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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38 、15842、15843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雄(下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又被告雖有本件數次犯行,但毒品交易數量少、對社會危害性非高,且被告對於其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表懺悔之意及願改過自新,目前有正常工作,與雙親同住,而雙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確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刑過重,是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查被告楊世雄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覆稱:此部分目前尚在偵辦中迄未緝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11月2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187 至189 、331 至333 頁)。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又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表示:「……三、經查詢黃○○名下均無電話門號顯示,太太柴○○名下電話為中華電信門號1 線、遠傳3 線,並對太太柴○○現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調閱通聯及網路歷程交叉分析研判比對,均無發現事證。
四、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函調閱檢舉人楊世雄及其他證人手機勘驗,均未發現檢舉人及證人在筆錄中所述之交易內容。
五、本案經查均未發現足認黃嫌涉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等情,有該分局109 年4 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888800 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據警回復:因無法掌握黃○○行蹤及具體犯罪事實,故無法查緝到案,其餘詳如職務報告書,……。」
,而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則載稱:「……,惟因被告黃○○居無定所、亦無法掌握實際住居所,因而無法查緝黃○○到案。」
等情,有該署109 年4 月24日雄檢榮海108 偵15838 字第1090027508號函暨附件刑案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亦函覆表示:「……。
二、本分局未因楊世雄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所之毒品來源黃宏九或其他共犯正犯。」
等情,有該分局109 年4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124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
職是,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易言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實屬至明。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詳附件),且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量處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惜以身觸法,且販毒價額合計多達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又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縱使其自認有何苦衷或家庭因素,但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再者,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誤失當之處。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係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因其乃幫助犯,而得分別依法應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販毒金額之高低於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4 年6 月之不等刑度,並就此6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虞。
四、綜核上情,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 頁、第195 、197 至199、24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就同案被告許鴻璋、陳僥民所為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許鴻璋未據上訴,陳僥民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在案,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許鴻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 告 陳僥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第15842 號、第1584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許鴻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僥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楊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及持有逾量,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幫助呂永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計1 次);
另基於單獨(附表一編號2 、4 至7 部分)或共同(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永程(2 次)、陳僥民(2 次)、許鴻璋(2 次),合計6 次,均藉此營利。
二、許鴻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田廣(2 次)、林智能(1 次),合計3 次,均藉此營利。
三、陳僥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基於共同(附表三編號1 部分)或單獨(附表三編號3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永程(1 次)、楊世雄(1 次),合計2 次,均藉此營利;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供聯絡、秤量及預備分裝,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數量、價金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世雄(計1 次)。
四、嗣經員警對楊世雄、許鴻璋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8 年8 月2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先於同日6 時36分許,在楊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供前揭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再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許鴻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供前揭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另於同日7 時30分,在陳僥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6 所示前揭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供分裝秤量、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載),楊世雄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僥民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205 、342-34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被告許鴻璋、陳僥民及其等辯護人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則據被告許鴻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附表二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另據被告許鴻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347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9、4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341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4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145 、159 、165-1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4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4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7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9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22 、32-34 頁,本院卷第27-29 、81-91、201-207 、381-383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鴻璋、陳僥民、證人呂永程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林智能於偵訊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雄、證人朱田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341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4頁,警二卷第3-19頁,偵一卷第41-43 、93-95 、101-103 、222-223 頁,偵二卷第45-47 頁,偵三卷第14-17 、79-92 、119-120頁,本院卷第223-244 、343-355 頁),互核相符無訛;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09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6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29 、35-37 、49-55 、71頁,警二卷第21-25 、33、47、59-79 、87-94 頁,警三卷第49-53 、121-129 、137 、165 頁,偵一卷第19-27 、61-81 、123 頁,偵二卷第67-73 頁,偵三卷第63-65 、95-101頁,本院卷第169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前揭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載)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6 頁),足認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2 、4 至7 部分價金都已經收取,附表一編號3 (按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價金是陳僥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
被告許鴻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價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
被告陳僥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按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錢是我拿走,附表三編號3 部分楊世雄也有拿等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 頁),堪認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均已取得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對價,衡情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記載交易地點「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應為「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業據被告許鴻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7 頁);
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記載交易地點「楊世雄住處」,則應為「楊世雄住處附近夾娃娃機店」,亦據被告陳僥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雄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54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行為人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除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以外,在行為人持有毒品未逾越法定數量之情形,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證人呂永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楊世雄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楊世雄拿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毒品1 小包給我,我施用以後確定是不錯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82-83 頁),應認證人呂永程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楊世雄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2.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
而轉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外,仍以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 那次,陳僥民給我1 錢(按即3.75公克)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核與被告陳僥民自承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2 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應認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陳僥民自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
3.另被告陳僥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陳僥民係「借」甲基安他命與楊世雄,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然被告陳僥民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世雄後,楊世雄確有給付相當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此間係屬有償之交易,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3 部分,這次我跟陳僥民說我要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陳僥民到娃娃機店把毒品給我的時候,我沒有錢給陳僥民,就跟陳僥民說晚一點再打給他,陳僥民不是很情願地走了,理論上我是要付錢,但是我過兩天就自己決定拿等量的毒品去還給陳僥民,我也不知道陳僥民會不會答應,就試試看,有時候多還給陳僥民一點,陳僥民也就算了,這次陳僥民是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 頁),參以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楊世雄:你先一罐借我,我明天下班,馬上半串都給你拿過 來。
陳僥民:厚,不好啦。
楊世雄:不然我拿錢給你,這樣好嗎?
……
楊世雄:你就來,我錢就給你啦。
陳僥民:喔,好。」
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應認此次交易當時,雙方原係約定以金錢作為買賣毒品之價金,而楊世雄事後雖逕自改以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對價並經被告陳僥民允受,然此僅係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不同,並不影響毒品有償交易之本質,自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僥民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4.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及持有逾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楊世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②被告許鴻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被告陳僥民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載犯行,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然上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9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其等持有或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一編號3 (按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楊世雄、陳僥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世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間;
被告許鴻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間;
被告陳僥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與轉讓禁藥(1 罪)間,或行為態樣互殊、或時地有別、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1774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僥民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①②各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458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世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係幫助呂永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為已足,不因行為人主張法律上之評價不同而有異。
①查被告楊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許鴻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陳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 、3 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僥民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附表三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構成轉讓毒品罪,惟其所稱「借」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世雄之事實,始終均有自承交付毒品並自楊世雄處取得對價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甚且坦言其斷非無償提供毒品予楊世雄,其行為之實質意義顯與販賣毒品行為相當,兩者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自應寬認其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楊世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被告楊世雄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而被告許鴻璋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始終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見警一卷第3-7 、9-24頁,偵一卷第101-103 、135-145 、159-160 、165-167 頁,聲羈卷第9-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上開犯行,雖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惟究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尚無從邀上開減刑之寬典;
另被告陳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坦承附表三編號2 所載犯行,惟此部分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此部分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併此指明。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楊世雄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覆稱:此部分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緝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11月2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187-189 、331-333 頁);
另被告許鴻璋、陳僥民雖供承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楊世雄,然本案員警於被告許鴻璋、陳僥民到案之前,即已發現被告楊世雄涉嫌販賣毒品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並非因被告許鴻璋、陳僥民供承始行查獲被告楊世雄等情,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5 、191-193 、299-301 、325-327 頁),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應認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被告楊世雄辯護人主張被告楊世雄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前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查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楊世雄、陳僥民辯護人主張本件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等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因子,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均不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6.末被告陳僥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加重)。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前均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58 頁),本身均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每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等,其等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
另被告楊世雄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卸工作、與罹癌父母同住、脊椎開過刀等語,被告許鴻璋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裝潢水泥工、與母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陳僥民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水電臨時工、與兄弟同住、罹患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件被告楊世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
被告許鴻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
被告陳僥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與轉讓禁藥(1 罪),各自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楊世雄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由被告楊世雄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則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陳僥民供承係其所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載犯行交付楊世雄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僥民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1 臺,業據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分別坦承係其所有各供本件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 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各自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空夾鏈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業據被告陳僥民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僥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惟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犯罪所得如未扣案,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係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3 所載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分別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 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各自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楊世雄、許鴻璋、陳僥民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至於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55 頁),雖據被告陳僥民陳稱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陳僥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被告楊世雄部分
┌─┬────┬──────────┬─────────┐
│編│對 象│ 數量及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時 間│ │ │
│ │(民國)│ │ │
│ ├────┤ │ │
│ │地 點│ │ │
├─┼────┼──────────┼─────────┤
│1 │呂永程 │楊世雄於108 年5 月24│楊世雄幫助施用第二│
│(├────┤日22時27分許起,以其│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8 年5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月24日22│行動電話與呂永程持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時45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日。 │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呂永程向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附│ │世雄表示合資購買甲基│所示之物,沒收之。│
│表├────┤安非他命之意,楊世雄│ │
│一│高雄市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
│編│民區力行│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
│號│路上某夾│量約0.5 錢)予呂永程│【註:依刑法第30條│
│6 │娃娃機店│,嗣由呂永程自行施用│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內 │完畢 │】 │
├─┼────┼──────────┼─────────┤
│2 │呂永程 │楊世雄於108 年5 月25│楊世雄販賣第二級毒│
│(├────┤日11時37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8 年5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月25日11│行動電話與呂永程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44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呂永程向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楊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高雄市三│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時,追徵之。 │
│編│民區力行│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路上某夾│重量約0.5 錢)予呂永│【註:依毒品危害防│
│7 │娃娃機店│程,並收迄價金3,000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內 │元完畢(未扣案) │規定減輕其刑】 │
├─┼────┼──────────┼─────────┤
│3 │呂永程 │楊世雄於108 年5 月30│楊世雄共同販賣第二│
│(├────┤日15時40分許起,以其│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8 年5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參年拾月。 │
│起│月30日16│行動電話與呂永程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16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呂永程向楊│ │
│附│ │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楊世│ │
│一│高雄市鼓│雄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編│山區臨海│陳僥民持用門號090820│ │
│號│二路「西│5609號行動電話聯繫,│ │
│3 │子灣隧道│指示陳僥民於左列時、│ │
│)│」入口附│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註:依毒品危害防│
│ │近停車場│小包(重量約1 錢)予│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 │呂永程,並由陳僥民收│規定減輕其刑;另陳│
│ │ │迄價金6,000 元完畢(│僥民罪刑部分見附表│
│ │ │未扣案) │三編號1 】 │
├─┼────┼──────────┼─────────┤
│4 │陳僥民 │楊世雄於108 年6 月2 │楊世雄販賣第二級毒│
│(├────┤日22時45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 │
│起│月2 日23│行動電話與陳僥民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2 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陳僥民向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楊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高雄市三│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沒收時,追徵之。 │
│編│民區同盟│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三路246 │重量約2.5 錢)予陳僥│ │
│4 │巷17號「│民,並收迄價金13,000│【註:依毒品危害防│
│)│楊世雄住│元完畢(未扣案)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處」內 │ │規定減輕其刑】 │
├─┼────┼──────────┼─────────┤
│5 │陳僥民 │楊世雄於108 年6 月5 │楊世雄販賣第二級毒│
│(├────┤日10時15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月。 │
│起│月5 日11│行動電話與陳僥民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13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陳僥民向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肆萬元沒收,如│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楊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高雄市新│雄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時,追徵之。 │
│編│興區六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號│二路「六│量約1 兩)予陳僥民,│【註:依毒品危害防│
│5 │合夜市」│並收迄價金40,000元完│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附近 │畢(未扣案) │規定減輕其刑】 │
├─┼────┼──────────┼─────────┤
│6 │許鴻璋 │楊世雄於108 年6 月16│楊世雄販賣第二級毒│
│(├────┤日9 時41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月16日13│行動電話與許鴻璋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40分稍│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動電話聯絡,許鴻璋向│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表├────┤楊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高雄市前│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楊│時,追徵之。 │
│編│鎮區擴建│世雄即於左列時、地交│ │
│號│路「前鎮│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1 │漁港」入│(重量不詳)予許鴻璋│【註:依毒品危害防│
│)│口附近 │,並收迄價金3,000 元│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 │完畢(未扣案) │規定減輕其刑】 │
├─┼────┼──────────┼─────────┤
│7 │許鴻璋 │楊世雄於108 年7 月21│楊世雄販賣第二級毒│
│(├────┤日15時6 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8 年7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月21日15│行動電話與許鴻璋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訴│時23分稍│門號000000000 、門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許鴻璋向楊世雄表示│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表├────┤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高雄市三│命之意,楊世雄即於左│時,追徵之。 │
│編│民區力行│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號│路某「全│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2 │家便利超│)予許鴻璋,並收迄價│【註:依毒品危害防│
│)│商」內 │金3,000 元完畢(未扣│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 │案) │規定減輕其刑】 │
└─┴────┴──────────┴─────────┘
【附表二】被告許鴻璋部分
┌─┬────┬──────────┬─────────┐
│編│對 象│ 數量及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時 間│ │ │
│ │(民國)│ │ │
│ ├────┤ │ │
│ │地 點│ │ │
├─┼────┼──────────┼─────────┤
│1 │朱田廣 │許鴻璋於108 年6 月7 │許鴻璋販賣第二級毒│
│(├────┤日14時58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 │
│起│月7 日16│行動電話與朱田廣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訴│時9 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朱田廣向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鴻璋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許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二│高雄市鼓│璋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沒收時,追徵之。 │
│編│山區新疆│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路91號「│重量約0.5 錢)予朱田│ │
│1 │全聯福利│廣,並收迄價金3,500 │ │
│)│中心鼓山│元完畢(未扣案) │ │
│ │新疆店」│ │ │
│ │附近 │ │ │
├─┼────┼──────────┼─────────┤
│2 │林智能 │許鴻璋於108 年6 月7 │許鴻璋販賣第二級毒│
│(├────┤日17時40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月。 │
│起│月7 日17│行動電話與林智能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訴│時49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林智能向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鴻璋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許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二│高雄市三│璋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時,追徵之。 │
│編│民區建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二路、復│重量不詳)予林智能,│ │
│3 │興一路口│並收迄價金1,000 元完│ │
│)│附近 │畢(未扣案) │ │
├─┼────┼──────────┼─────────┤
│3 │朱田廣 │許鴻璋於108 年6 月12│許鴻璋販賣第二級毒│
│(├────┤日15時3 分許起,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 │
│起│月12日18│行動電話與朱田廣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訴│時9 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朱田廣向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鴻璋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許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二│高雄市鼓│璋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沒收時,追徵之。 │
│編│山區新疆│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路91號「│重量約0.5 錢)予朱田│ │
│2 │全聯福利│廣,並收迄價金3,500 │ │
│)│中心鼓山│元完畢(未扣案) │【註:依毒品危害防│
│ │新疆店」│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附近 │ │規定減輕其刑】 │
└─┴────┴──────────┴─────────┘
【附表三】被告陳僥民部分
┌─┬────┬──────────┬─────────┐
│編│對 象│ 數量及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時 間│ │ │
│ │(民國)│ │ │
│ ├────┤ │ │
│ │地 點│ │ │
├─┼────┼──────────┼─────────┤
│1 │呂永程 │楊世雄於108 年5 月30│陳僥民共同販賣第二│
│(├────┤日15時40分許起,以其│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108 年5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 │
│起│月30日16│行動電話與呂永程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訴│時16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呂永程向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 │世雄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楊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高雄市鼓│雄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沒收時,追徵之。 │
│編│山區臨海│陳僥民持用門號090820│ │
│號│二路「西│5609號行動電話聯繫,│【註:依刑法第47條│
│3 │子灣隧道│指示陳僥民於左列時、│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入口附│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 │近停車場│小包(重量約1 錢)予│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呂永程,並由陳僥民收│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 │ │迄價金6,000 元完畢(│楊世雄罪刑部分見附│
│ │ │未扣案) │表一編號3 】 │
├─┼────┼──────────┼─────────┤
│2 │楊世雄 │陳僥民於108 年6 月5 │陳僥民明知為禁藥而│
│(├────┤日23時52分許起,以其│轉讓,累犯,處有期│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 │
│起│月5 日23│行動電話與楊世雄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訴│時55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雙方達成轉│之。 │
│附│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表├────┤,陳僥民即於左列時、│ │
│三│高雄市三│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編│民區同盟│包(重量約1 錢)予楊│ │
│號│三路246 │世雄 │ │
│1 │巷17號「│ │【註:依刑法第47條│
│)│楊世雄住│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 │處」內 │ │其刑 】 │
├─┼────┼──────────┼─────────┤
│3 │楊世雄 │陳僥民於108 年6 月8 │陳僥民販賣第二級毒│
│(├────┤日10時59分許起,以其│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108 年6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肆年。 │
│起│月8 日10│行動電話與楊世雄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訴│時59分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書│後某時許│電話聯絡,楊世雄向陳│之;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 │僥民表示欲向其購買甲│號6 所示之物,沒收│
│表├────┤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僥│銷燬之;未扣案之犯│
│三│高雄市三│民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
│編│民區同盟│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號│三路246 │量約1 錢)予楊世雄,│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2 │巷17號「│,事後楊世雄再交付價│徵之。 │
│)│楊世雄住│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註:依刑法第47條│
│ │處」附近│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 │某夾娃娃│)作為價金(未扣案)│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 │店內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世雄所有供附表一編│
│ │1 支(含SIM 卡1 枚) │號1 至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鴻璋所有供附表二編│
│ │1 支(含SIM 卡1 枚) │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僥民所有供附表三編│
│ │1 支(含SIM 卡1 枚) │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4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陳僥民所有供附表三編│
│ │ │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5 │空夾鏈袋1 包 │被告陳僥民所有供附表三編│
│ │ │號1 至3 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被告陳僥民所有如附表三編│
│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號3 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
│ │純質淨重合計9.837 公克、│毒品 │
│ │驗餘淨重合計19.022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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