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04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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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登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已往生,家裡只剩妻子與二名稚子,需要被告扶養,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1時2 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 日11時2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及5 年內之94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及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屬「三年內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本案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不論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2月(下稱甲罪)、4 月(下稱乙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罪)、4 月(下稱丁罪)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戊罪)確定;

嗣上開乙、丙、丁、戊4 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後並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實際論述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顯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僅係重複敘述原判決已考量在內之量刑事由,而請求量處較低刑度之判決,並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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