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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清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5、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5 、6、8 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與黃清池5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黃裕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清池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給黃清池部分之毒品是跟上游拿12,000元,伊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148 頁),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以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如前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凌重綬、黃清池、陳福清間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191 至193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之犯行,爰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92 至193 頁),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宋華山」,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有原審108 年9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 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前述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黃清池1 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法重情輕,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原無工作,與父親、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卷第14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認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0元,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以上5 次犯罪,伊在偵查中有自白,原審未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尚有未當云云。
惟查被告以上5 次犯罪,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已如前述。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調取被告偵查中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以上5 次犯罪,偵查中有自白之情事,有其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業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 │ 主 文 │
│號│ │/地點/種│監察譯文 │ │
│ │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凌重綬│108年3月│凌重綬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22日17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7分許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號1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岡│,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收;未扣案之犯│
│ │ │山區介壽│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66之12│凌重綬,並向凌重綬收│仟元沒收,如全│
│ │ │號「惠」│取價金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檳榔攤前│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收時,追徵之。│
│ │ │海洛因 │ 二卷第337頁) │(已確定) │
│ │ │1,000元 │ │ │
├─┼───┼────┼──────────┼───────┤
│2 │凌重綬│108年3月│凌重綬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23日21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44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號1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收;未扣案之犯│
│ │ │頭區仕隆│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路與省道│凌重綬,並向凌重綬收│仟元沒收,如全│
│ │ │之交岔路│取價金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口附近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收時,追徵之。│
│ │ │海洛因 │ 二卷第337至339頁)│(已確定) │
│ │ │1,000元 │ │ │
├─┼───┼────┼──────────┼───────┤
│3 │黃清池│108年1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4日14時 │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57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
│ │ │頭區○○│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OO之OO│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
│ │ │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 │ 二卷第247頁) │徵之。 │
│ │ │14,000元│ │ │
├─┼───┼────┼──────────┼───────┤
│4 │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8日17時5│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稍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
│ │ │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
│ │ │頭區○○│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OO之OO│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
│ │ │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 │ 二卷第249頁) │徵之。 │
│ │ │14,000元│ │ │
├─┼───┼────┼──────────┼───────┤
│5 │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10日20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18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
│ │ │頭區○○│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OO之OO│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
│ │ │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 │ 二卷第249至250頁)│徵之。 │
│ │ │14,000元│ │ │
├─┼───┼────┼──────────┼───────┤
│6 │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12日11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45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
│ │ │頭區與梓│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官區交界│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
│ │ │處附近某│取價金1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瓜子園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 │ 二卷第250頁) │徵之。 │
│ │ │14,000元│ │ │
├─┼───┼────┼──────────┼───────┤
│7 │黃清池│108年2月│黃裕清於左列時間,至│黃裕清販賣第一│
│ │ │14日18時│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級毒品,處有期│
│ │ │至19時許│詳之海洛因1包予黃清 │徒刑柒年拾月。│
│ │ ├────┤池,並向黃清池收取價│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橋│金14,000元。 │號1所示之物沒 │
│ │ │頭區○○│ │收;未扣案之犯│
│ │ │路OO○OO│*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黃清池│ 二卷第252頁) │萬肆仟元沒收,│
│ │ │住處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海洛因 │ │行沒收時,追徵│
│ │ │14,000元│ │之。 │
│ │ │ │ │(已確定) │
├─┼───┼────┼──────────┼───────┤
│8 │黃清池│108年2月│黃清池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24日22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25分許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後某時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
│ │ ├────┤嗣黃裕清即於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橋│,至左列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
│ │ │頭區○○│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OO之OO│黃清池,並向黃清池收│壹萬肆仟元沒收│
│ │ │號黃清池│取價金14,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 │ 二卷第255至256頁)│徵之。 │
│ │ │14,000元│ │ │
├─┼───┼────┼──────────┼───────┤
│9 │陳福清│108年3月│陳福清以00-0000000號│黃裕清販賣第一│
│ │ │22日19時│、00-0000000號電話及│級毒品,處有期│
│ │ │32分許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 │後某時 │與黃裕清持用之098962│扣案如附表二編│
│ │ ├────┤514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號1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彌│品交易事宜,嗣黃裕清│收;未扣案之犯│
│ │ │陀區海尾│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路某廟宇│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仟伍佰元沒收,│
│ │ │旁 │海洛因1包予陳福清,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並向陳福清收取價金2,│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海洛因 │500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2,5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之。 │
│ │ │ │ 二卷第191頁) │(已確定) │
├─┼───┼────┼──────────┼───────┤
│10│陳福清│108年3月│陳福清以0000000000號│黃裕清轉讓第一│
│ │ │29日18時│行動電話與黃裕清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43分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捌月。扣案│
│ │ ├────┤話聯繫,嗣黃裕清於左│如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彌│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所示之物沒收。│
│ │ │陀區海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已確定) │
│ │ │路某廟宇│洛因1小包予陳福清。 │ │
│ │ │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無償轉讓│ 二卷第192至193頁)│ │
│ │ │海洛因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現金7,000元(千元鈔7張)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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