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汪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蔡英文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汪大為(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
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
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
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至於上訴狀所列之吉耐特電競網咖、章文簡、張爍文、潘思寧、楊明州、獎卿居服員月嬌、許涵晴、簡秋芬等人非本案第一審之被告,此部分無從提起本件上訴,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