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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麗鶯(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4罪,各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係先行設法取得告訴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送貨單(留底聯),否則根本無從在送貨單上盜蓋收貨人簽單,進而詐領財物至顯,茲因原審疏漏未就被告業務侵占送貨單部分加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毫無悔意,至今不曾清償告訴人分文。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輕,且定應執行刑亦有失當,爰請求提起上訴。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在告訴人之送貨單留底聯上盜蓋收貨人簽單,進而詐領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金錢,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損害均未填補、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經查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至今不曾清償告訴人分文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此納入被告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已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之送貨單留底聯,然其並無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會計楊○○證述:「送貨單留底聯都放在被告辦公桌下面,用箱子裝起來,由他來保管。
半年後我會看,如果箱子滿了,或被告自己搬出來詢問是否要銷燬,需要就銷燬。
我也有權利把她保管的送貨單留底聯拿過來處分或核對。
被告把送貨單留底聯核對完後,就把送貨單的本子一起放在箱子裡面,時間到我或我婆婆也都可以拿去把它銷燬。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這些送貨單留底聯帶回她家不還我們。
我要求要跟被告對帳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她保管的這些送貨單留底聯是她的,我們不可以拿走」(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等語相符。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送貨單留底聯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鶯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108年度偵字第3466號),及當庭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麗鶯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整理送貨單等事務性工作,詎其為償還外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均為○○公司客戶)收貨章之便,盜用該等收貨章,在○○公司保存之送貨單(留底聯)「收貨人簽章」欄上用印,用以表示該客戶已收到貨,偽造成送貨車行司機所持有之送貨單(請款聯)後,將該送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張○○(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張○○自103年1月18日至107年4月12日止,多次持上開送貨單向○○公司請款,致○○公司負責請款業務之人員誤認係送貨車行人員請款而陷於錯誤,而依送貨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及數量,交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7,060元(柯麗鶯歷次請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張○○取得貨款後,隨即前往柯麗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貨款交予不知情之柯麗鶯母親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予柯麗鶯,足生損害於○○公司等客戶及○○公司。
嗣於107年4月間,○○公司人員發現張○○請款用的送貨單都很整齊而異於常情,經向送貨車行司機確認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麗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楊○○、張○○、柯○○○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送貨單57紙、張○○簽收之○○公司請款單84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上海商銀、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之電話錄音、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及被告手寫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
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
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盜用○○公司各該客戶之收貨章,蓋用於偽造之送貨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此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9至編號8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行使偽造
之送貨單並取得貨款,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侵害之客體需為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公司請款,或相差5日
、6日、7日、9日,或相差數十日,或相差達月餘,或相差2月28日。
依上開說明,均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
被告上開8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橫亙4年有餘、詐得之金額合計達4,207,060元,數額甚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
予告訴人,損害均未填補、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
第65頁)等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84罪,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審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8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各次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送貨單,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
○○公司各該客戶之收貨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均
為真正,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
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詐領金額 │宣告刑 │
├──┼───────┼─────┼───────────────────┤
│1 │103年1月18日 │64,4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3年3月12日 │47,31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年3月21日 │36,87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3年4月18日 │48,36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3年4月28日 │63,24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3年5月23日 │63,9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3年5月29日 │42,3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3年6月19日 │45,9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3年6月26日 │19,8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3年7月18日 │49,02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3年8月15日 │64,8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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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8月21日 │64,9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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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8月28日 │69,7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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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月19日 │66,0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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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月26日 │54,87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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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10月27日 │45,99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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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11月14日 │57,4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103年11月28日 │56,7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3年12月4日 │34,9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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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2月27日 │58,12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104年1月9日 │31,81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104年1月30日 │39,9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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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2月9日 │34,8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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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3月6日 │36,0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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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4月10日 │60,91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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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4月24日 │57,1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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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7月30日 │40,0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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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5月22日 │43,8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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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6月26日 │56,1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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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7月3日 │51,0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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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7月23日 │43,3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104年8月14日 │55,2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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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8月25日 │56,7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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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年9月25日 │52,54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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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年10月21日 │60,12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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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年10月29日 │26,7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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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4年11月19日 │59,2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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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4年12月30日 │39,71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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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5年1月21日 │43,3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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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5年2月4日 │46,5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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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5年2月19日 │63,04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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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5年3月17日 │63,39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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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年3月22日 │34,8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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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5年3月31日 │40,8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5 │105年6月28日 │57,8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6 │105年8月1日 │60,6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105年8月16日 │64,12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105年9月6日 │34,0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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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5年11月1日 │62,0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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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5年11月24日 │56,5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 │105年12月6日 │62,49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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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5年12月21日 │70,1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3 │105年12月30日 │53,6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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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年1月11日 │43,46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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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6年1月23日 │62,0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106年2月20日 │60,68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106年3月21日 │33,74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106年3月28日 │60,03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9 │106年5月5日 │22,0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 │106年5月10日 │36,1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106年5月26日 │50,9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2 │106年6月2日 │50,2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3 │106年6月15日 │46,8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4 │106年7月3日 │49,8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106年7月12日 │54,3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6 │106年7月27日 │53,3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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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6年8月4日 │45,3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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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6年8月28日 │48,7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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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06年9月18日 │54,0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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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06年10月18日 │38,7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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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6年11月14日 │63,4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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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6年11月22日 │41,9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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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6年12月8日 │40,5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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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6年12月14日 │35,1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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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7年1月5日 │47,9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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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7年1月12日 │52,15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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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7年1月19日 │52,5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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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7年1月26日 │52,7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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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7年2月8日 │53,1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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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07年3月9日 │52,0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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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107年3月30日 │54,8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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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07年4月12日 │53,1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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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07年2月1日 │52,2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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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107年2月14日 │31,500元 │柯麗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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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9請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6日,應予更正。 │
│2、編號28詐領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3,950元,應予更正。 │
│3、起訴書雖未就編號83、84部分起訴,惟公訴人已當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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