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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依自首減輕其刑,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上訴理由只有「本案判決過重」,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情形,其上訴顯非有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只有「本案判決過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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