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34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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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舜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舜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弘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弘諺先於同日1時27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跨行轉帳至林舜傑申辦且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林舜傑因而牟取利潤,復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後,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竹門市(下稱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月26日1時56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嗣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二)林舜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張弘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弘諺先於同日20時55分許,將價金3,000 元自甲帳戶跨行轉帳至乙帳戶,林舜傑再向上開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1.5公克) 後,將其中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留供己施用,而牟取利潤,復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 下稱達仁門市) ,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1.3 公克) 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年3 月1 日0 時29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嗣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三)嗣經警於107 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電梯口,對張弘諺進行盤查,而扣得張弘諺上開( 二)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9258公克) ,並經張弘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張弘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舜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與證人張弘諺議妥由其提供毒品,並於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將之寄送與證人張弘諺之行為,其中第2 次有留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張弘諺認識10年多,交情蠻要好的,我是基於朋友之情誼及幫他購買價格比較便宜等原因,所以幫他代購,是幫助他施用毒品的意思。

張弘諺購兩次,第1 次我沒有留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第2 次因我想施用,所以才問張弘諺可否將其中的0.2 公克留給我施用,其餘的1.3 公克再寄給張弘諺,但我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與張弘諺間之情誼,2 次都是單純想幫他購買取得毒品以供施用,其中第1 次犯行並無其他相關的證據可以去佐證被告有販賣營利的意圖,第2 次犯行,雖被告有以LINE傳訊表示其有扣0.2 公克,若被告有賺取些毒品利益之意圖,其何須徵詢張弘諺之同意?且被告上開訊息之意思是希望張弘諺體諒其辛苦,而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且2 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因此從中扣0.2 公克供己施用,就如跑路費或手續費一般並無足為奇,被告所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證人張弘諺聯繫毒品提供事宜後,證人張弘諺先於同日1時27分許將價金2,500元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被告確認金額收訖無訛後,再向不詳姓名之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復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月26日1 時56分許送達永竹門市,證人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被告另於同年2月24日,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證人張弘諺聯繫毒品提供事宜後,證人張弘諺先於同日20時55分許,將價金3,000 元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被告確認金額收訖無訛後,再向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1.5 公克) 後,將其中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施用,復在達仁門市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約1.3 公克) 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年3 月1 日0 時29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嗣員警於107 年3 月2 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電梯口,對證人張弘諺進行盤查,而扣得其上開第2 次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9258公克) ,並經證人張弘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原審訴卷第43至46頁、第95頁、本院卷第90、99、100 頁) ,復經證人張弘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陳明確(偵一卷第7 頁、原審訴卷第96至110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709 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證人張弘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 偵一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包裹送達簡訊通知照片各1 張(偵一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3 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4631號函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5至29頁) 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至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

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於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

2.證人張弘諺針對上開2 次購毒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與被告共交易2 次,2 次都是以LINE聯繫敲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及價格,被告確定我匯款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毒品,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 偵一卷第10至11頁) ,而指出其係以LINE聯繫被告,雙方議妥交易之毒品標的、重量、金額等細節後,方由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給被告,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以宅配寄送之交易標的等情。

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張弘諺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 107 年2 月24日) ( 張弘諺) 還有東西可以賣我嗎?( 被告) 我沒,我可以幫你拿。

( 張弘諺) 跟上次一樣價錢嗎?( 被告) 可以一次拿3,000 嗎?( 張弘諺) 可以阿,3000多少?( 被告) 1.5。

( 張弘諺) 我要拿,我好了( 指匯款) ,你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被告) 看今天能不能;

( 翌日25日) ( 被告) 東西有拿了,我有扣0.2g就當跑來跑去的風險和轉手的費用,你實拿1.3g。

( 張弘諺) OK等語,此有雙方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 偵一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可知證人張弘諺第2 次再以LINE聯繫被告,明確提及「賣」、「價錢」等詞,其目的應係向被告購毒無疑,又其中「跟上次一樣價錢嗎」乙詞,顯見證人張弘諺先後2 次聯繫被告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向被告購毒,證人上開警詢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堪以採信。

3.雖證人張弘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我以LINE聯絡被告請其幫我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他係立於幫助之角色,他從未主動兜售我毒品,我警詢稱「購買」一詞不精確,我當時意思是我與被告就此事意思表示合致後,我給他錢,而他給我毒品等語( 原審訴卷第96至105 頁) ,然其上開在原審所證述,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詞彙、前後文義、背景脈絡等客觀事證顯有不符,是證人張弘諺嗣後於原審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倘證人始終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在「請別人幫忙購買」此等語句並無何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使用之情形下,況證人張弘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詳後述),苟其確係請託被告幫忙購買以供自己施用,自得於警詢中如此(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明白陳述,然其卻明確歷歷陳述如前,顯悖離常情。

且證人張弘諺於原審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先後所為證述相去甚遠時,亦僅泛稱:當時我不知道還能用什麼詞彙,「購買」一詞不精確,我不知當時為何如此說等語( 原審訴卷第97頁、第101 頁) ,而無法對於其上開警詢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

再者,作為交易之賣方自行交易與居間聯繫撮合他人交易此2 種交易模式,衡情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且區辨之事,況證人張弘諺自承其乃法律系畢業及法律研究所畢業( 原審訴卷第113 頁) ,其應較諸一般人對於該2 種交易模式於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乙節,有更清楚之認識,對於描述該2 種交易模式所使用之語彙亦應有能力予以區辨及運用,益徵證人張弘諺上開審判程序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

是證人張弘諺嗣後變更陳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凡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觀諸上開雙方LINE對話之歷程脈絡,被告針對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與證人張弘諺議妥,並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再將另行取得之毒品寄送給證人張弘諺而為交付,被告上開舉措均已屬販賣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弘諺主動聯絡我,要求我問南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供應狀況,並說北部交易之金額過高且買不到,我剛好看到網路聊天室有藥頭在推銷兜售,就向該網友購買,張弘諺與該網友間並沒有聯繫,2 次均係透過我聯繫,並將張弘諺交付之金錢轉交給該網友,再將該網友交付之毒品寄給張弘諺等語( 原審訴卷第42頁) ,可知被告於獲悉證人張弘諺所處之北部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與之議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始向其毒品來源取得交易標的,再將之寄送給證人張弘諺,被告於此過程中,顯有向跨縣市之人販賣毒品時互通有無、比價伺機套利之意,刻意將毒品為場所之移動,而跨越管制、地理距離之障礙,將毒品移動到不同價格、不同管制密度、或是供給需求量相異之場所。

又被告及證人張弘諺對於該2 次交易均為有償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甚且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扣0.2 就當跑來跑去的風險和轉手的費用」一語,顯寓有從中謀取量差利潤之意,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第2 次我有問張弘諺可否將其中的0.2 公克留給我施用,我也有留下施用等語( 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34頁、原審訴卷第44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張弘諺於原審證稱:第2 次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的報酬,因他說是有風險而取得之費用等語( 原審訴卷第103 頁) ,第2 次交易被告既已明確提及謀取量差利潤,其第1 次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亦無反證證明並非出於圖利之意思所為,堪認其第1 次毒品交易行為亦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從而,被告確有從上開2 次毒品交易中抽取利潤無訛。

5.至被告上開針對其與證人張弘諺間熟識與否,及交情深淺等關係之辯詞,且在本院復爭執其在警詢之供述,筆錄記載有誤(很熟誤載為不熟)乙節,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張簡京霆到庭證述稱;

記憶中,被告並未供稱其與張弘諺是很熟的朋友。

有供述他們雖然認識近十年,但是在網路認識的,也不是密集往來的朋友,所以我就記載「我們是不熟的朋友」,筆錄也有請被告確認,他對這點也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在警詢供稱與張弘諺是不熟的朋友,係筆錄誤載乙節,顯非可採。

況縱如被告所言雙方間具有深厚情誼致使被告幫忙提供毒品,然亦不解免其於收受價金並提供毒品之過程中均屬有償之交易且具有之營利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論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承認犯罪事實。

又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均辯稱係基於情義,無償幫忙購買毒品等語,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就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從中留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已如前述,顯係承認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量差之利益,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雖被告抗辯其當時係基於施用毒品之需求,也同時是收取相當轉手的費用之意思,並無賺取利益之意圖等語( 本院卷第90、100 頁) ,惟此乃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法律上之解釋及評價有所誤解所致,並不影響其始終就從中賺取量差此客觀行為為承認之供述,仍屬被告已就事實欄㈡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網友,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雖復供稱其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購買本案之毒品,然並未特定通訊軟體、亦未提出雙方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7 至8 頁) ,被告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網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行為均屬可議,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毒品交易價格各為2,500 元、3,000 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再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利潤;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有取得價金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買方之舉,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

末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停車費開單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年10月。

㈡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其交易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1 人、犯行次數為2 次,以及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1 月至2 月間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

㈢沒收部分復敘明: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卷第116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諭知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2,500 元、3,000 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㈣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均為妥適。

又沒收之部分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

㈤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係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被告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金融跨行轉帳、超商到店寄送取貨等現代科技便捷方式完成聯繫及付款、交付之毒品交易行為要素,亦見其係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人,並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在本院另辯以其因精神疾患障礙,致對犯罪成立要件之認知有誤,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附此併予敘明。

㈥被告仍執其並無營利意圖等詞,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罪,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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