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02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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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該判決正本於109 年6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其父親劉明傳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9 年6 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9 年6 月19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居住於高雄市甲仙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4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7 月13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5 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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