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31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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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毅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建毅與陳怡君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陳怡君向余建毅承租屏東縣○○鄉○○段000 ○00號農地,為期2 年,然兩人因租賃事宜產生摩擦,余建毅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農地,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陳怡君出言恫稱:「我要放火燒」等語,接續於同年2 月7 日6 時30分許,用打火機在上開農地上點燃紙箱及雜草而引發火勢後,旋即離去,而致生公共危險,造成陳怡君所有、立於該農地之簡易工寮內之竹籬笆、白鐵廚具、冰箱、鐵皮圍牆等物燒燬,而以此加害陳怡君財產之方式,恐嚇陳怡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怡君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打火機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建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偵查報告、租賃和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 月24日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打火機1 個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8 至11、12至13、14、15至22頁);

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20頁),除告訴人陳怡君工寮內之白鐵廚具及冰箱燒燬外,顯已延燒至工寮外側之竹籬笆及鐵皮圍牆,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工寮內之竹籬笆、白鐵廚具、冰箱、鐵皮圍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放火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對告訴人陳怡君揚言放火、復將告訴人於農地上簡易工寮內之物品為放火之行為,以遂行其恐嚇告訴人陳怡君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簡易工寮內之竹籬笆、白鐵廚具、冰箱、鐵皮圍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簡易工寮內之竹籬笆、白鐵廚具、冰箱、鐵皮圍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放火燒燬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前揭工寮之竹籬笆、白鐵廚具、冰箱、鐵皮圍牆等物,作為恐嚇告訴人陳怡君之手段,致告訴人陳怡君心生畏懼,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而其所引發之火勢亦幸經及時撲滅,並未再釀成重大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已婚且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於法院審理期間多次委託與告訴人相識之人即證人潘財榮居中協調,此據潘財榮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不想與被告和解」之意,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乃本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其一因素,然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並且原諒被告,亦取決於告訴人個人之意願,而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透過證人多次接觸告訴人以期取得告訴人願意和解之機會,可認已具悔改之心,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所犯本案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再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然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法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可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此尚無礙上開緩刑宣告之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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