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3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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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佑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嘉佑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9時稍早某時,因細故與胡茂泰(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發生爭執,2 人遂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及寶陽路口談判後,簡嘉佑乃先於107 年10月1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買約700 毫升之汽油,再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住處,將購得之汽油裝入寶特瓶(容量約750毫升,原用以裝礦泉水)內,再將瓶口塞填衛生紙以為引信,而於同日20時10分稍前某時,攜同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無証據証明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屬於爆裂物)及尚未開鋒之武士刀(長98公分,其中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0公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談判地點,等候胡茂泰。

而胡茂泰亦攜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不知情之友人林俞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與許勝傑(所涉殺人未遂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談判現場,簡嘉佑見林俞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時,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口之衛生紙,朝該自用小客車丟擲,寶特瓶之瓶身於撞及自小客車右後側擋風玻璃至後車箱蓋板間某處後,反彈掉落在路面,因寶特瓶起火燃燒而呈燒熔碳化變成一碳黑色團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胡茂泰、許勝傑及林俞丞,致渠等3 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3 人之安全;

胡茂泰因林俞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簡嘉佑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心生不滿,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自副駕駛座伸出手對空射擊1 槍,於見簡嘉佑仍在原地高舉武士刀用以威嚇,再承前恐嚇犯意,朝相距數十公尺遠之簡嘉佑機車另射擊1 槍,恐嚇簡嘉佑;

而林俞丞因見現場衝突加劇,下車欲逃離現場,簡嘉佑見狀,竟接續前開恐嚇安全犯意,持武士刀追逐下車之林俞丞,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林俞丞,致林俞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嗣因警方接獲通知案發地點有人持械滋事而趕赴現場,並制止正追逐林俞丞之簡嘉佑,當場自簡嘉佑身上及路旁土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簡嘉佑持有咖啡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扣得胡茂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嘉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對方車速過快被嚇到,所以將寶特瓶往車子丟,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車上3 人對我有無將寶特瓶丟到車上或車上哪個部位,所述亦有不同;

又我站在原地沒有動,沒有揮動武士刀,但因在胡茂泰所坐的車右轉回來,且對空鳴槍及對我的車輛開槍後,我才把武士刀舉起來,而駕駛車輛的林俞丞徒步下車又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楚,我於不知林俞丞手上有無任何槍枝或其他武器之情況下,始舉起未開鋒武士刀,但沒有揮舞,警察隨後就來,而林俞丞亦往警察方向跑過去,過程非常短暫,故我持未開鋒之武士刀之行為,亦無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前往事發現場談判前,先至事實欄所載之加油站,購買約700 毫升之汽油後,返回住處,將汽油裝入容量約750 毫升之寶特瓶內,並在瓶口塞填衛生紙以為引信後,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尚未開鋒之武士刀(長98公分),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及寶陽路口之談判地點,嗣於與胡茂泰發生爭執期間,曾丟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該寶特瓶經燃燒後,燒熔碳化成一團塊,而寶特瓶掉落之路旁草地,亦因燃燒而成焦黑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19029 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胡茂泰部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19029 號卷第20、117 至118 頁、訴156 號卷二第52至84頁;

許勝傑部分,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19029 號卷第116 至117 頁、訴156 號卷二第85至99頁;

林俞丞部分,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19029 號卷第153 至154 頁、訴156 號卷二第106 至12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胡茂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07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胡茂泰)、現場蒐証照片(見警卷第29至42、58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函(被告持有未開鋒武士刀之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108 年2 月1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19029 號卷第71、141 至14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胡茂泰等人之座車丟擲,是往路旁土地丟擲,並無恐嚇主觀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距離2 公尺以內,有持汽油彈丟向對方的車子,丟擲到大約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面玻璃處等語(見警卷第4 、6 、9 頁、偵19029 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胡茂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搭乘林俞丞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及寶陽路口,當時車速不快,林俞丞開車滿慢的,車輛右轉時,簡嘉佑的機車就停在我們路旁,跟我們順向,因為晚上車子有開大燈,簡嘉佑發現我們過來了,在我們車子還未開經過他前,就往車子丟擲汽油彈,後來是落在車輛後方右側擋風玻璃至後車箱上蓋板一帶,我有看到簡嘉佑有點燃東西,之後即聽到車輛後方有撞擊聲,才知道被丟到了,之後我看到地板上的火已經點燃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訴156 號卷二第55至60、69、78至80頁)及證人許勝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到案發地點右轉時,我慢慢地右轉過去,轉彎不久就看到簡嘉佑朝我們座車的方向丟一個東西過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有丟到車子的右後側,不確定是車窗玻璃還是車身等語(見偵19029 號卷第116 、117 頁;

訴156 號卷二第87至90頁)暨證人林俞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角窗有人拿類似汽油彈的東西對我的汽車丟,有砸到我汽車蓋板上等語(見偵19029 號卷第153 頁;

訴156 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情節,大致相符。

酌以被告係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始前往相約之地點談判,並特意先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裝填至寶特瓶內並攜帶至現場之情(見警卷第6 、9 頁),足見其係於談判時,以寶特瓶裝汽油向胡茂泰丟擲,其用意係作為威嚇胡茂泰之用甚明,故所辯稱往土地丟擲,並無恐嚇主觀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3.被告又辯稱:我未持未開鋒之武士刀追趕林俞丞,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胡茂泰他們駕駛的車輛在警方到場後就逃逸離開現場,車內有一個人跑下來,我去追那個人,後來遭警方制止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胡茂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開完槍後,簡嘉佑有持武士刀追著下車的林俞丞跑等語(見訴156 號卷二第64至65頁)及證人林俞丞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所證:簡嘉佑有持武士刀揮刀追著我跑,因為害怕被砍,所以我就跑,簡嘉佑就開始追我,追到後來有騎摩托車的巡邏員警來才停手等語(見偵19029 號卷第153 頁;

訴156 號卷二第113 、117 、120 頁)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取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原審審理時復辯稱:胡茂泰等人會怕並不關我的事云云。

然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擲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之座車,於見林俞丞下車後,復持武士刀追趕,縱該武士刀嗣後經鑑驗尚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然當時遭被告追趕之林俞丞僅知被告係持武士刀(該武士刀經實際測量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0公分,見偵19029 號卷第71頁),自無從得知該武士刀是否開鋒,且證人胡茂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看到簡嘉佑丟擲汽油彈會害怕,怕車子會因此燒起來,我當時是認為簡嘉佑拿的是有開鋒的武士刀,所以會感到害怕等語(見訴156 號卷二第60、67頁)、證人許勝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看到簡嘉佑拿著一支很長的東西,還有對我們的車子丟東西,會感到害怕,怕會傷到我自己等語(見訴156 號卷卷二第95頁)及證人林俞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的車子被疑似汽油彈的東西砸到車蓋上,我就嚇到停下來,也不敢待在車上,我記得後來我就下車了,之後簡嘉佑拿刀追我時,我也因為怕被砍而逃跑等語(見訴156 號卷二第109 至111 、117 頁),益徵被告所為,已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並均使胡茂泰等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投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原判決認被告投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殺人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予以更正);

再被告向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投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3 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又被告上開丟擲汽油彈及舉武士刀恐嚇胡茂泰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2 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應予補充)。

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恐嚇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云云。

惟本件被告僅持刀恐嚇林俞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持未開鋒武士刀恐嚇胡茂泰、許勝傑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被告持未開鋒武士刀恐嚇林俞丞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述,亦予補充)。

三、上訴之論斷: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使用武士刀等手段,恐嚇胡茂泰、許勝傑、林俞丞,對他人之身體、財產權均無絲毫之尊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惡性亦難認輕微;

復衡酌被告矯飾犯行,難認對自身所為有何反省、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均無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56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尚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胡茂泰達成口頭上和解、互為道歉,及被告現受有多重精神疾病(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所擾,確需在穩定環境中接受妥善之醫療照護,並藉由家人之陪伴,度過目前情緒幽谷,導正行為傾向,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與胡茂泰等人僅口頭和解、互相道歉乙情(見訴156 號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205 頁),係雙方係事後息事寧人,被告並無賠償之事宜;

再被告雖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其他雙向情緒障障症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固有診斷証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然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証明書可知,被告係於本件發生後,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於107 年11月7 日至16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其後又於108 年3 月6 日又毆打其父後腦及拿東西丟其母,再至該醫院急性病房治療,嗣又於108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6日再至前開醫院住院治療,又預約於108 年12月23日門診,足見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有病情發作而斷斷續續接受治療,惟被告對其父母實施家暴行為,已見其家庭支援系統有不能充分支援被告獲得正常且持續治療之情形發生,而被告入監執行期間,生活作息較為正常、穩定,一方面可矯正其非行,另一方亦可利用矯正單位之醫療資源(不論是在監治療或戒護至醫院治療),持續有規律且不間斷的治療其疾病,以穩定甚至治癒其病情,再酌以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胡茂泰部分,業經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燈旁扣得):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改造手槍(│1枝   │胡茂泰│
│  │含彈匣1 個│      │      │
│  │,槍枝管制│      │      │
│  │編號110301│      │      │
│  │3859號)  │      │      │
├─┼─────┼───┼───┤
│2 │經擊發之彈│1枚   │胡茂泰│
│  │殼        │      │      │
├─┼─────┼───┼───┤
│3 │摻有愷他命│1枝   │胡茂泰│
│  │之香菸    │      │      │
└─┴─────┴───┴───┘
附表二(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與寶陽路附近及簡嘉佑身上扣得):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武士刀    │1把   │簡嘉佑│
├─┼─────┼───┼───┤
│2 │經燃燒碳化│1罐   │簡嘉佑│
│  │之塑膠瓶  │      │      │
├─┼─────┼───┼───┤
│3 │咖啡包(毛│1包   │簡嘉佑│
│  │重9.18公克│      │      │
│  │)        │      │      │
├─┼─────┼───┼───┤
│4 │牛仔褲    │1件   │簡嘉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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