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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銘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56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黑晶鑽料理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晉銘原受僱於陳韋超,擔任陳韋超之司機,然2 人於民國106 年間因故未繼續往來。
陳韋超於107 年12月17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見林晉銘帶狗在該處散步,遂停車與林晉銘交談,並要求林晉銘須在3 個月清償積欠之債務,否則要將車輛停放在林晉銘上址住處門口,讓林晉銘家中經營之修車行無法營業,並於同日0 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至林晉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林晉銘勉為其難同意償還陳韋銘所謂之「欠款」,惟嗣仍逕自離開現場。
同日0 時43分許,陳韋超果真駕駛上開車輛並將之停放在林晉銘上址住處門口,並因此與林晉銘之母詹淑英發生爭執,陳韋超且出言辱罵詹淑英「精神病」,林晉銘蹓狗返家後見狀,心生不滿,竟萌生殺意,於同日0 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並於同日0 時54分許,在該店內購買黑晶鑽料理廚刀1 把,而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0 時57分許,在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之陳韋超(陳韋超於同日0 時51分許步行離開林晉銘上址住處)後,再與陳韋超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某補習班前談判。
林晉銘要求陳韋超移走上開車輛遭陳韋超拒絕後,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在左袖內之上開刀械刺向陳韋超,致陳韋超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上側腰穿刺傷等傷害,陳韋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
林晉銘見陳韋超倒地後,將上開刀械棄置於一旁之補習班桌子抽屜內,並取走陳韋超上開車輛之鑰匙後,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1 時31分許,再由其父林榮賓陪同而步行至福德二路205 號、警方執行勤務處前,於同日1 時35分許、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林晉銘主動向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表示「不久前我在憲政路與樂善街附近持刀捅了一名男子」等語而自首,再由警方陪同返回案發現場確認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刀械1 把。
二、案經陳韋超之妻曹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陳韋超於107 年12月17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見被告帶狗在該處散步,遂停車與被告交談,並要求被告須在3 個月清償積欠之債務,否則要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口,讓被告家中經營之修車行無法營業,並於同日0 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被告勉為其難同意償還陳韋銘所謂之「欠款」,惟嗣仍逕自離開現場。
同日0 時43分許,陳韋超果真駕駛上開車輛並將之停放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口,並因此與被告之母詹淑英發生爭執,陳韋超且出言辱罵詹淑英「精神病」,被告返家後見此情狀,即於同日0 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並於同日0 時54分許,在該店內購買黑晶鑽料理廚刀1 把,而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0 時57分許,在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之陳韋超(陳韋超於同日0 時51分許步行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再與被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某補習班前談判。
被告要求陳韋超移走上開車輛遭陳韋超拒絕後,竟持預藏在左袖內之上開刀械刺向陳韋超,致陳韋超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上側腰穿刺傷等傷害,陳韋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詹淑英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與陳韋超爭執過程(見107 年度偵字第2315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0 至191 頁)明確,並有被告購買前開黑晶鑽料理廚刀發票、被告購買前開刀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驗照片、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醫鑑字第10711029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1 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16700 號所附108 年1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上址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8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含照片)等在卷(見相驗卷第55頁、第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101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25 頁、第129 至139 頁、第145 頁;
偵一卷第117 至118 頁、第237 至239頁、第241 至245 頁;
原審卷二第247 至263 頁、第313 至348 頁),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前開黑晶鑽料理廚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至「小北百貨」購買上開黑晶鑽料理廚刀時,即已萌有殺意,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防身而已等語。
惟本件被告與陳韋超發生爭執之地點,或係在其住處騎樓,或係在其住處附近,此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騎樓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上開108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家中係經營修車行,亦經認定如前。
如被告當日僅係為防身,以其家中經營修車行之營業型態,必可拿取為數不少之可供防身之物,衡情被告應無特意購買前開刀械之必要;
再酌以被告購買前開刀械後,即將之藏放在左袖內,且未為任何包裹(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25 頁),顯為有利於其可隨時拿取以攻擊陳韋超乙節,足可認被告係因萌有殺意,始前往購買該刀械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為伊以為陳韋超要從褲子口袋拿槍出來,所以才先持刀殺害陳韋超等語。
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殺害陳韋超後,沒有看到陳韋超身上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 ,顯然並無陳韋超當日有攜帶槍枝之情事。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騎樓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69100 號函暨苓雅分局1217專案報告暨案發過程時序表(見偵一卷第148至161 頁),顯示陳韋超於案發前約當日0 時23分許將上開AJA-98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福德二路222 號路旁後,與被告在該車輛及該處騎樓附近互動,迄同日0 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於該段期間,陳韋超並無取出類似槍械之物品,或做出欲取出槍械之動作;
嗣被告逕自福德二路222 號旁巷子後方公園蹓狗返家,於返家後見陳韋超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被告旋於同日0 時47分騎機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上開黑晶鑽料理廚刀,再於同日0 時57分許,在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之陳韋超,則衡以被告騎機車離開住處後迄其再度遇見陳韋超之時間僅相隔約10分鐘,且當時係屬凌晨時分,陳韋超單獨一人行走於馬路上,實難想像陳韋超有何舉動,得以令被告可合理懷疑陳韋超將取出類似槍械等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而對其造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超之妻曹玉芬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曾向陳韋超借款6 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第144 頁),惟其亦稱:並無其他相關借據等資料可證明(見同上頁碼),而既無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證人曹玉芬上開所陳是否事實,即非無疑。
又證人曹玉芬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大約在2 年前到我先生陳韋超經營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我聽先生說,因為被告之前有向他借錢,沒有辦法還錢才到我先生公司上班還債,被告向我先生借款的債務大約5 萬元左右。
公司有發薪水給被告,扣掉之前被告還款的部分,最後剩大約5 萬多元。
直到案發前一晚,我先生還有提到被告欠錢的事,說被告都沒有還錢,還要向他借錢,所以我先生很生氣。
我先生借錢給朋友,基於信任關係都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81 頁);
復於108 年9 月26日以書狀陳述:我於108 年5 月10日作證時因為一時緊張而回答陳韋超應該不缺錢,但事後查知陳韋超有向銀行貸款及以信用卡借款,合計約1122萬8000元,所以陳韋超當時財務狀況應該並不寬裕,所以才會向被告催討積欠很久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 至441 頁),可見證人曹玉芬就陳韋超之真實財務狀況並不知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曹玉芬上開所述有關被告與陳韋超間之債務問題。
再佐以證人蕭浩銓於原審結證稱:以前我們會跟陳韋超一起出去玩,陳韋超就會請客,但之後他就會一直打電話過來,說我們欠他人情,還跟我們要當初一起出去玩的那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第231 頁);
而核與被告供陳:之前我們都會跟陳韋超一起出去,印象中都是陳韋超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互可勾稽,是堪認被告辯稱:因為陳韋超要我指證別人賣藥(此部分詳後述),我不願意而離開他,他就開始跟我說我欠他多少錢,開始跟我要錢等語,應非無稽。
故而,尚難憑據證人曹玉芬片面之陳述,即為被告有積欠陳韋超債務之認定。
又本件既無從認被告有積欠陳韋超債務,然陳韋超確有於107 年12月7 日0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至林晉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如前述,則足認被告辯稱:伊並無積欠陳韋超錢,但案發當日,陳韋超卻以伊有欠錢為由,要求伊應將清償之款項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應為可採。
㈤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5 時57分6 秒,曾傳送簡訊予某友人稱「還要我作證大寶賣藥我就覺得他是畜生了」等語,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9 頁)。
而陳韋超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於其血液及尿液中檢得低濃度K 他命(愷他命)及新興毒品Mephedrone之情,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醫鑑字第10711029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可見陳韋超生前確實與毒品有涉,且衡情被告亦無無故向友人抱怨陳韋超要求其誣指「大寶」販賣毒品(藥)之可能,是足認被告陳稱:陳韋超之前曾要求我作證誣指大寶販賣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另由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同年8 月17日之通聯簡訊,或稱陳韋超「陳狗超」、或稱「小狗超」、或稱「兄哥畜生陳偉超」,即可見被告平素即對陳韋超之作風,有所不滿。
㈥被告雖又稱:伊曾於幾次停等紅燈時,遇見陳韋超開車到伊旁邊,說伊欠錢,還叫小弟到伊家門口徘徊,伊因而感到害怕、無法入睡,甚至有自殺意念,因此至靜安診所就醫,後來則是自行到藥局買藥,以抑制自己憂鬱、無法入眠之情形等語。
然經原審向靜安診所函詢結果,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至靜安診所初診1 次,據病歷記載,被告確有主述難以入睡(Difficult in falling asleep )、每晚約醒5 至6 次期間約2 年等症狀,有靜安診所108 年4 月29日高市靜安字第021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然僅憑據靜安診所該回函及被告病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斯時確有難以入睡及憂鬱等情形,尚難據之即認其此等症狀,係因陳韋超曾停等紅燈時,開車到被告旁邊,說被告欠錢,還叫小弟到被告家門口徘徊,以致被告感到害怕,因而致病之認定。
故而,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原審又稱:⒈案發當日陳韋超向被告提及綽號「安安」者亦欠陳韋超錢不還,陳韋超最近要找人處理,被告回稱這是你們的事,幹嘛提起,陳韋超則向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將你弄不見」,被告回稱「這世界上還是有法律的」、「我們是尊重你爸爸,不是尊重你」等語,陳韋超聞言立即生氣。
⒉(當日0 時57分許,被告在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之陳韋超後,再與陳韋超共同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談判。
被告要求陳韋超移開上開車輛旋遭陳韋超拒絕,)被告跟隨在後要求陳韋超移走上開車輛,但陳韋超依然不移動上開車輛,並向被告稱:「我車就是放那裡,不然你就打壞它,我有的是錢。」
待陳韋超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時,陳韋超坐在補習班外之座椅上,又要求被告明天要全部償還債務6 萬元,並表示「剛才已經給你機會了」乙語,被告則向陳韋超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其可以請父親明天領錢償還,其之前在陳韋超公司工作,都沒有領薪水,陳韋超確實對其不錯,還會拿零用錢讓其花用,但這些錢確實不是借款等語,陳韋超回稱「可憐你才會這樣」,並向被告稱其手下曾將人打斷手腳丟在金獅湖內等語,被告聽聞後即向陳韋超道歉,但陳韋超旋即回稱「不用說了,我要你什麼時候死就讓你死」等語。
然核此均僅為被告片面、單一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為真。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7469號)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斯時正在執行守望勤務之蔡榮宗、許慈廷、藍毅翔、陳建甡等員警自陳:「於不久前我在憲政路與樂善街口附近拿刀捅了一名男子3 刀」等語,警方隨後陪同被告前往上述案發地點,始見被害人陳韋超倒在騎樓上,隨即撥打電話通知119 救護人員前來救護,該管凱旋所員警亦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蔡榮宗、許慈廷、藍毅翔、陳建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酌以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檢警調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前揭殺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77 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不滿陳韋超以其積欠款項為由,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且出言辱罵其母親,遂前往購買刀械,而於返家途中,與刻正步行返家之陳韋超談判未果後,即持該刀械刺殺陳韋超後,騎車返家等情,業經認明如前。
而由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當日僅因前開情事,即對陳韋超萌生殺意,可見其衝動性甚高,又其於案發時思緒尚屬清晰,知悉如何下手、如何逃離現場,並無不知自身斯時係為何事之情狀。
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後,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的診斷資料,案主(即被告)可能為『思覺失調症』診斷,其症狀表現為持續超過一個月出現被害妄想,案主自國小開始即出現懷疑同學要害他的情形,並多次因此而與人打架,即使成年後服役期間、工作期間,仍多次因為被害妄想而與人衝突打架,因而造成人際關係、學業、工作的不穩定。
案主在犯罪行為時,遭受被害人多次的威脅恐嚇,感受到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且感受到案父母亦遭受威脅,感受到自身實際可能遭遇不測,而有被害性思考,並未達被害妄想,且其過去衝動性高,心理衡鑑亦顯示『對人高度戒心、具衝動性、情緒變化大』、『可能有衝動問題』,推估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該院108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835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41頁)。
益可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其刑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刺殺陳韋超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原判決認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此為陳韋超住處)前,事實認定,容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陳韋超於向其催討債務過程中,對其多有恐嚇之言語;
另於其購買刀械後,在與陳韋超之談判過程中,陳韋超又再加以多所恐嚇等情,難以遽認為真,前已述及(見前開㈦部分),則原判決以之為量刑之標準,難謂與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之規定相侔。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積欠被害人陳韋超金錢,然陳韋超於案發當日卻不僅要求被告返還欠款,且將車輛故意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企圖妨害被告家中修車行之營業,甚且因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執後,出言辱罵被告之母親,以致平時即對陳韋超有所不滿,且精神狀況不佳,具衝動性、情緒變化大之被告因心有不滿,而萌殺意購買刀械,嗣再因與陳韋超談判,請求移走車輛未果,即持所購買之刀械猛力刺殺陳韋超,致其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上側腰穿刺傷等傷害,陳韋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雖可見被告之手段核屬兇殘,然其之所以行兇,尚非事出無因,其惡性究與一般隨機、無故殺人者無法比擬。
又被告此次犯行,除造成陳韋超喪失寶貴生命,亦致其家庭破碎、至親家人傷痛逾恆,所造成之損害實甚鉅大,且被告迄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而稍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實有未該。
惟考量被告就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認諾(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堪認非無助益被害人家屬執行名義之取得,而有利於後續之實際求償;
另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其犯後復自首且坦認殺人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期間,數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非無悔悟並承擔罪責之心。
再衡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可能罹有思覺失調症,且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對人高度戒心、具衝動性、情緒變化大」之精神狀態,有如上述;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7 年。
㈡檢察官於原審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
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認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刑徒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本件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0年,即等同於尚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前,係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然本院綜合前述量刑標準,認本件於尚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前,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故而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黑晶鑽料理廚刀1 把,係被告所購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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