原審卷一│ │ │00000000000 號│
│ │ │ │ │第229 頁至第│ │ │)、華南銀行金│
│ │ │ │ │231頁)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45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8 │林桂英│106年1月│佯稱為告訴人之│(1)匯入時間 │106 年1 月18日(│ 15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18日15時│姪兒,以票款到│於106 年1 月│屏東市海豐街36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41分許 │期為由,向告訴│18日匯入林文│4號 之屏東海豐郵│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人周轉借款。 │輝郵局帳號00│局) │ │壹年陸月。 │
│表一│ │ │ │00000-000000│(參偵二卷第110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3號帳戶、15 │頁) │ │得即新臺幣參仟│
│24)│ │ │ │萬元(2)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明細所示提領│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間:於106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年1月18日提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領3次各6萬元│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6萬元、3萬│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元(參偵二卷│ │ │(IMEI碼:0134│
│ │ │ │ │第71頁)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45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被│被告鄭丁全│ 主 文 │
│ │/告訴 │ │ │間、匯入之指│告鄭丁全之提款時│實際提領金│ │
│ │人 │ │ │定帳號及詐騙│間、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帳戶明細│ │ │ │
│ │ │ │ │所示之提領時│ │ │ │
│ │ │ │ │間 │ │ │ │
├──┼───┼────┼───────┼──────┼────────┼─────┼───────┤
│ 1 │陳李金│106 年1 │佯稱為告訴人之│(1)匯入時間 │(1)106 年1 月5 │10萬1仟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暇 │月4 日12│孫陳彥亦,以訂│:106年1月4 │日22時15分(屏東│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提告│時 │做制服、還錢及│日15時46分匯│市○○路000號之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繳交學費為由,│入施家文中國│屏東崇蘭郵局) │ │壹年伍月。 │
│表一│ │ │急需用錢。 │信託銀行青年│(2) 106年1 月5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分行帳號2635│日22時57分(屏東│ │得即新臺幣貳仟│
│4 ①│ │ │ │00000000號帳│市○○路000號之 │ │貳拾元沒收,於│
│) │ │ │ │戶、10萬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經核對提 │(參偵二卷第9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領時間為: │至第95頁)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①106 年1 月│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4 日15時49分│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提領1000元 │ │ │壹支(IMEI碼:│
│ │ │ │ │②106 年1 月│ │ │00000000000000│
│ │ │ │ │4日15時53分 │ │ │號)、華南銀行│
│ │ │ │ │提領2 萬元 │ │ │金融卡壹張(帳│
│ │ │ │ │③106 年1 月│ │ │號:0000000000│
│ │ │ │ │4 日15時54分│ │ │11)、郵局金融│
│ │ │ │ │提領2萬元 │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④106 年1 月│ │ │為000000000000│
│ │ │ │ │4 日15時55分│ │ │46號、00000000│
│ │ │ │ │提領2萬元 │ │ │22545 號、0071│
│ │ │ │ │⑤106 年1 月│ │ │0000000000 號 │
│ │ │ │ │4 日15時56分│ │ │)均沒收。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⑥106 年1 月│ │ │ │
│ │ │ │ │4 日15時57分│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參偵二卷第│ │ │ │
│ │ │ │ │56頁) │ │ │ │
├──┼───┼────┼───────┼──────┼────────┼─────┼───────┤
│ 2 │張愛滿│106年1月│佯稱為其孫兒林│(1)匯款時間 │106年1月6日15時 │ 5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4日11時 │振皓,因記錯支│:106年1月4 │許(屏東市統一超│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許 │票到期日,急需│日13時34分匯│商瑞光門市)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款項周轉。 │款至謝傳育第│(參偵二卷第97頁│ │壹年肆月。 │
│表一│ │ │ │一銀行台東分│至第99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行帳號811503│ │ │得即新臺幣壹仟│
│6) │ │ │ │32496號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5萬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經核對提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領時間為: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106 年1 月│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4 日13時43分│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提領2 萬元 │ │ │(IMEI碼:0134│
│ │ │ │ │②106 年1 月│ │ │0000 000000 號│
│ │ │ │ │4日13時44分 │ │ │)、華南銀行金│
│ │ │ │ │提領2萬元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③106 年1 月│ │ │:000000000000│
│ │ │ │ │4 日13時45分│ │ │)、郵局金融卡│
│ │ │ │ │提領1萬元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參偵二卷第│ │ │00000000000000│
│ │ │ │ │64頁) │ │ │號、0000000000│
│ │ │ │ │ │ │ │545 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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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穎德│106年1月│佯稱為網站客服│(1)匯款時間 │106年1月5日22時 │ 3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5日22時 │人員,因工作人│:106年1月5 │15分(屏東市廣東│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05分 │員作業疏失,設│日22時6分匯 │路990 號之屏東崇│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定錯誤,解除扣│入施家文中國│蘭郵局) │ │壹年貳月。 │
│表一│ │ │款設定需操作自│信託銀行青年│106 年1月5 日22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動櫃員機。 │分行帳號263 │時57分(屏東市光│ │得即新臺幣陸佰│
│7) │ │ │ │00000000號戶│復路304 號之屏東│ │元沒收,於全部│
│ │ │ │ │、2萬9999元 │六塊厝郵局)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經核對提 │(參106 年度偵字│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領時間為: │第9628號卷第9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106 年1 月│至第95頁監視器畫│ │。扣案之蘋果廠│
│ │ │ │ │6 日2 時19分│面)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提領2 萬元 │ │ │(IMEI碼:0134│
│ │ │ │ │②106 年1 月│ │ │0000000000號)│
│ │ │ │ │6 日2 時21分│ │ │、華南銀行金融│
│ │ │ │ │提領1 萬元 │ │ │卡壹張(帳號:│
│ │ │ │ │(參偵二卷第│ │ │000000000000)│
│ │ │ │ │57頁) │ │ │、郵局金融卡參│
│ │ │ │ │ │ │ │張(帳號各為01│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 號、00000000│
│ │ │ │ │ │ │ │419863號)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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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范小玲│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1)匯入時間 │106 年1 月5 日(│此次詐騙款│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5日23時 │急需款項周轉。│:106年1月5 │屏東市光復路304 │項未被提領│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18分 │ │日23時18分許│號之屏東六塊厝郵│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匯入施家文中│局) │ │壹年貳月。 │
│表一│ │ │ │國信託銀行青│ │ │扣案之蘋果廠牌│
│編號│ │ │ │年分行帳號26│ │ │行動電話壹支(│
│8) │ │ │ │0000000000號│ │ │IMEI碼:013419│
│ │ │ │ │帳戶、3萬元 │ │ │00000000號)、│
│ │ │ │ │(交易明細之│ │ │華南銀行金融卡│
│ │ │ │ │入帳時間為 │ │ │壹張(帳號:71│
│ │ │ │ │106年1月6日 │ │ │0000000000)、│
│ │ │ │ │2時31分許) │ │ │郵局金融卡參張│
│ │ │ │ │(2)依交易明 │ │ │(帳號各為0101│
│ │ │ │ │細記載,本次│ │ │0000000000號、│
│ │ │ │ │款項未被提領│ │ │0000000000005 │
│ │ │ │ │(參偵二卷第│ │ │號、0000000000│
│ │ │ │ │57頁交易明細│ │ │9863號)均沒收│
│ │ │ │ │、警一卷第68│ │ │。 │
│ │ │ │ │頁ATM交易明 │ │ │ │
│ │ │ │ │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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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晏琳│106年1月│佯稱為網站客服│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1日(│ 4仟985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1日 │人員,因工作人│11日匯入施東│屏東市海豐街36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 │員作業疏失,設│乾郵局帳號01│4號 之屏東海豐郵│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定錯誤,解除扣│00000-000000│局) │ │壹年貳月。 │
│表一│ │ │款設定需操作自│1號帳戶、498│※卷內無監視器畫│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動櫃員機。 │5元(參偵二 │ 面可比對。 │ │得即新臺幣壹佰│
│15)│ │ │ │卷第72頁至第│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73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IMEI碼:0134│
│ │ │ │ │ │ │ │0000 000000 號│
│ │ │ │ │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545 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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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柏淇│106年1月│佯稱為網站客服│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1日(│ 2萬8仟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11日 │人員,因工作人│11日匯入施東│屏東市海豐街36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 │員作業疏失,設│乾郵局帳號01│4號 之屏東海豐郵│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定錯誤,解除扣│00000-000000│局) │ │壹年貳月。 │
│表一│ │ │款設定需操作自│1號帳戶、2萬│※卷內無監視器畫│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動櫃員機。 │8022元(參偵│ 面可比對。 │ │得即新臺幣伍佰│
│16)│ │ │ │二卷第72頁至│ │ │陸拾元沒收,於│
│ │ │ │ │第73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IMEI碼:│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華南銀行│
│ │ │ │ │ │ │ │金融卡壹張(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1)、郵局金融│
│ │ │ │ │ │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 │ │ │為000000000000│
│ │ │ │ │ │ │ │46號、00000000│
│ │ │ │ │ │ │ │22545 號、0071│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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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玉仙│106年1月│佯稱為其姪兒,│(1)匯入時間 │106年1月11日12時│ 5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1日 │急需款項周轉。│: │38分(屏東市中正│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 │ │①106年1月11│路42號之合作金庫│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日12時43分 │銀行屏東分行)(│ │壹年肆月。 │
│表一│ │ │ │匯入3萬元② │參偵二卷第108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 │106年1月11日│) │ │得即新臺幣壹仟│
│17)│ │ │ │12時50分匯入│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2萬元③106年│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月11日12時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52分匯入1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至蕭豐釋台│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灣中小企業銀│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竹科分行帳│ │ │(IMEI碼:0134│
│ │ │ │ │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
│ │ │ │ │0號帳戶、共6│ │ │、華南銀行金融│
│ │ │ │ │萬元 │ │ │卡壹張(帳號:│
│ │ │ │ │(2)經核對提 │ │ │0000 00000000 │
│ │ │ │ │領時間為: │ │ │)、郵局金融卡│
│ │ │ │ │①106 年1 月│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11日13時13分│ │ │00000000000000│
│ │ │ │ │提領2 萬元 │ │ │號、0000000000│
│ │ │ │ │②106 年1 月│ │ │545 號、007107│
│ │ │ │ │11日13時14分│ │ │00000000號)均│
│ │ │ │ │提領2 萬元 │ │ │沒收。 │
│ │ │ │ │③106 年1 月│ │ │ │
│ │ │ │ │11日13時15分│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 │(參偵二卷第│ │ │ │
│ │ │ │ │84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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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盈寬│106年1月│在拍賣網站,刊│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2日(│ 2萬2仟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2日12時│登出售二手手機│12日12時9 分│屏東市民生路61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09分 │之訊息,至告訴│許匯入莊立偉│7 號歸來郵局)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人陷於錯誤,依│郵局帳號0081│※卷內無監視器畫│ │壹年貳月。 │
│表一│ │ │其指示匯款後,│000-0000000 │ 面可比對。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未收到購買之商│號帳戶、2 萬│ │ │得即新臺幣肆佰│
│19)│ │ │品。 │2,000元 │ │ │肆拾元沒收,於│
│ │ │ │ │(參警一卷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52 頁、偵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第79頁至第│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80頁) │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IMEI碼:│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華南銀行│
│ │ │ │ │ │ │ │金融卡壹張(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1)、郵局金融│
│ │ │ │ │ │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 │ │ │為000000000000│
│ │ │ │ │ │ │ │46號、00000000│
│ │ │ │ │ │ │ │22545 號、0071│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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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奕婷│106年1月│在蝦皮拍賣網站│於106 年1 月│106年1月12日(屏 │ 1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2日20時│,刊登出售二手│12日20時19分│東市民生路61之7 │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19分 │手機之訊息,至│許匯入莊立偉│號歸來郵局)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告訴人陷於錯誤│郵局帳號0081│※卷內無監視器畫│ │壹年貳月。 │
│表一│ │ │,依其指示匯款│000-0000000 │ 面可比對。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後,未收到購買│號帳戶、1 萬│ │ │得即新臺幣貳佰│
│21)│ │ │之商品。 │元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參警一卷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4 頁、偵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卷第79頁至第│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0 頁 ) │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IM EI 碼:01│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參張(帳號各為│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545 號、007107│
│ │ │ │ │ │ │ │00000000號)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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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令瑋│106年1月│佯稱為網站客服│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2日(│7萬7仟650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12日21時│人員,因工作人│12日22時許匯│屏東市民生路61之│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44分 │員作業疏失,設│入莊立偉郵局│7 號歸來郵局)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定錯誤,解除扣│帳號0000000 │※卷內無監視器畫│ │壹年肆月。 │
│表一│ │ │款設定需操作自│-0000000號帳│ 面可比對。 │ │扣案之蘋果廠牌│
│編號│ │ │動櫃員機。 │戶、7 萬7605│ │ │行動電話壹支(│
│22)│ │ │ │元 │ │ │IMEI碼:013419│
│ │ │ │ │(參警一卷第│ │ │00000000號)、│
│ │ │ │ │119 頁、偵二│ │ │華南銀行金融卡│
│ │ │ │ │卷第79頁至第│ │ │壹張(帳號: │
│ │ │ │ │80 頁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郵局金融卡參│
│ │ │ │ │ │ │ │張(帳號各為01│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 號)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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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瓊芳│106年1月│佯稱為網站客服│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2日(│ 1萬985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12日21時│人員,因工作人│12日匯入莊立│屏東市民生路61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12分 │員作業疏失,設│偉郵局帳號00│7 號歸來郵局)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定錯誤,解除扣│00000-000000│※卷內無監視器畫│ │壹年貳月。 │
│表一│ │ │款設定需操作自│5號帳戶、1萬│ 面可比對。 │ │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號│ │ │動櫃員機。 │985元 │ │ │得即新臺幣貳佰│
│23)│ │ │ │(參警一卷第│ │ │貳拾元沒收,於│
│ │ │ │ │127 頁、偵二│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卷第79頁至第│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80 頁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蘋│
│ │ │ │ │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IMEI碼:│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華南銀行│
│ │ │ │ │ │ │ │金融卡壹張(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1)、郵局金融│
│ │ │ │ │ │ │ │卡參張(帳號各│
│ │ │ │ │ │ │ │為000000000000│
│ │ │ │ │ │ │ │46號、00000000│
│ │ │ │ │ │ │ │22545 號、0071│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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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銀行名稱 │ 帳 號 │ 戶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000-000000000000 │施家文 │
│ │年分行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00000000000 │謝傳育 │
│ │行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700-0000000-0026428 │袁立騰 │
│ │司高雄西甲郵局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施東乾 │
│ │司豐原博愛郵局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00 │蕭豐釋 │
│ │義分行 │ │ │
├──┼─────────┼──────────┼────┤
│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00000000000 │蕭豐釋 │
│ │科分行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莊立偉 │
│ │司彰化莿桐腳郵局 │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林文輝 │
│ │司屏東大埔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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