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23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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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軍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建軍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2 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5 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7 月23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屏院進刑謙緝字第225 號發布通緝(於108 年8 月29日撤緝);

另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8 月16日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橋檢榮偵張緝字第1112號發布通緝(於108 年9 月20日撤緝);

又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7 月17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投檢增偵義緝字第370 號發布通緝(於108 年8 月27日撤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即使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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